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的实务难点【邦培第521期】
2023-06-27


2023年6月13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21期”,由合伙人闫飞翔律师主讲、合伙人史羽鸿律师与谈,主题为“股东出资纠纷的实务难点”。本次课程内容由殷凤超律师整理。



课程目录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二、股东到期出资的追缴与失权制度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股东出资相关的其他修订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一)股东出资义务规则的三次变革



股东认缴出资制度下,10年甚至50年以上超长认缴期限的产生,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之间长期差异巨大。这将可能导致股东更容易逃避出资责任,进而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


(二)法律的缺位——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场景受限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主要限制于以下场景:



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受理破产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做出了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层面《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司解散后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规定。

其他《九民纪要》虽然原则上认可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但是同时约定了特殊情形的例外规定。


(三)新一轮的《公司法》修改项下的资本制度的类型和逻辑是什么?


公司法实际上是一个制衡性的规则体系,它的诸多规则设计可能很难通过某一个条文解决问题,而是需要诸多规则相互关联,形成一种平衡型规则体系。比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允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则会损害股东的利益;但如果不允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则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还需要其他的规则加以平衡。再比如股东知情权,一方面要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是股东基本权利,并且在多数场合下也是股东维权的基本工具,另一方面如果知情权被滥用,可能导致公司商业秘密被泄露。


所以公司法有一个制衡的规则体系,但是不论如何,规则之间形成利益冲突的时候,立法必须要有一个优先排序,比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形成冲突的时候,认定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二、股东到期出资的追缴与失权制度


(一)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债权人的追偿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则,主要解决在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向股东进行追索。


问题1:债权人对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是代位权,还是独立的请求权类型?


史羽鸿律师倾向于认为,这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因为代位权有一个构成要件是,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追偿,本条在实务案例中很多情形下不符合该要件。另外,代位权本身的逻辑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主张的是次债务人将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向债权人履行,而补充赔偿责任本身不是债务人对此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性质不同,不是一个代位行使的权利。


闫飞翔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问题2:多名债权人同时起诉股东,股东应当如何履行?


现在有一个问题,如果多名债权人同时起诉一个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各个债权人起诉先后时间可能不同,这种情况下如何给付呢?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问题3:出资已到期股东未足额出资,债权人如何救济?


本轮公司法修订中,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核心问题之一是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公司法二审稿》第53条单独针对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为何反倒未涉及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项下债权人对出资已到期股东的请求权问题?


对于债权人来讲,未到期的股东出资,有相应法律依据要求他补足出资,对于已到期的股东出资,反而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要求股东出资了,这不符合常理。这是一个立法漏洞,还是有意为之,不免令人疑惑。


(二)股东权利限制制度的法律溯源之股东权利限制制度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这本来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但是在本轮公司法修改稿中却未涉及了。该项规则,后续是否会通过新的公司法解释来填补?如果通过司法解释填补,倒不如直接在新的公司法中予以明确。


(三) 股东权利限制制度的法律渊源之股东除名制度


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满足相应条件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股东失权制度更迭比较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对比情况



通过比较《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二审稿,我们可以发现:


(1)《公司法解释三》存在制度漏洞,出资1元即可规避。该修订条款首次将“股东失权”制度纳入了公司法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的调整范畴中,用以应对实务中的各类股东出资问题。


通过“按比例失权”,按比例剥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未出资部分股权。


(2)抽逃出资情形被剔除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场景。二审稿第57条单列抽逃出资返还规则。


(3)明确了催缴的宽限期限至少为六十日,避免了司法解释中宽限期过短或不存在宽限期从而导致股东资格被立即解除的问题,与民法上的催告义务相契合。


(4)放弃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关于失权真空期间债权人对原股东及相关责任人的追缴规则,为失权股东开辟了逃生路径。


(5)催缴通知与失权通知的责任主体存在差异,且规则存在错位,容易引发争议。


(6)股东失权采用通知发出主义,与我们通成理解的“通知到达生效”规则存在差异。


(7)股东失权后未明确其他股东补足出资状态下的失权股权归属,亦未考虑所有股东均失权状态下的处置程序。






另外,从原告诉讼的角度来讲,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还是解除行为无效?


史羽鸿律师认为,应该是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这里的“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是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五)“资本公积”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资本公积的实质: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资本(股本)溢价、资产计价变化等原因形成的与企业经营收益无关的资金,是企业的“准资本”。


资本公积的来源: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其他资本公积等,其中债权人豁免的债务包含在其他资本公积项下。


从以上立法本意看上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出资额”应指注册资本,但是从解释论角度看,将“出资额”解释为包含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仍有合理性,不会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形成冲突。因为《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注册资本”为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额”,并未将“注册资本”与“出资额”等同,仍可将资本公积解释为未登记的“出资额”,亦属出资范畴。


如果将狭隘的将“出资额”等同于“注册资本”,那么在公司破产清算或者解散清算场合下,如果股东未履行支付资本公积的义务,结合《公司法》第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否就意味着该等情况下股东无需继续向公司支付“溢价出资”的资本公积部分?


