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破产重整实践中,如因管理人引入其他投资人、法院长期未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等原因,导致重整投资人的投资目标无法实现,投资人能否解除投资协议并要求返还保证金,是投资人关注的问题。本期分享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目录
一、热点法规
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2. 国务院发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布《<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
4. 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5. 国家税务局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
6.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
7. 连云港司法局发布《关于深化公证参与破产管理事务工作的实施方案》
8.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
二、新闻与交易
1. 深圳福田率先设立企业重组服务中心
2. 长三角庭外重组中心发布《长三角庭外重组中心庭外重组办理规程(试行)》
3. 日本国会通过《关于平稳推进事业再生的金融机构债务调整程序相关法》
4. 上海国调与上海三中院合作机制下成功化解首例破产衍生纠纷
5. 张小泉集团进入重整程序!曾被执行超31亿元
6. “西南科创第一股”终止重组
三、案例解析
1. 广东高院:重整计划经表决未通过,即使法院可以强裁,重整投资人仍可请求解除重整投资协议并要求退还重整保证金
2. 最高院:债务人不履行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应如何救济
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2025年6月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办法》共六章39条,包括总则、发展规划管理机制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发展规划执行、发展规划评估和调整以及附则等内容。
《办法》首次以制度形式明确建立国资央企三级规划体系,即“中央企业总体发展规划+重点任务规划+企业规划”,三级规划同步研究、同步编制、同步实施。
2025年6月23日,国务院发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规定》共14条,主要内容为:一、明确报送义务、内容和时限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二是明确免予报送的情形,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三是明确减轻报送负担的措施,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四是明确税务机关需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
2025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布《<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由九个问题组成,分别是价值链、报告主体、信息的关联、可持续信息的基本使用者、重要性评估、相称性原则、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的韧性以及可持续影响信息披露。
其中,价值链、报告主体、信息的关联、可持续信息的基本使用者是对《基本准则》中的重要概念进行说明。重要性评估是对企业识别、评估和披露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的核心流程进行明确,并围绕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重要性评估,结合国际准则相关教育性材料,提供了以信息为起点的可选方法。相称性原则是对《基本准则》为降低企业编报负担而遵循的重要原则进行说明,对“报告日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与企业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等进行解释。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聚焦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产生的影响,对易与财务报表信息形成关联的披露内容进行说明。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的韧性是对企业开展韧性评估的方法(如情景分析)进行说明。可持续影响信息披露是对企业可持续影响信息的披露要求以及作出这一要求的原因进行说明,涉及可持续信息的基本使用者与其他使用者的区别、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信息与可持续影响的信息的差异等内容。
近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条例的调整范围。商事调解是指当事人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生活消费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商事调解组织是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非营利法人。(第二条)
二是规定有关方面的职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第四条至第六条)
三是明确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要求。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并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相关条件。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收取商事调解费用。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调解费用标准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至第十三条)
四是规范商事调解活动。商事调解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申请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商事调解员与商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商事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
五是支持涉外商事调解发展。支持商事调解组织提升自身国际竞争力,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可以聘任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外籍商事调解员。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支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加强涉外商事调解人才培养,积极参与商事调解国际规则制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近日,国家税务局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明确纳税缴费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经营主体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经常性指标中纳税缴费信息齐全的,从93分起评,不齐全的,从90分起评。直接判级适用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的经营主体(以下简称新设立经营主体)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主体。
纳税缴费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A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M级为新设立经营主体或者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但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C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不能评为A级:(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二)上一评价年度评价结果为D级的;(三)非正常原因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应纳税额为0的;(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025年6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明确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各领域具体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接受包括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在内的各类需要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则办理。各地要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专区,为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
