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新规》新增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无效规定
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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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新规》”),其中第十四条新增:“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以缩小民间借贷范围为总的指导思想,《借贷新规》新增此项有利于促进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






一、背景介绍





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营利性、营业性的借贷活动越来越多,出现了所谓“职业放贷人”


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而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实际上变相违反了该规定。


为了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通资金、激活市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借贷双方应恪守意思自治原则,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等借贷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自愿协商,并自愿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借贷新规》新闻发布会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介绍,调研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严重影响地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因此修订新增了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一致的规定,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四条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认定新增了此种民间借贷无效情形。






二、条文释义





1. 什么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发放贷款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直接关系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2. 什么是“向不特定对象”?


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出借方式来界定。当出借人公开发出出借资金的 (书面或口头)要约邀请,任何人只要接受要约邀请,即可获得与出借人建立资金借贷关系的机会。在《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中就将“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作为考量出借人所面对的主体是否特定的因素,该考量因素不要求已经向不特定对象出借了资金,只要进行了公开宣传、推介即可。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其中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也指出应当树立以次数为核心的标准,来认定“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以此为依据,各地高院以时间跨度、地域范围和案件数量为要素制定了具体认定标准。例如,天津高院的认定标准为“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江苏高院的标准为“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此外,浙江高院还加入了借款金额标准:“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3. 什么是“以营利为目的”?


在刑法、行政法、民法领域的各个部门法中存在着“营利”、“牟利”、“获利”、“收益”等同类词语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概念进行表述。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对其进行合理解释,需要遵循体系解释原则,结合出借人的资金来源、经营形式、出借频率、借款对象、借款金额、借款形式等来综合判断。


首先,民间借贷约定利息并不必然以营利为目的。《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并未禁止民间借贷存在的利息,且其禁止高利贷的规定与《借贷新规》一致。因此,不能将民间借贷存在利息的行为视为“以营利为目的”。此外,作为金融活动的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由此,在上下游企业、关联企业或亲友之间,因生产生活所需发生临时性借贷行为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当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其次,以非法放贷入罪条款来理解“以营利为目的”。根据2019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放贷入罪需要满足违法性、营利性、职业性、高利性、严重性五个构成要件。尽管此处对于“营利性”未做解读,但结合“2年内”、“10次以上”的量化标准,可以与“职业性”标准相结合做出认定。例如,出借资金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套贷或社会吸收而来、有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固定的经营场所、稳定的工作团队等,如具备以上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三、司法实践





在法律规范和各地法院形成的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下,在民事诉讼中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方式主要包括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两种方式。


1. 基层法院集中认定


以江苏高院建立的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为例,各基层人民法院确定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后,应经中级人民法院汇总后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年的有效期内着重对其是否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进行审查,且对于疑似职业放贷人申请的被执行人慎用强制执行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仅供人民法院及相关协作单位内部掌握,不对外公示。 


2. 审理法院个案认定


除了通过在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进行查询认定以外,对于债务人主张并提供证据、审判机关也可以根据证据情况进行认定。此外,还有债权人自认后审判机关进行认定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形在相关限制、打击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的规定出台之后将逐渐减少甚至消失,但在《借贷新规》出台之前是存在的,例如:黄绍双、赵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3民终5979号】:“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绍双自认其与黄绍勇合伙从事职业放贷。”


综上,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应以意思自治为基础予以尊重和保护。但是,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一类民事活动,民间借贷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借贷新规》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无效情形,应限于职业放贷行为,至于公民及社会组织偶然性的民间借贷行为,即使约定了较高的利息,对于借贷行为本身不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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