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案”之“自甘风险”
2021-07-29

此前笔者介绍了《民法典》生效施行广东某法院的《民法典》“第一案”——一起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今天我们来看看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民法典》“第一案”——一起侵权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8日,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等人在公园进行羽毛球比赛。比赛时,被告击打羽毛球击中宋先生右眼致伤。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



二、裁判结果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参加羽毛球运动应该清楚此项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其自愿参加比赛,应当认定为自甘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适用




(一)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法条解析


1、历史沿革


“自甘风险”是民法侵权责任领域重要的规则之一,它源于罗马法谚:“对同意者不构成损害”。“自甘风险”是指受害者明知某些行为将会引发某些风险,但表示可以自主承担。因受害者事前即已明知且愿意自行承担风险,故而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侵权人的责任相应的免除。


“自甘风险”规则系对侵权责任的抗辩,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广为认可,但在《民法典》实施前,《侵权责任法》并为将该规则列入减免责任的法定理由中。


2、适用条件


(1)活动类型


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在“文体活动”中,且该等文体活动具有一定风险性。例如竞技类、具有对抗性的体育活动,“驴友”相约户外探险等。


(2)预见性


受害者对参加文体活动所存在的客观风险有一定预见,即我们常说的“明知”。这就要求受害人本身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参加活动的风险有所判断。


(3)自愿性


受害者系自愿参加,可以是通过签订合同、购买门票、“接龙”报名等书面形式,也可以是直接以参加活动的行为来表示。


3、担责方式的变化


在过去《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下,因为没有“自甘风险”这一免责的法定理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如本案被告这样的角色往往要承担责任。


但自《民法典》生效起,《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了“自甘风险”原则,自此,相应的“加害人”即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4、两个例外


当然,根据上述规定,也并非所有“加害人”均不担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但书以及第二款(及所援引的相应法条)即规定的两大例外。


(1)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对于免责的主观过错,仅限于“一般过失”。如果加害人的行为系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出于故意,那么就不能适用“自甘冒险”规则,仍旧按照《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组织者义务


对于活动的组织者,根据相应的规定,具有安全保障、管理等义务的,也不能完全免责,而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所援引的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四、律师评析




在生活中,类似案例中的在羽毛球、篮球、足球等运动中受伤的纠纷时常发生。除了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本身也经常参加业余羽毛球俱乐部活动,也曾目睹活动参加者受伤甚至死亡的情形发生。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例中的类似情形,一般都是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也有判例会依据“自甘风险”的法学理论进行裁判。《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正式将“自甘风险”列为免责的法定理由。


通过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这一“第一案”,笔者也建议,作为活动参加者,在参加活动前无比对活动有充分的了解和评估,视情况和能力参加,不可勉强;在参加活动时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减少危险情形的发生,保护自己的同时也保护其他活动参加者。而作为活动组织者,一定要对自身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充分的认识和履行;大型正式活动的组织者可采用书面形式,将相关要求对活动参加者进行告知、对相关情形进行免责说明,同时也可以利用购买保险等方式进行风险转嫁。




往期推荐


《民法典》“第一案”之高空抛物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民法大佬带课(书)直播的背俗侵权可能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中建中汇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