资本公积不适用诉讼时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理论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资本公积的形成主要依赖于股东之间的约定,与注册资本的法定性存在差异,属于契约法范畴的问题,因此仍应受诉讼时效规制。闫律师认为,资本公积应当属于出资的一部分,在性质上与注册资本并无本质差异,既然注册资本不适用诉讼时效,资本公积自然也应当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当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期限又尚未届至,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股东对出资期限的意思自治是否存在制约机制,债权人救济的路径何在?


我们在构建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则时,更多的是考虑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却很少考虑到公司的救济途径。当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的生存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现行的法律规则是倾向于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这就导致公司要想让股东加速到期,只能让公司进入解散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程序,这等于把公司“逼死”。


(一)现行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1、破产受理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解散时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其他特殊情况

《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观点一: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

1“公司法解释三”所称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作扩张解释,不仅仅包括到期的履行违约行为,也包括尚未到期的出资行为。


2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3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不是永久免除,总而言之,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


4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观点二:股东出资仅在破产和解散的情况下可以加速到期

1现有法规下,除破产和解散外,对于股东出资未到期的其他情形,债权人缺乏法律依据或请求权基础。


2对“公司法解释三”应采文义解释,不宜作扩张解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相悖。


4股东出资信息已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实质是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具有正当性。


5公司资产对各债权人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如赋予个别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公司进行个别清偿,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加速到期制度更迭比较



闫律师解读,针对公司法二审稿第53条规则而言:


(1)实质性修改了《九民纪要》加速到期出资规则。与《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直接规定债权人向股东直接主张“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同,二审稿第五十三条仅规定了债权人享有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权利,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直接向其承担责任。这可能是针对“满足破产情况下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导致“清偿不公”的质疑所做的制度设计,但可能实质上架空了债权人权利。


(2)如何理解与判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流动性问题还是资不抵债问题?是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候,可能也能清偿部分债务。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还需要进行细致分析,以此设计相应规则。


(3)如何确定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额度?是否受股东认缴出资的数额以及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数额的双重限制?


(4)如何确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具体时间节点,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到期之日?还是公司或债权人主张之日?或公司或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日?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是取得终本裁定?





此外,二审稿仍将视野限制在债权人保护的立场,忽略了公司生存利益的考量。股东创设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生存下去,当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组织体的生存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让位于公司的生存利益。因此,我们仍然期待公司法最终的修订稿,能够设定公司自主加速到期的规则。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股东出资相关的其他修订


(一) 关于股东出资的财产形式的扩张



本轮公司法修订草案存在以下疑问:


(1)是否所有类型的债权都能够用于出资?


债权有比较复杂的分类,有合同债权、侵权行为债权、不当得利债权和无因管理债权、有货币债权与非货币债权、有单一债权与多数人债权、连带债权与按份债权、对第三人债权与本公司债权,有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


是否这些债权均能作为出资呢,如果不能,区分的标准是什么?


(2)存在权利负担的股权是否能用于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 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 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 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原《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存在权利负担的股权,是不能用于出资的,但是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此并未明确说明。


(二)关于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之董监高责任的扩张


闫律师解读,公司法修订草案出现了以下变化:



(1)修订草案强化了公司董监高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责任主体在董事和高管的基础上扩张到监事


(2)二审稿与一审稿就公司董监高的承担责任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存在相关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调整为“负有责任”。


(3)董监高承担的责任由“相应责任”,设置为“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对董监高责任设置过重?


(三)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之转让双方责任



史羽鸿律师解读,公司法修订稿的第二款与之前司法解释的基本逻辑是一致的,对于股东出资问题,原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一款是对于认缴制情况下未届认缴期责任新的补充。


BOSS & YOUNG

律师介绍


闫飞翔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yanfeixiang@boss-young.com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擅长资产证券化与结构化金融产品,银行、信托与保险,投资并购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法律实务,在供应链金融,金融科技,不良资产与债务重组领域也有深厚的理论造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服务的客户主要包括银行、信托、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多家境内上市公司。

史羽鸿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shiyuhong@boss-young.com

毕业于上海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在金融类(私募股权投资、商业银行、融资租赁、互联网金融)、商业地产及公司企业等事争议解决领域参与处理了诸多诉讼/仲裁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擅长于把握案件争议焦点、解决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对于非诉类法律服务,史律师能够充分结合诉讼实务经验,厘清交易结构及交易关系,关注并披露交易中的风险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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