邦信阳教授工作坊系列之八 | 非货币出资下,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认缴权?
2026-06-15
编者按

长期以来,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保持对专业的敬畏与不懈追求,以思想者为师,持续打磨专业,与国内外顶尖高校的教授学者建立紧密的联系与互动交流,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研讨活动。为进一步便利教授学者们的工作与相关交流的开展,邦信阳专辟空间设立教授工作站,旨在搭建一个更加开放、高效的交流空间与互动平台。未来,邦信阳教授工作站将常态化开展教授工作坊活动,通过定期的专题研讨、案例剖析、学术对话等形式,推动法律理论与实践的深度对话,以期在理论与实务的碰撞中打开思路,解决法律实务中的疑难杂症。

为记录与分享教授学者们就司法实践疑难复杂问题的真知灼见,我们将开辟邦信阳教授工作坊专栏,以期为法律人的工作提供一些思考与启发。


文字整理:王希奇



案情简介


假设存在如下交易安排:

(1)A、B、C为甲公司股东。其中,A持有甲公司20%股权、B持有甲公司60%股权、C持有甲公司20%股权。A、B、C合计持有甲公司100%股权。

(2)D为乙公司现有股东,持有乙公司10%股权。

(3)A、B、C拟以其合计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作价人民币2亿元,对乙公司进行增资。乙公司拟相应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并由A、B、C以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认缴乙公司新增注册资本。

(4)本次增资完成后,乙公司将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A、B、C将合计持有乙公司5%的股权。

在上述交易安排下,问:

问题
  • D作为乙公司的现有股东,是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27条的规定,就乙公司因本次股权作价增资而新增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按照其在乙公司的出资比例主张优先认缴权?

  • 如可行使,其认缴金额应如何确定,行使后对本次增资方案及股权比例的影响如何?



法律分析



就上述问题,我们与华东政法大学杨代雄教授进行了交流讨论,现将讨论成果归纳如下。以下分析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下称“《公司法》”)为基础。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研讨结论

在非货币出资增资场景下,D并非当然丧失优先认缴权;其能否行使,关键在于是否能够满足《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称“同等条件”。所谓“同等条件”,应结合本轮增资目的、公司拟取得资产的特定性、出资标的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估值及交易结构等因素个案判断。若原股东能够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认缴权,原则上应相应压缩外部投资者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份额;若公司仍希望维持外部投资者原定认缴数额,则通常已超出本轮优先认缴权的调整范围,需通过全体股东另行约定或安排新一轮增资解决。

首先,优先认缴权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股东的人合性基础。增资将直接影响原股东的股权比例、表决权比例及收益分配比例。若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排除原股东优先认缴权,可能导致其股权被稀释,损害其利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并未将非货币出资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在非货币出资增资中,原股东原则上仍享有主张优先认缴权的规范基础。但该权利并非无条件行使,仍须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

其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相较于原《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新增了“同等条件”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指出:“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是为购买第三人的非现金资产如知识产权,或者公司需要的非货币财产,或者实施职工股权激励,或者因吸收合并其他公司而导致资本增加等情形,原股东没有优先认购的权利。”该观点提示,在公司增资目的指向特定非货币财产或特定交易安排时,原股东通常难以提出与外部投资者完全相同的出资条件。不过,这并不意味着非货币出资场景下一概排除优先认缴权,而应进一步审查案涉非货币财产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以及原股东能否在经济利益和交易目的上提供等同条件。

据此,非货币出资下的优先认缴权可大致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需要取得特定且不可替代的非货币财产,原股东通常无法满足同等条件;另一类是非货币财产虽作为出资形式出现,但公司真实目的在于取得可替代的资产价值或资金利益,原股东若能提供实质上的同等条件,则仍有主张优先认缴权的空间。

例如,若公司本轮增资的真实目的在于取得等值资金,而外部投资者甲以一栋楼房(评估价值1亿元)出资,公司接受该楼房后即拟出售变现,则该楼房对公司而言并非不可替代的特定资产。此时,若内部股东乙能够以现金或等值可替代财产,在其实缴出资比例(假设为10%)范围内认缴新增注册资本,可以认为其具备与外部投资者实质相当的条件。法律后果上,若本轮新增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乙行使优先认缴权后认缴其中1000万元,甲相应仅认缴9000万元;甲提供楼房超过其认缴注册资本部分的价值,则可按照公司章程、增资协议及会计处理规则计入资本公积金。

又如,若公司本轮增资目的在于取得上海某一特定地块,外部投资者甲以青浦区土地(评估价值5000万元)出资,公司拟新增注册资本5000万元。内部股东乙虽提出以其拥有的黄浦区土地(评估价值1亿元)参与认缴,但两宗土地在区位、用途、规划条件、开发价值等方面并不当然相同。若乙提供的土地并非公司本轮交易所需的特定标的,则不能仅以评估价值更高为由认定其满足“同等条件”;反之,若公司本轮增资目的只是取得可替代的等值不动产或资产价值,且乙提供的土地在交易目的上能够替代甲的土地,才有进一步讨论优先认缴权的空间。

回到本案,乙公司本轮增资的目的在于取得甲公司100%股权并实现对甲公司的控制。A、B、C拟出资的标的是其合计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具有特定性。D作为乙公司的现有股东,并不持有甲公司股权,也无法向乙公司提供与“A、B、C合计出资甲公司100%股权”相同或可替代的非货币出资条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D难以满足“同等条件”,原则上不得就该等股权作价增资主张优先认缴权。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若A、B、C名义上采取股权作价增资,实质上却是为规避货币增资场景下原股东D的优先认缴权,例如恶意抬高标的股权估值、虚构非货币资产交易目的,或者与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关联交易安排变相排除原股东参与增资,则原股东仍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寻求救济。此时,不宜概括认定增资决议当然无效,而应结合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内容违法、股东权利被实质剥夺等因素,判断相关增资决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法律后果。在商业安排上,原股东亦可通过与公司签订反稀释协议等方式预先配置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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