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较多判例显示公司股东在诉讼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由此引发清算责任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组织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三种责任,但未明确该三种民事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最高法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以下简称《答复》)进一步明确,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该《答复》的问题在于,首先对于组织清算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未予明确,其次,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何具体适用未予明确。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六条规定,清算清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该规定首次明确清算清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对于时效的起算点同样语焉不详,由此在实务中引发诸多争议。
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拟对清算责任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及适用情况下时效的起算点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问题的解析
一、清算责任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分类
在讨论本节问题之前,首先明确本文讨论的对象为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分为三类,分述如下:
1. 组织清算责任。[2]该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特定解散事由成就后,相关清算义务人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清算责任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同时,从性质上来看,清算责任是行为责任,是法院强制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
2.清算赔偿责任。[3]该责任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或者在清算过程中实施加害行为,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从而应予以赔偿的责任。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直接后果造成公司本身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属侵权民事责任,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虽然我国法律尚未就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害应予赔偿的责任性质属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应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4]
3.清算清偿责任。[5]该责任是指公司解散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财务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行为,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的性质或者请求权基础都是侵权赔偿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法理基础不同以及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前者的法理基础是侵权责任,其责任范围是以怠于清算造成损失的范围为限[6]。后者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所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7]清算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在诉讼时效具体适用问题上会有区别,后文将予以详述。
讨论清算责任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必须结合不同的责任种类分别予以讨论。
(二)对于清算责任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辨析
对于清算责任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当在确认不同责任种类的基础上分别进行分析。
1. 组织清算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组织清算责任对应的是债权人、股东请求进行公司清算的权利,诉讼中转换为强制清算请求权,其目的是经依法清算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据此注销公司登记,[8]通过实现公司终止来改变公司存续的现状,该权利属于形成权。目前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为请求权,并且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9]形成权、抗辩权等不受诉讼时效约束。[10]
2.清算赔偿责任和清清算清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系因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的行为责任转变为财产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故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侵权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其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同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事实,债权人债权因此而持续受到损害,债权人应当可以随时提起赔偿之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11]本文认为该观点忽视了《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安定法律关系,[12]若因为状态持续即不适用时效而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有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制度价值。
3.小结
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公司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组织清算责任,其性质属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一)学理上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分析
学理上通常认为,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13]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
1.债权成立说。该学说认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的权利,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其典型立法例是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14]
2.请求权得行使说。该学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权利时起算,其典型立法例是《日本民法典》和《瑞士债法典》。
3.诉因产生说。该学说认为诉讼时效从诉因产生之日起算,其典型的立法例是《美国统一商法典》。
4.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我国大陆现行立法即持该种观点。[15]
上述四种学说侧重点和考量各不相同,鉴于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采第四种学说,因此下文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分析,主要以第四种学说为基础。
(二)司法实务中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1.实务中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观点分歧
目前审判实务中的初步共识是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时为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16]当该时点早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施行之日的,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日起算。但由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也引发了诸多分歧,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1)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债权人即应知道权利受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17]
(2)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比如自发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导致无法清算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
(3)以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因无法清算作出终结裁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4)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均不够全面。就第一种观点而言,由于债权人对于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往往并不掌握和了解,因此,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对债权人权利保护不公平。同时,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开始清算,并不必然产生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后果。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债权人同样对于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事实难以掌握,且该起算方法对其他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不具有通用性。就第四种观点而言,该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实施赋予了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该解释出台前解散未清算的公司,其债权人应当自该解释出台后及时主张权利,但观点对于解释出台后才发生解散事由的公司不适用。
