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已于2022年7月1日实施,不同的法规、规章对是否需要公布赠品价格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企业经营可能造成不小的困扰。赠品价格标,还是不标?且看我们的分析。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明码标价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即赠品可以标示价格,但是,如果标示的则必须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如果同一经营场所没有销售,标示价格则违反该条规定。
然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底发布的《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促销行为规定》”)第十三条要求奖品“应当明确公布”奖品价格对于同一场所内没有销售的赠品。根据《促销行为规定》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 “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理解,提供赠品的行为显然属于有奖销售行为,因此根据第十三条“应当明确公布”的措辞,赠品价格必须公布。自该规定实施时起要不要以及如何“公布”奖品价格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经营者和相关法律从业者。在《明码标价规定》公布后,如何标示价格,这两个规章之间似乎也存在着冲突。
我们倾向于认为自2022年7月1日起,赠品可以不标示价格信息,如果选择标示赠品价格信息,则必须满足《明码标价规定》“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的强制性要求,换言之,如果同一场所内相关赠品没有销售价格,则不能够标示价格。因为:
一、《促销行为规定》属于旧法,《明码标价规定》属于新法,二者存在不一致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以新法为准。而《明码标价规定》第十八条同时属于对于赠品价格标注的特别规定,《促销行为规定》第十三条属于对于奖品价格的一般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特别规定为准。
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立法原理来看,要求有奖销售信息必须“明确”的原因是避免“影响兑奖”,避免受众因为信息不对称被误导从而做出非理性的选择,该条没有明确公布的信息是否必须包括奖品价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从操作性角度,要求标示赠品价格客观上难以做到,如果标示了价格反而容易误导消费者,也增加了经营者合规的不确定性和难度、负担,因为不同渠道不动时间的销售价格会有浮动和不一致,且有些赠品,如非卖品、荣誉称号或参加活动的机会等,本就没有市场价。到底标示哪一个价格,如何披露价格依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八条是解决此实务问题的最好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消费者以偶然性、不确定性方式获得的奖品应仍需要按照《促销行为规定》和适用的地方性法规的要求标注奖品的价格。我们理解《明码标价规定》和《促销行为规定》本身对于赠品的定义并不是十分明确,作为其相应上位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中也未出现“赠品“一词。我们倾向于认为,《促销行为规定》第十条已将“奖品”和“赠品”以“或者”的表述方式进行了理解,明确表明了奖品和赠品是两个互不包含的概念,只是在《促销行为规定》下文条款中解释“附赠式有奖销售”也属于有奖销售的方式来要求赠品也必须公示价格。因此,奖品和赠品两者本身应当是独立的法律概念,第十八条仅是针对”附赠式有奖销售“赠品的特别规定, 不包括“抽奖式有奖销售”的奖品,针对“抽奖式有奖销售”奖品部分的价格标注要求并没有被任何特殊规定所替代。
同时,《促销行为规定》和《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仍然现行有效,且过往存在不少因为没有“明确公布”奖品价格而被处罚的先例,不能排除仍然有地方执法机构坚持使用《促销行为规定》关于“应当明确公布”奖品价格的规定进行处罚,届时需要从“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立法原理等角度坚持抗辩,甚至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我们理解发生此种情形的可能性不高,即便发生,仍然有较大机会通过行政复议和/或行政诉讼撤销处罚。后续还需要观察地方执法的态度。
为方便读者全面了解关于赠品价格标注的规定,我们将目前对于赠品价格标注的主要规定整理如下:
法律文件 | 相关规定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相关规定》第十八条 |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 |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四条 |
注: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不构成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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