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有关商标权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
2021-08-23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作了一定的调整。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修十一增加“服务”一词,提高法定最高刑至十年,并删除基本刑配置中“拘役”的规定。[1]第214条,刑修十一将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删除基本刑配置中“拘役”的规定,入罪标准增加“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将法定最高刑提升至“十年”。[2]第215条删除基本刑配置中“管制、拘役”的规定,并将法定最高刑提升至“十年”。[3]

这些调整,在实体上,增加了犯罪对象,修改了入罪标准,扩大了处罚范围。在刑罚方面,将将刑罚配置模式统一为“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提高了法定刑。

针对这些变化,在相关商标权刑事案件中的辩护思路也会产生一定的的变化。由于第215条中基本不涉及实体认定的部分,在此只讨论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现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在犯罪对象上增加了“服务商标”。因此,行为人在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使用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且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罪与《商标法》中侵犯商标权不同。根据商标法57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其中,擅自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四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但只有第一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是为了防止行为人通过对商标稍加改动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出于实用主义,在刑法中对于“同一种商品”以及“相同商标”采用的是扩大解释,在实务中该犯罪有扩大扩大化的倾向。

1、首先要要明确本罪修改的意义

(1)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提高对商标权的刑事司法保护水平。2019 年 11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本罪增加犯罪对象,提高法定刑,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能够更好保护商标权。

(2)更好衔接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以及第四条:“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可见,虽然在商标法中“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受同等法律保护,但是,从1997年《刑法》以来,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并不包括服务商标。这与商标法的立法意图不一致。此次修改明确将假冒服务商标的行为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契合了《商标法》中对服务商标的保护需求。

(3)对已有法律形式推理逻辑以及司法实践的回应。如上所述,虽然在刑修十一以前并没有将服务商标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之中,但是“将服务商标乃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原有刑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涵射范围似乎并不存在法理障碍,甚至可以说是基于法律形式推理逻辑得出的当然解释结论。”2009 年 4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所作的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2009] 刑二函字第 28 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刑二庭复函》”)中就明确指出:“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涵盖‘集体商标’。”根据这一逻辑,《刑法》第 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注册商标”显然也应当涵盖“证明商标”“服务商标”。这一观点在“东莞市美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唐令清假冒注册商标”案以及“余小牛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得到法院裁判的认可。

2、对“同一种服务”的规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1999〕12号)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在实践中,一般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1文本)》(下称《区分表》) ,辨别商标类型,并核准注册商标。在具体司法审判中,也有基于此进行判决的情况。比如在上海任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审判监督一案[4]中,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理由是,认为涉案喷码机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故本案任鹏公司销售上述货物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该表,服务为第35类至第45类,包括广告、保险、建筑、电信、运输、材料处理、教育、科学技术服务、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医疗服务、法律服务等等。一般认为,如果在该《区分表》中没有提示“本组群各自然段之间的项目不近似”,或者“本组群各项目之间不近似”,那么可以认定为单独一个群组或者说一项服务。

3、“服务”商标侵权案件的辩护思路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1999〕12号),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如上所述,虽然分属不同群组,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可以认定为类似服务。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在“完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异议不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同一种商品”的认定进行了一定的扩大解释[5]。那么在认定“同一种服务”是否也可以扩大解释为“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服务”?在“相似”的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呢?笔者认为,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在“相似”的服务中使用相同的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可以有以下几点辩护思路,供于参考:

(1)判断依据存在缺陷。并且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相同服务”与“相似服务”是什么。上述判断同一服务的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及我国自1988年11月1日起采用国际分类以来的使用实践,针对中国的国情实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了翻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的。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尽量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或服务项目填写。

首先,《区分表》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区分表》是参照国际的尼斯分类制定的,具有局限性与滞后性。如今,经济的高速发展使我们的生活日新月异,会不断出现新的事物。特别是“互联网+”经济模式的影响,很多传统的服务与互联网相结合,从而出现“新的”服务模式。而《区分表》在短时间内难以灵活、准确的将其分类,纳入表中。

