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兴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离婚大战中,所谓“抢孩子”似乎已成顽疾。不仅仅是在诉讼中争夺抚养权,而是一方将孩子带走、藏匿,使得另一方无法和孩子接触。笔者代理的案子中,就曾发生过不止一次此类事件。如一方纠集陌生人假扮快递员,上门骗开房门后将年仅两岁的幼儿强行掳走;又如父亲将尚在哺乳期的孩子带回老家,迫使女方在离婚谈判中让步。社会新闻中,诸如某地又发生当街抢小孩的恶性事件,几乎全都是此类家庭纠纷。
当事人报警的话,警方确认孩子在父亲/母亲处,即通常以家庭矛盾为由,请当事人自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至多做个笔录,出具一份报案回执,相信亲历者均曾有体会。
当事人转而向法院诉讼,则面临难题:若起诉离婚,诉讼周期旷日持久,而此时抢孩子的一方往往表态不同意离婚,法院难以直接判离;第一次判决不离后再次起诉,依法要间隔半年,如此耗时需以年计。若是不起诉离婚,会发现竟无案由可诉,法院一般不会受理。笔者代理的某案中,法院出于同情,破例以抚养纠纷为案由进行诉前调解,但调解不成,最终还是没能正式立案,告知需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
对此笔者表示理解,毕竟现行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当时的调解员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劝说抢走小孩的一方,但收效甚微。当事人后来又找过居委、找过妇联、找过对方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均报以深深同情,除了劝说以外却无计可施。笔者对他们表示敬意和感谢,他们确已尽力,这不是他们工作的问题,这是现有的规定不健全的问题。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有权利接受父母的直接照料、不与父母分离,有权利与父母保持规律且持续的接触,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这是人类共通的价值观,是基本的人伦要求。我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作为具有悠久历史、历来重视家庭伦理的文明古国,理应保障这一价值在当代社会得以实现。
抢小孩的一方,不排除个别是出于对孩子的真心重视和喜爱,担心自己对孩子的照顾抚养受到对方的不法侵夺,而做出的“先下手为强”的不理智举动。更多的,或是出于财产分割的动机,或是出于上一代父母的压力,或是为了发泄情绪、报复对方,甚至有“你不要孩子我也不要,你如果要我一定和你争”的赌气之举。
从孩子的角度出发,他/她是个活生生的人,不是父母可以藏匿的物品,更不是谈判的筹码。离婚纠纷无论有多么复杂的恩怨,孩子是无辜的。亲近父母是孩子的天性,人为造成孩子与父母任何一方的隔离,都会使孩子产生不安、焦虑、恐惧等负面情绪。研究表明,亲子分离现象会对儿童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同程度的不利影响。
对另一方而言,为人父母都知道,孩子每一个成长环节都是稍纵即逝的,错过一小段,就是错过一辈子。当我的这位当事人在和孩子被迫分离16个月,终于等到胜诉判决书得以和孩子相见时,没有想象中的抱头痛哭,孩子像看陌生人一样看着母亲,当时情景,令人揪心。
法律人应当思考,如何避免这样的人间悲剧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
抢孩子,并非是我们这个社会独有的现象。它折射出的人性之恶也是普遍存在的,需要法律制度来遏制。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司法实践,或许可以提供有益的参考。
在离婚诉讼尘埃落定之前,如果夫妻双方已经分居,孩子势必无法继续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为解决在此期间父母对孩子的同住相处、探视问题,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有“暂时处分”制度。该制度着眼于先行解决眼前问题,追求的是时效。避免因案件一审、二审甚至三审(台湾地区为三审终审制)久拖不久,导致子女和父母一方长时间疏离。
“暂时处分声请”(申请)不能单独提出,必须以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改定亲权诉讼为前提。可以理解为,它是附随于离婚诉讼的程序。提出“暂时处分”申请必须具备“必要性”和“急迫性”。一般来说,提出申请后的数周之内即会开庭,也可以书面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法庭会下发裁定,对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另一方如何探视、抚养费等方面作出暂时性的规定。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另一方即使不服并提出“抗告”,原则上也不停止裁定的强制执行。
而假如当事人不愿意起诉离婚,只想在夫妻分居期间确定与子女的交往会面方式,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当父母不继续共同生活达六个月以上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酌定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和负担。
目前,大陆地区尚无这样的明文规定,但“抢孩子”的事件可能每天都在发生。能否充分挖掘现行法律规定的内涵,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找到变通方案、作出类似处理,我认为是刻不容缓的议题。对此,笔者有两点建议:
(一)诉讼保全制度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与修订前的民诉法对比,可以发现新民诉法使用的是“保全”概念,而不再是“财产保全”;申请的理由,也不再仅仅是“可能造成判决难以执行”,而是增加了“可能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具体措施上,不再仅针对财产采取措施,而是可以“责令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这个立法变化,在家事诉讼领域大有可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抢孩子”、不让另一方看孩子,显然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而且会损害孩子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责令抢孩子的当事人不得继续这一行为,或者责令其配合、协助对方探望孩子,甚至责令其将孩子交还另一方,完全符合新民诉法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适用该条规定,可以达到与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中“暂时处分”相类似的法律效果。
(二)监护权侵权之诉
以上说的是程序法。在实体法领域:
《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可见,监护权作为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一项权利,其行使不以夫妻离婚为前提条件。而且,监护权包括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的“民事权益”范围内。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如果夫妻一方侵害了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受侵害方完全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以及上述实体法律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加之既有做法的惯性,使得上述设想实现起来可能存在一些难度。例如现在大多数的诉讼保全恐怕还是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并未得到应有重视,法院似乎也不大愿意做。但是,在“抢孩子”现象面前,如何解决亲子分离之痛,是实实在在、不容回避的现实需求。
如上分析,我们有他山之石可以借鉴,有现成制度的潜力可挖,目标是对的,逻辑也讲得通。笔者认为,法律人,尤其是家事法领域的法律人有大量实实在在的工作可以做。日常工作中,我们碰到的尽是这样的家长里短、鸡毛蒜皮,但需知“勿以善小而不为”。更何况,若能换得骨肉团圆,善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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