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罪,能成为对付“老赖”的杀手锏吗?
2018-08-08


邱亲亿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司法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采取种种手段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甚至不惜触犯刑法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因素之一。这些“老赖”种种拒执行为,不仅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造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和法治权威。


2018年6月5日,最高院发布了依法打击拒执罪的十大典型案例。同时,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拒执罪公诉转自诉的衔接程序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在此前后,各地法院也纷纷公布依法打击拒执罪的典型案例或出台相关意见。这一系列举措,表明了人民法院将通过依法严厉打击拒执犯罪,进一步解决执行难的决心。



一、构成拒执罪的具体情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被执行人的何种行为,会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往往是认定拒执罪的关键。


根据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行为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


1.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


7.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而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十大拒执罪典型案例中,也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些触犯拒执罪的情形:


1. 以和妻子协议离婚的方法,将其名下全部财产转移到妻子名下,并私自将法院查封的房产予以出售,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


2. 单位拒绝申报财产,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在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遭受较大损失的,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均构成拒执罪;


3. 在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擅自将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出卖并携款外逃;


4.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多次发生存取款行为,累计存入金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但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做任何履行,且不按要求申报财产情况,经两次被采取拘留措施后仍不履行的;


5. 在执行过程中获得大额拆迁补偿款,但其将拆迁款取走,不用于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同时虚假申报个人财产,在执行法院对其实施两次拘留后仍不履行;


6. 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至其亲属名下,逃避履行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的,同时,案外人也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


7. 被执行人及公司负责人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明知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将本应进入公司账户的资金转移至他人账户,挪作他用,隐匿公司财产,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致使法院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


因此,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具有上述情况,其便涉嫌触犯拒执罪。



二、拒执罪案件的追诉模式



无论何种刑事案件,必然要通过追诉程序使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刑事案件分为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公诉案件,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的范围:(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即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可划分为三种:


1.  绝对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侮辱、诽谤等轻微刑事案件,只由被害人一方提起,国家不能主动追究;


2. 相对自诉案件,如重婚、遗弃等轻微刑事案件,既可以由被害人一方向法院直接起诉,也可以由公安侦查后经检察院向法院起诉;


3. 公诉转自诉案件,即原本是公诉案件,但因为国家机关怠于行使职权,而由当事人自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

而关于拒执罪案件的追诉模式,则是经历了从单一公诉模式到公诉、自诉并行模式的转变。


2015年,考虑到实践中因警力有限、公诉程序相对复杂且严格等原因导致拒执罪进入公诉程序比较困难。于是,最高院发布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拒执罪可公诉转自诉,将拒执罪的追诉模式由以往的单一公诉模式改为公诉、自诉并行模式。[1]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该解释中相关规定,拒执罪案件由公诉转为自诉,需满足两个条件:


1. 前置条件: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 证据条件: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通知》为拒执罪案件自诉在程序上扫清了部分障碍,更有利于申请执行人通过自诉震慑“老赖”、督促“老赖”履行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执罪时,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且并不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材料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想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来维护自身权利,但可能因无法提供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书面材料,导致申请执行人连自诉的前置条件都无法满足,提起自诉存在现实障碍。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法院移送的线索,也存在既不立案也不予书面答复、或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情况。


为解决拒执罪案件公诉转自诉中存在的这些障碍,于是,最高院出台了《通知》,列举了三种情形,对于拒执罪公诉转自诉的前置条件作出了更为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通知》第一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自身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情况下,公诉转自诉的前置条件为: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


《通知》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情况下,公诉转自诉的前置条件为: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


《通知》第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下,公诉转自诉的前置条件为: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


综合来看,《通知》对于拒执罪公诉转自诉的前置条件作出了细化乃至可以说是创新的规定,放宽了提起自诉的前置条件,甚至直接规定了公安接受当事人控告、接受人民法院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即可认为是满足前置条件的规定,这一规定降低了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时证明满足“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前置条件的标准,在程序上,为申请执行人对“老赖”提起自诉扫清了部分障碍。



四、申请执行人如何举证证明拒执罪的证据条件,仍是拒执罪案件自诉中一大难题



虽然《通知》放宽了对于拒执罪案件公诉转自诉前置条件的认定的标准,有利于减少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时在程序上遇到的障碍。


但是,通知依然重申强调,拒执罪案件公诉转自诉要满足证据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也就意味着,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的举证责任,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但是,申请执行人作为普通公民,其取证能力远远弱于国家机关,要举证证明本通过公诉程序进行追诉的拒执罪,无疑是比较困难的。


在司法实践中,拒执罪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在于需要证明执行人有或有部分执行能力。笔者在检索了一些申请执行人自诉成功的案例后发现,在这些案例中,申请执行人往往会向法院提供“案件执行材料、执行工作笔录、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支出凭证等能够证明材料(如最高院此次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藏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17)京0111刑初689号】),以证明被执行人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2]但是,如执行法院的工作笔录、被执人的银行流水信息并非申请执行人能够自行提供或调查的,其需要法院的配合协助。


由此可见,即使在拒执罪的自诉案件中,执行法院能否配合取证、配合提供证据材料仍是极为重要。拒执罪案件的自诉,仍极为需要执行法院的配合,否则,单单依靠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可能无法完全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


自2015年以来,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加大依法打击拒执罪力度,拒执罪自诉案件比例逐步增长,至今年4月份,全国各级法院对拒执罪被告人共判处刑罚8687人,拒执罪的追诉,对“老赖”产生了极大的威慑力,成为了对付“老赖”的重要手段。但是,如何在目前法律规定下,对老赖构成拒执罪的行为进行更为严厉的打击,使之真正成为对付“老赖”的杀手锏,可能更多仍需要以公诉程序为主,同时积极障当事人的自诉权利,在自诉程序上给予当事人更多协助配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2017)京0111刑初68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藏某1供述,自诉人袁某3陈述,证人杨某2、藏某2证言,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案件执行材料,工作笔录,律师见证书,拆迁补偿协议,支出凭单,银行账户明细,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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