近日,连云港司法局发布《关于深化公证参与破产管理事务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公证可在破产管理程序启动阶段、债权申报与审查阶段、债权人会议阶段、资产管理与处置阶段、程序终结阶段参与破产管理事务。
在程序启动阶段,可对法院受理通知、债权申报公告的送达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破产管理人或重整投资人的招募和遴选程序(包括摇号、评审等)进行现场监督公证;为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提供证据固定服务,如对债务人动产和不动产的现状拍摄录像、清点并公证。资产管理与处置阶段,对破产企业印章、账册、重要资产的交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难以安排保管人的物品(资产、文件、财务资料、票据、印鉴等等)进行保管;对审计评估机构选定、资产拍卖(含网络拍卖)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对以物抵债协议等合同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如:用存货按比例清偿债务等)等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于因信任困难而导致不能顺利交割资金或物品的,办理提存公证;对于破产企业因债权人失踪、无正当理由拒不受领等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以消灭债务。
2025年6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进行了部分修订,并予公布。
《指引》明确,对于符合破产申请受理条件但是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的企业,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撤销或者否定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破产程序中发现相关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逃废债务行为:(一)以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不当关联交易、虚构交易等方式隐匿、转移、处分债务人的资产;(二)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占企业资产;(三)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弃企逃债;(四)以虚假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五)债务人有巨额资产下落不明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六)其他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且持续时间较长,公司运作主要依靠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1. 深圳福田率先设立企业重组服务中心
近日,福田区在全国率先设立企业重组服务中心,探索构建覆盖困境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的经济再生服务平台。中心将为陷入困境的市场主体提供“一站式”服务资源,助其实现经济“重生”。
中心将进一步依托福田“金融高地”优势,探索与深港规则的衔接机制,引入更多跨境资本和专业力量,打造国际化的重组服务枢纽。与此同时,机制协作也在持续强化:中心与市委金融办、深圳破产法庭保持紧密配合,建立协同平台,推动行政与司法在重组过程中形成高效联动,提升关键环节处置效率。
2025年6月13日,长三角庭外重组中心发布《长三角庭外重组中心庭外重组办理规程(试行)》。长三角庭外重组中心由上海贸促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会同长三角“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促进会联合设立,是一个为困境企业提供债务重组一站式专业服务的纾困平台,设立调解员/重组顾问名册,配备专家咨询库、投资人库,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公证处、拍卖公司等专业服务机构库,搭建数字服务平台,提供流程管理、投融资撮合等技术支撑服务。
《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债权有争议的,经重组顾问复核和沟通协商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庭外重组过程中,很可能出现申报的债权存有争议的情况,该类争议的解决,若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往往耗时较久,可能影响重组效率。中心发挥仲裁解纷特色,依托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拓展多元解纷新途径,依仲裁制度快速解决争议,有助于提升重组效率。
对于很多陷入困境的企业,往往重组费用有限,《规程》设定的费用规则明确企业在申请受理阶段只需缴纳人民币伍仟元登记费,后续收费规则相较破产程序下管理人报酬也更为优惠。在确保收费公开透明和合理的同时,《规程》第二十一条更支持困境企业灵活协商,协商不成的,中心才根据重组复杂程度、工作量情况和成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小微企业、科创企业以及受外部环境变化影响的企业,还可以向中心申请减免重组费用。这一系列富有弹性的灵活规定,最大程度确保费用不成为企业尽早脱困的障碍。
2025年6月13日,日本公布了第217届例行国会通过的新法——《关于平稳推进事业再生的金融机构债务调整程序相关法》(日本令和七【2025】年法律第六十七号、于6月6日通过)(在日本业界被简称为“早期事業再生法”),本法将在一年半内陆续实施。
早期事业再生法的制定,标志着日本在面向金融机构债务(不包括供应商债权等)的庭外重组实践中,引入了以法院批准为前提的多数决表决机制,具有划时代的立法意义。该程序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由取得日本政府(经济产业省)特别认证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律师、会计师等破产专家构成的法人、团体)引导和监督,法院的审查职能仅限于发出强制执行等的中止命令和对债权人决议作出批准/不批准裁定。早期事业再生程序不仅突破了日本传统的庭外重组长期固守的全体债权人表决制,还可能会直接影响今后民事再生程序、公司更生程序等由法院主导的庭内重整程序的利用率。
早期事业再生程序不同于法庭内的重整程序,也不同于传统的庭外重组,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类程序。具体而言,与前者相比,该程序只针对金融机构债权人进行权利调整,并且法院发挥最低限度的审查功能,只有在执行程序、担保权执行程序中止等命令作出环节和对债权人决议进行批准/不批准裁定的环节予以介入,并且不进行公告;与后者相比,则引进了法院批准等为条件的多数表决机制。
2025年6月19日,上海国调与上海三中院合作机制下成功化解首例破产衍生纠纷,河北某管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调解仲裁案出具裁决书。
申请人河北某管件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因破产债权确认产生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南通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管件买卖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的规定,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申请人已全部接收并使用,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予支付。
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申请人在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依法申报了债权,但被申请人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主要质疑为利息金额问题。因双方签订《争议解决条款》,河北某管件有限公司遂依据该条款向上海贸促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经调解员主持,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当场签署调解协议,并一致同意将该协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审查后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此案系上海国调依据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上海三中院达成的协作机制所受理的首例破产衍生纠纷案件。
2025年6月20日,张小泉公告称,公司收到控股股东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张小泉集团”)出具的告知函,获悉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已正式裁定受理张小泉集团的重整申请,张小泉集团进入重整程序。
2025年6月29日,成都先导发布公告,宣布终止筹划收购南京海纳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医药)约65%股权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距离3月31日双方签署《股权收购意向书》仅仅过去三个月。
