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入民法典时代 | 合同编重点法条解读之第933条
2020-09-14

 

合 同 编


第933条

扩大赔偿范围以限制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01


新增条文




02


律师解读



1、本条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较《合同法》第410条而言,本条区分了在无偿委托与有偿委托两种不同情形下解除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即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只需赔偿直接损失,而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还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2、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是由于委托合同双方系基于合同双方的信赖关系而订立,一旦双方的信任基础发生动摇,则不能强求委托合同的继续存续。但是,委托合同的解除必定会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如果不加区分地将损失赔偿范围限定在直接损失,就会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损害相对方的利益。

3、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事委托合同解除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范围争议较大。对于委托合同性质,裁判文书中往往一笔带过或不予置评,更多地基于委托合同约定和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损失赔偿范围,这使得判决规则很不确定。

例如,在“上海盘起贸易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案”、““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与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再审申请人苏州新柏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与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案”等案中,法院均未直接对委托合同的性质加以认定,而是基于“预期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和“法定解除的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驳回了原告方关于“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


但是在“和田亿里坤地产置业公司和百嘉祥房产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又依据责任划分的比例原则,支持原告部分的履行利益赔偿请求。


4、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的区分实有必要:在无偿委托的场合,通常是民事交易,受托人对于委托事项的投入通常较小、委托人可以通过委托事项的获利也一般较小、受托人的不可替代性也不强,因此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考虑对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即可;而在有偿委托的场合,通常都是商事交易,商事主体的缔约审慎性更高,对于合同履行和期待也更高,合同严守原则更应得到奉行,这时一方任意解除合同的,出于双方利益平衡及防止恶意解除合同等考量,解约方还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5、从《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有偿委托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来看,与《民法典》584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保持一致。换言之,有偿委托合同下,当事人虽然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但应按照违约解除的赔偿范围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无疑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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