2.本文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观点
“应当清算而怠于清算”的时间是法律明确的客观要件,公司因法定原因解散后15日内,未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即为怠于清算的时间节点;“怠于清算导致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具体案件中的主观要件,可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中执行、强清或其他类似可予证明的情形加以判断。实践中对于主观要件的判断,往往因法院对债权人注意义务的不同认定而存在差异。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8],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清算情况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债权人曾就债权申请执行且执行本终/中止后更是如此。当执行本终等事由出现时,足以使债权人意识到公司财产、账册可能已灭失。
比如,债权人申请执行终结在前,企业吊销且未成立清算组在后的,债权人于企业吊销之后15日就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能导致无法清算,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19]企业吊销在前,执行终结在后的,债权人最迟于执行裁定终结之日就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能导致无法清算。[20]在后一种情形下,执行终结裁定出具后,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先申请强制清算而后在清算不能裁定出具后再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但两种行为方式都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申请强制清算可作为赔偿/连带赔偿之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21]
此类观点中,考虑到公司法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如损害事实发生在解释二出现之前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最迟可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算。[22]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23]债权人并无时时关注与定期查阅债务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义务,且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无从知晓公司财务状况,也无法知晓是否能够清算,即使存在执行终结情形,债权人仍无法得知公司是否存在清算不能的情形。债权人唯有通过终结强制清算裁定才可确定清算不能,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
本文认为,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界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第一,就清算赔偿责任与连带赔偿责任纠纷而言,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确定起算点,既包括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怠于清算”的时间,也要求了解“怠于清算导致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前者是法律明确的客观要件,后者具体案件中的主观要件。那么起算点就是怠于清算并无法清算或瑕疵清算导致权利被侵害的该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点。例如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要成立清算组,没成立就是怠于清算的时间节点,再比如“无法清算”、“清算瑕疵导致权利侵害”可通过执行、强清等程序查明或其他证据可予证明的时间节点。
第二,是否怠于清算还是要依据法律规定,要区分公司法第181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涉及不同的解散事由,再结合第183条应启动“自行清算”的时间规定来进行确定“怠于清算”时间。
第三,关于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如果债权人在强清裁定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造成公司损失的,该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节点为确定“无法清算造成损失”的时间节点,例如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如果强清程序依法经过法定清算程序,确定无财产可供清算而终结强清,则终结裁定的时间可作为确定“无法进行清算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节点。
第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等相关条文是对公司法清算规定的解释,该解释确定的清算赔偿、连带清偿责任,创设了股东、债权人新的实体权利,[24]因此不应剥夺清算义务人的期限利益,不应赋予该解释溯及力。
第五,强制清算程序并非启动清算赔偿、连带清偿程序的前置程序,而是不同的请求权规范对应的不同程序,强清程序不是确定其他程序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考虑因素。如果清算赔偿、连带清偿纠纷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可通过强清程序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该种制度难言合理。
由此,先比较第二、第三确定在后的时间节点,若比较所得时间节点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2008年5月5日)之后的,以该时间作为清算赔偿、连带清偿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反之以颁布实施日为起算点。强清程序的启动、裁判时间不影响其他诉讼时效的判断。
思考与建议
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何时起算,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债权人应当对特定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略加了解。本文建议债权人应当关注以下几点:
一、关注作为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清算情况。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即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权,因此债权人应当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多加关注,比如公司的工商状态、涉及的诉讼及执行情况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积极行使自身权利。
二、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不启动债务人强制清算情况下直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也需要持续关注。《九民纪要》出台后,新的判例标准尚未形成,对于“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可能对债权人权益产生影响。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参见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
[3] 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2条。
[4] 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认为,在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无论是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还是恶意处置、私分公司财产都会对公司相对人权益,尤其是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这无疑是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初衷,所以,当出现此类情形时,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充。
[5] 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7] 同前注。
[8]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6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9] 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10] 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1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研与参考(民二庭)》(2013年),“关于清算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研讨综述”。
[12] 〔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3]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4]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第二款第一句: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16] 参见《答复》的相关内容。
[1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研与参考(民二庭)》(2013年),“关于清算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研讨综述”。
[18] 持该种观点的法院主要有最高法院和上海高院,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2207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
[19] 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民事裁定书。
[20] 参见(2018)沪民申2207号民事裁定书。
[21] 参见(2017)沪02民再7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
[22] 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民事裁定书。
[23] 持该种观点的主要有北京部分法院,参见(2018)京民再15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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