在6月29日的终止公告中,成都先导表示终止的主要原因为核心条款未能达成一致。这些条款包括交易方案、交易价格、交易对方范围、业绩承诺等直接影响交易价值的关键要素。对于终止此次交易造成的影响,成都先导表示,本次交易尚处于筹划阶段,交易各方均未签署正式的交易协议,重大资产重组尚未正式实施,各方对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诉讼解除的条件。金创恒公司与三鸿系三公司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均在诉讼中明确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情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所以本院认为案涉《庭外重组投资协议书》《重整投资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因重整计划须经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批准方可执行,而本案重整计划草案至今未得到破产重整受诉法院的裁定批准而无法执行,再结合本案重整计划草案制订及报批整个过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庭外重组投资协议书》《重整投资协议书》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不属于任何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双方均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仅可以主张恢复原状。
【案情简介】
本案系因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引发的合同纠纷。惠州金创恒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创恒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与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鸿系三公司”)签订《庭外重组投资协议书》及《重整投资协议书》,约定金创恒公司支付2亿元重整投资保证金并垫付职工债权款180.77万元,参与三鸿系三公司的破产重整。
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三鸿系三公司管理人引入其他投资人、法院长期未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金创恒公司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于2022年3月发函要求退出重整程序,主张解除协议并返还保证金及垫付款。而三鸿系三公司则以金创恒公司单方违约为由,反诉要求没收金创恒公司2亿元保证金。
双方争议激化后,金创恒公司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及款项返还,三鸿系三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确认保证金归其所有。
【裁判理由】
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金创恒公司和三鸿系三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庭外重组投资协议书》《重整投资协议书》是否已解除及三鸿系三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金创恒公司交付的重整投资保证金和垫付的职工债权款本息。
关于案涉《庭外重组投资协议书》《重整投资协议书》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诉讼(仲裁)解除。
首先,本案不符合协议解除的情形。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协议使原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处的协商一致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两个方面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一是确定原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二是对原合同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方式意思表示一致。从往来函件来看,本案当事人显然未能就合同解除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本案诉讼前《庭外重组投资协议书》《重整投资协议书》并未因为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
其次,本案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情形。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时,被赋予解除权的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致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解除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行使了约定解除权,其中金创恒公司认为其系依据《重整投资协议书》第1.4条之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但本院认为,第一,该条约定的条件为重整计划草案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金创恒公司发出《关于请求退出破产重整程序的函》时,一审法院尚在对案涉重整计划草案依法进行审查,故第1.4条约定之条件当时并未成就,金创恒公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不能行使该解除权;第二,解除权为形成权,即通过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消灭既存法律关系,但本案中金创恒公司在《关于请求退出破产重整程序的函》及之后的函件中,反复要求与三鸿系三公司债委会或管理人协商退出重整程序,因此金创恒公司提交《关于请求退出破产重整程序的函》行为显然也不属于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其行为性质仍为协商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行使约定解除权应当由权利人向相对人直接主张,但金创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请求退出破产重整程序的函》也不符合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所以,金创恒公司因不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2022年3月25日时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其提交《关于请求退出破产重整程序的函》的行为亦不能发生解除案涉《庭外重组投资协议书》《重整投资协议书》的法律效果。
至于三鸿系三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发出《关于取消你司三鸿系三公司重整投资人资格的通知》解除案涉《庭外重组投资协议书》《重整投资协议书》的问题。三鸿系三公司主张,其系依据《重整投资协议书》第4.4条之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但该条约定的内容系金创恒公司单方退出重整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显然该条款性质为违约责任条款,而非解约条款;且从法律逻辑上而言,该条款逻辑起点是金创恒公司单方解除协议,而合同一旦解除,合同效力即归于消灭,其他当事人自然亦不可能再次解除该合同。因此,三鸿系三公司亦不能依据该条款行使约定解除权。
再次,本案亦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时,被赋予解除权的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致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解除方式。从《关于请求退出破产重整程序的函》内容来看,金创恒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包括三鸿系三公司管理人向债权人委员会提交深圳市华瑞达投资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及金创恒公司及太东集团经营已经陷入困境已无能力履行重整方案,但本院认为,重整计划并未被表决通过,在当时不能认为三鸿系三公司已经根本违约并导致金创恒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当事人自称丧失履行能力更不能作为该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因此,本院认为,2022年3月25日时,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金创恒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提交《关于请求退出破产重整程序的函》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案涉《庭外重组投资协议书》《重整投资协议书》的法律效果。
最后,本院认为本案符合诉讼解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金创恒公司与三鸿系三公司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均在诉讼中明确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情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所以本院认为案涉《庭外重组投资协议书》《重整投资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重整计划须经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批准方可执行,而本案重整计划草案至今未得到破产重整受诉法院的裁定批准而无法执行,再结合本案重整计划草案制订及报批整个过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庭外重组投资协议书》《重整投资协议书》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不属于任何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双方均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仅可以主张恢复原状,所以三鸿系三公司应当向金创恒公司返还依据前述协议取得的由金创恒公司支付的重整投资保证金及垫付的职工债权款,但不应当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惠州金创恒投资有限公司、三鸿系三家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2023)粤民终5322号】
