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中“court”词汇引发的仲裁条款效力争议
2026-06-11

文 | 李锋 沈佳钰



案情介绍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近期代理了一起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称“争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下称“争议仲裁条款”)含有“court”词汇所涉确认争议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法院”)最终认定争议仲裁条款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进而确认争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争议双方签订的先款后货、贸易术语为“CIF LO”的争议合同中的争议仲裁条款约定“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e case in disputes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nghai Sub-commission or court for ruling in accordance with its provisional rules of procedure. The ruling decision shall be regarded as final and binding on both parties”。

争议合同签订后、在交货期间,交易标的的钢材货物出口退税突然被取消,卖方遂要求买方承担此退税损失,但遭买方拒绝、而仅按约支付了争议合同约定的货款。卖方以买方未足额付款为由未在交货期内履约交货,买方随后单方解除争议合同,并依争议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贸仲”)提起仲裁,要求卖方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其他损失。

贸仲受理后,卖方随即向法院申请确认争议仲裁条款效力,理由是争议仲裁条款中的“or court”措辞应为“仲裁或诉讼”,并因此主张争议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针对卖方所提上述确认争议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邦信阳律师代表买方提出了以下抗辩主张,法院最终采纳这些抗辩主张,认定涉案仲裁条款不存在“或裁或诉”情形,进而确认争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1. 争议仲裁条款中的“court”并不是“法院”的含义,应解释为“仲裁院(Arbitration Court)”。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海南国际仲裁院、杭州国际仲裁院的官方英文名称中均使用“Court”一词。

2. 应结合合同上下文对争议仲裁条款的文字内容进行整体解释:争议争议条款中“in accordance with its provisional rules”,是适用仲裁规则的常用词句。争议争议条款明确约定仲裁裁决是“final and binding(终局且约束双方)”,一裁终局是仲裁的特点而非法院诉讼的特点。如果“court”理解为法院,上下文语义存在冲突。



实务建议



1. 审慎起草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意思表示,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或裁或诉”歧义的词汇,比如“court”。 

2. 注重仲裁条款上下文一致性:确保仲裁条款中关于程序规则、裁决效力等描述与仲裁的法律特征相符,避免上下文语义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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