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期债权的执行难点问题
2019-04-08


许玲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邮箱:xuling@boss-young.com


问题的提出



本文从一个案例出发:甲公司拖欠乙银行贷款未清偿,经法院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丙公司又对甲公司负有债务,但该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除了乙银行外,甲公司尚有其他债权人对其持有债权并均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此时,乙银行发现甲公司的上述未到期债权并拟申请法院查封、扣划。


对于上述未到期债权存在以下疑问:


(1) 法院能否适用查封、扣划;

(2) 其他债权人如发现该未到期债权的,如何进行分配;

(3) 未到期债权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4) 甲公司如何合法规避未到期债权遭到其他债权人分配。


笔者试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予以讨论。


对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中对于债权的执行问题并无特别的规定,但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属于其财产,应适用强制执行这一观点,实务和理论界均无异议。


而在债权依其是否届清偿期限,可分为到期债权及未到期债权。针对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予以了专门规定:


第501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第501条的内容解构,可以得出如下规则:


(1) 到期债权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冻结、通知履行;

(2) 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法院便不再执行,也不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但债权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外。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侵害了第三人对异议债权的审级利益。


(3)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通过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程序进行处理。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到期债权的冻结和异议问题。但实践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情况亦相当普遍,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又急于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免在到期后遭到被执行人转移或者被其他债权人执行,导致执行目标落空。


显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内容无法直接适用于未到期债权。理论上,未到期债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范畴亦值得讨论。当然,本文无意对未到期债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仅从实务角度分析未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未到期债务可适用的执行措施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未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早已引起注意并作出了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从该规定看,法院针对未到期债权仅能采取冻结措施,并需待债权到期后方可参照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践中,执行法院往往通过向未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债务到期后将相关款项支付至人民法院账户的方式配合完成执行工作。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规定,法院可以对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待冻结的未到期债权期限届满后,再要求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结合法律规定,如多个债权人的执行法院均对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且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冻结的先后顺序,也就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1]如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则可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按债权比例清偿。[2]


 案例分析及实践困境



综合笔者罗列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分析前述案例,因被执行人甲公司为企业,在不考虑企业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前提下,应当依照冻结未到期债权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乙银行应督促执行法院尽快向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尽早取得冻结的优先顺位。


但是,上述理想模式下的执行方式却并不一定能够得到实践的接受。尤其是丙公司并不是对法院的冻结流程较为熟悉的政府登记机关或银行等企业法人,其在收到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完全可能不知所措而未向首先冻结的法院执行。此外,未到期债权的执行缺乏系统性的规定,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只有在债权到期后才可起算冻结时间,如按此理解,只要在债权到期前进行冻结的执行债权,均属于相同的顺位,应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由此,即便乙银行首先冻结甲公司对丙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其债权仍有无法清偿之虞。


风险规避方式



笔者认为,前述未到期债权之所以存在无法实际扣划的风险,主要是由于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加之法律规定的不系统所导致。


针对该特点,笔者拟提出以下方案作为乙银行规避风险的参考:


(1)  方案一:债权转让+抵销


第一步 协助执行通知书

乙银行债权的执行法院向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债务到期后向法院指定账户清偿。


第二步 债权转让

乙银行与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乙银行受让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权。


第三步 债务抵销

乙银行对甲公司的执行债权与乙银行对甲公司债权转让项下应付款的债务进行抵销。


第四步 丙公司清偿债务

债务到期后,丙公司将债务清偿至法院指定账户,最终由法院向乙银行扣划执行款项。


上述方案的目的在于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权,并通过法院已经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在到债务期后直接扣划。


(2)  方案二:代为清偿


乙银行通过案外人代丙公司先行向甲公司清偿未到期债务。清偿款项付至执行法院的指定账户中。法院再将代付款项扣划给乙银行。


案外人因代偿而取得对丙公司的债权,在债务到期后由案外人直接向丙公司主张。


(3)  方案三:代为清偿+抵销


相比方案二,该方案中取消了案外人的角色,改为直接由乙银行代为清偿。代为清偿款项通过抵销或法院直接扣划的方式回流至乙银行账户。在债务到期后,由乙银行向丙公司进行主张。


方案二和方案三的本质相同,都是通过代为清偿的方式使乙银行的债权先得到实现,而后再与丙公司进行结算。由于甲公司债权人众多,乙银行的债权实现存有风险。如果丙公司为优质企业,履行到期债务无虞,则通过这一方式可以将存有风险的债权先行实现,减少乙银行的风险。另需注意的是,如发生其他债权人申请甲公司破产并被受理的,相关方案的可行性均将受到挑战。


结语



未到期债务的执行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和争议。而通过借鉴《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代为清偿、抵销等制度,可以设计一定的模式规避上述立法空白和争议。这也是法律从业人员自身专业价值的体现。



附注:


[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

[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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