【裁判要旨】
对于债务人不履行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债权人是应当通过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还是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债权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虽然该条规定的和解协议与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同,但针对的都是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此,可以参照该条款规定,在所有和解债权人均不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再立案执行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更有利于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裁判理由】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债务人某开发公司系在破产程序中与其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昌乐县法院由此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作出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对于债务人不履行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债权人是应当通过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还是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债权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
《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虽然该条规定的和解协议与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同,但针对的都是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此,可以参照该条款规定,在所有和解债权人均不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再立案执行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更有利于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潍坊中院在未向所有债权人释明,在债权人均未表示不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某开发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某开发公司有效资产的处置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履行,损害异议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仅裁定中止对案涉财产的拍卖,确属不妥。山东高院对此未予纠正,仍裁定维持潍坊中院裁定中止对案涉财产的拍卖,确属不当。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潍坊中院应当向所有债权人释明,限期所有债权人就是否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某开发公司破产作出明确表示,只有所有债权人均书面明确表示不向昌乐县法院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申请某开发公司破产,亦或是在限定的期限内无债权人向昌乐县法院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某开发公司破产的,潍坊中院方可立案执行某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某开发公司一案。
其次,《破产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如前所述,昌乐县法院系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破产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是否负有及时通知原保全法院或执行法院按照原保全、执行查封顺位恢复相关措施的职责。
尽管如此,在昌乐县法院裁定受理某开发公司破产重整前,相关法院已对某开发公司的财产采取了查封、轮候查封措施,不论是保全措施还是执行措施,均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某开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依法不应对原有查封措施采取续行查封措施。现昌乐县法院已裁定终结某开发公司的破产程序,对某开发公司财产的查封、轮候查封措施的顺位理应回到破产前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在潍坊中院可以依法立案执行某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某开发公司一案的情况下,对于案涉财产的处分,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在某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潍坊中院对案涉财产是否有处分权,应当根据某开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对案涉财产的查封顺位来确定。潍坊中院以查封顺位在前的案外人已对解除××号土地使用权查封的3777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并被受理,××号土地使用权是否解除查封效力待定为由,裁定中止对案涉××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确属不妥。山东高院对此未予纠正,仍裁定维持潍坊中院中止对案涉××号土地使用权拍卖的裁定结果,确属不当。
【案例索引】
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昌乐国际商务区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2024)最高法执监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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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艳律师擅长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不良资产交易与处置、公司法、投资并购、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法律实务,对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资产与股权交易并购、公司设立、股权债权重组、公司治理、股东争议解决、公司僵局纠纷、公司解散与清算等相关公司法律领域也有深厚的理论造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艳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主办了多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与强制清算案件,专注于企业保护、纾困与重整领域。为诸多集团公司、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企业提供资产处置、清理清算辅导及整体退出方案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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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婷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纠纷、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擅长处理与破产有关的非诉与诉讼业务以及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民商事争议,曾办理多起预重整、破产重整案件,以管理人/清算组身份参与办理破产清算、强制清算、预重整与重整案件等,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提供债权申报、申请破产服务,还曾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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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逸文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擅长处理与破产有关的非诉与诉讼业务,曾参与办理多起预重整、破产重整以及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案件,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提供债权申报、申请破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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