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嘉轩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民事诉讼法》第23条所确立我国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在2015年前,相关问题一直沿用的是法发〔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意见”)以及其他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批复”、“解答”等进行确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出台,92意见废止之后,《民诉法解释》第18条对“合同履行地”做了更进一步的定义: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条文本身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以《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为主干设置的新的程序规范,试图运用一般性的程序规范去统合形式多样的具体解释。将“合同履行地”作为民诉法第23条的一般规定,将其后的第24、25、27条等条文的规定作为针对保险、票据、运输等类合同“履行地”的具体化。
根据《民诉法解释》部分起草者所著的解说书,第18条的宗旨在于“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但又“结合实体法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i]显然《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与《合同法》第62条内容上的内在关联也印证了此点。
但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存在不同的理解,以致在同样案情时在解释及其归结上出现部分或者全面的差异。
本文限于篇幅,仅就第18条第2款中的“争议标的”这一关键词的含义进行讨论与分析。针对于“争议标的”,对此比较主流的两种理解,一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指向的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内容(以下简称“诉请义务说”),二则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以下简称“特征义务说”)。
(一)诉请义务说
以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主张诉请借款人偿还借款为例,以“诉请义务说”来理解则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则作为“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借款人作为原告请求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则借款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ii]
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卖房人请求买房人交付购房款,以“诉请义务说”理解则按照“争议标的为货币”的规定按照卖房人所在地确定管辖;如果是买房人请求卖房人交付房屋,则以“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规定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认管辖。
对于“其他标的”,我们以动产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卖方请求买方交付货款的,则以“争议标的为货币”的规定按照卖方所在地确定管辖;如果买方请求卖方交付动产的,则以“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地规定以履行交付动产义务方——卖方所在地确定管辖。
同时对于上述“争议标的”的理解应当认为是诉讼请求所指向合同义务,例如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时提出支付金钱的请求时,不能简单地按照“争议标的”为给付金钱来确定管辖,而是需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履行什么样的实体义务来进行判断。
同样在买卖合同中因买方追究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时,其作为原告可以分别诉请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更换、减价、或损失赔偿、采取保修等多样的责任承担方式。
但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什么样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的义务都在于履行瑕疵担保责任,因而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的被告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特征义务说
相对的,如果以“特征义务说”理解争议标的,以借贷纠纷为例,合同履行地依借贷合同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是返还还是交付借款确定,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作为原告提出请求并不重要。
而在不动产买卖纠纷中,无论由哪一方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原则上都应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对于动产买卖纠纷,主要的具有特征的义务为动产的交付,因此无论原被告的地位和诉讼请求内容是什么,都应该由具有动产交付义务的一方所在地进行管辖。
笔者较为倾向的是第一种理解,即“诉请义务说”。
1. 按照各种依据来对数量众多的应接受裁判案件予以区分,并由各个法院来分担处理,这种有关各个法院之间案件分担之规定,称之为管辖。[iii]一般认为,原告到被告住所地去提起民事诉讼,是较为公平的,基于这种认识,日本民事诉讼采用“普通裁判籍”原则,而我国则称为“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但对于合同或侵权等案件类型,这种往往牵涉到跨地域活跃的交易行为、经济活动的案件类型,更需要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上进行变通,才能够有效地促使成本及利益的合理分配并有助于在当事人之间取得平衡。因此除了被告所在地外《民诉法》第23条额外增加了“合同履行地”这一特殊地域管辖原则。“诉请义务说”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出发点或立足点,也是能够体现当事人间衡平的原则。同时,基于“诉请义务说”也存在以被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亦不影响对被告利益的保护。
2.“诉请义务说”强调主要从程序法规则把握合同案件管辖的确定。相较而言,“特征义务说”则高度依赖在实体法上辨识合同的性质与类型,这与管辖异议作为程序性事项的特征相矛盾。[iv]意味着法院在初期程序性裁判中还要深入查明实体问题,同时还存在着程序性裁判在合同性质上的认定与最终的实体判决相互冲突的风险。在实务中如果原被告对合同性质存在争议的,则可能在管辖权异议听证中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举证辩论,也与管辖权速查的司法政策不符,延长了法院的诉讼周期。
3. 如果依据“特征义务说”去确定合同履行地,对于各种新型合同以及复杂的多方、多义务类型合同,去确定具体合同类型以及辨识什么才是主要或者特征性义务显然充满了挑战,往往导致个案之间莫衷一是。如果以解释或者答复的方式对各种类型案件一一释明,显然又有违第18条作为一般条款的地位。
鉴于上述三点,显然作为简单统一的“诉请义务说”解释显然更加可取。《民诉法解释》的起草者采取的、或至少倾向的也是“诉请义务说”。[v]同时从最高院2015年后的司法判例来看,最高院的主流意见也是以“诉请义务说”为主,[vi]《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是支持了最高院的观点[vii]。
“诉请义务说”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让“程序归程序、实体归实体”,使两者真正地相对分离开来,这也更加符合程序法原则,但在实务中秉持“特征义务说”的法院也不在少数[viii] ,诚然 “诉请义务说”仍有诸多适用问题,比如形成之诉、确权之诉如何确定履行地等。尚不论何种理解较为合适,这种司法裁判上的分歧,业已损害了法律的预测性,亦导致法院的判决权威性的缺失。
《民诉法解释》已施行2年有余,显然我们急需对该规范的解释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仅抛砖引玉,提出本人对于“争议标的”理解的看法,实则对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仍有诸多未尽之处,如有不足还请斧正。
(2016)最高法民辖终87号 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明朝勇证券交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本案争议标的系明朝勇向工投公司支付的超额收益,接受货币方为工投公司,而工投公司所在地在贵州省贵阳地区,故其可以向其住所地贵州省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案例要旨:证券交易合同中原告以额外支付的价款,所指向的争议标的系合同约定的认股款交付义务,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
(2016)最高法民辖终175号 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金垅冷藏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双方系在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争议的性质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垅公司所在地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
案例要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原告诉请的争议标的系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义务,故应当视作“其他标的”以负有履行义务被方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2016)最高法民辖终227号 山东龙口华龙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本案系因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争议,属合同纠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龙口华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转让股权,太原煤炭气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给付对价股权转让款。龙口华龙公司的一审诉求为要求太原煤炭气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龙口华龙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转让款支付义务,应当视作“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i]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51页。
[ii]这种情形需要区分与第18条第3款的差异,仅适用合同未全部履行的情形。否则合同未履行且符合法规条件的应当适用第18条第3款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iii] [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7页。
[iv]王亚新、雷彤:《合同案件管辖之程序规范的新展开》,《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第39页至第46页。
[v]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53、154页。
[vi]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87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175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27号等民事裁定书。
[vii]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viii]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辖终64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辖终607号民事裁定书等。
感谢程群爱律师的建议及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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