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优先受偿权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对于普通债权人却面临着债权得不到清偿的风险。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旨在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如何分配被执行款的问题。本文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等角度,对参与分配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参与分配适用条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自然人之债权人而言,由于《个人破产法》 的缺位,自然人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仅能通过 “参与分配”制度寻求救济。客观上,参与分配制度部分替代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的规定,并未区分被执行人主体身份系自然人、其他组织或者法人。但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516条,为何限制企业法人参与分配呢?
原因在于,就企业法人的债权人而言,若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行法律为全体债权人提供了破产的救济通道,能够公平清理全体债权人之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杨兴业法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吴学文法官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一文中,提到:
“执行积案是执行工作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但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持续低迷,企业破产法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又因《执行程序解释》未按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进行区别处理,使得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范围不断扩大,进而加剧了问题的存在。为解决“执转破”的难题,最高法院早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就曾提出过建立移送破产制度的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最初也设计了两种方案,一种是建立直接移送破产制度,另一种是通过限制参与人分配程序对于企业法人的适用来倒逼申请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去申请破产。概言之,《民事诉讼法解释》按被执行人主体身份进行区别处理的目的在于,当被执行人是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时,引导当事人启动破产申请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转破’。”
申请程序
当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财产线索后,是直接向主持财产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还是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由原执行法院转交主持分配法院呢?
原200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但是2020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1年1月1日生效),删除了第92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新《执行规定》发布后,债权人并不是必须向原执行法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是鉴于实务中各地法院做法各不相同,为稳妥起见,笔者建议债权人同时向原执行法院和主持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防止错过参与分配截止日期。
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日期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实务中,对于“执行终结前”的时间标准,适用上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各地执行实践尺度把握不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
“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第十三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参与分配的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不同意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债权人对此如有异议,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法院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511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512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综上,债权人对执行法院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视情况采取诉讼措施。
参考资料:
1、杨兴业、吴学文:《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0期,第104-10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