其次,其在效力上也有一定的缺陷。《参照表》在司法实践中只起参照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9号)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该解释将《区分表》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参考”,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将其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突破《区分表》的情况。“对区分表的突破,分为两个方面:区分表中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审理中判定类似的;区分表里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审理中判定不类似的。”但是,这种突破的情况常出现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而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为法定犯,一般是参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结果,进而认定是否存在商标侵犯的现象。例如上文所引的上海任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审判监督一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是以被告人的(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生效判决,以及国家商标局【2014】118号复函,确认涉案商标以及“被侵犯”的商标在《区分表》中分别所属的类别,从而来认定被告人没有侵犯商标权。也存在没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刑事法庭直接审理的现象。比如在徐州苏源电器有限公司、曹刘河假冒注册商标案[6]中,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类中,包括标号为090049的“变压器(电)”,亦包括标号为090153的“变压电”。而德力西集团注册的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有“变压器(电)”,辩护人认为,涉案的商品应认定为“变压器”而不能认为是“变压器(电)”。法院认为,“变压器”和“变压器(电)”在中国指同一种商品。故商标证上核定使用商品所标注的差异,不影响商品品种同一性的认定。在这类案件中,也有突破《区分表》的可能。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为法定犯罪,应当以前置法为基础,《区分表》在刑法上并不是判断“类似服务”必须且唯一的依据。对于判断同一服务时与判断同一商品一样,可以采用折中说,即认为《区分表》具有参考价值,但具体判断过程中要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认识综合考量。

(2)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相似”的服务不是本罪规制的对象。“相同商品”之所以可以扩大解释,成为本罪规制的对象,是因为其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就《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提出了如下意见:“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而对于“相似”的服务,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同一种服务”相应将其扩大解释。从文意解释上看,没有规定在“相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刑事责任。

(3)从体系解释上看,对于“同种商品”可以解释为“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是否意味着对“同种”服务也可以解释为“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服务”?商品与服务不同,两者各有其特殊性。《商标法》中对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提示,只是在《商标权法》层面对服务商标保护与商品商标的地位一样,这一地位无法当然适用于刑法关于注册商标保护种类的立场。由于民法和刑法中对于法益保护的差异,刑法当然可以选择不规制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服务”

对于“相关公众”,也应该作限缩解释。由于不同群体的认知能力不同,对商品、服务或者商标的看法可能存在差别,司法解释中的“公众”不应视为社会全体成员,而是应限缩解释为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相关性的人群。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有学者提出可以分为生活性商品与专业性显著的商品。生活性商品,例如服装、家具,应当以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生产和销售人员为调查群体的认知为准。而例如化工、医疗、电气领域等专业性显著的商品,应以专业领域的人员、维护和技术支持人员、行业协会人员的判断为标准。“同一种服务”的认定也可以与之类似。

(4)刑法应该保持谦抑性。对于“相似”的服务,可以适用民事责任解决。有学者认为,服务包含主要行为与辅助行为,即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辅助性的服务应附属于主要服务,一般不构成一项单独的服务,因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会期待这种辅助行为。比如说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还包含餐饮、住宿以及解说等服务。但是,有些辅助行为结合互联网是否能成为一个新的服务类型?比如说在法律服务中包含了咨询服务,那么网上法律咨询能否从法律服务中的辅助行为变为一个新的服务?笔者认为,要考虑个案中“相似”的服务之间的关联性大小来判断是否构成刑法上的侵权。对于民事上的商标侵权,一般认为,判断标准是混淆可能性。但是对于刑法来说,要严格把握刑事与民事责任的区别。如果消费者在辨认时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能够辨认“相同商标”下两种服务的区别,笔者认为,只构成民事上的侵权。

4、提高法定刑后辩护思路的转换


有学者认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同时,也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两者的量刑幅度不同。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相比,刑罚比较轻。因此,可以对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进而大幅度影响后续的量刑,达到“轻罪辩护”的效果。然而,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的法益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消费者权益,而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法益是我国的商标管理秩序。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的,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再次,在刑修十一中,假冒注册罪提高了法定最高刑,使得两者量刑比较接近。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行为进行性质界定从而影响量刑的可能性比较低。

5、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释〔2004〕19号)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行为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严重,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行为人储存、运输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即使尚未在市场中流通,也构成本罪的既遂。

对于商品商标,由于商品生产需要一定的工序,从生产到销售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可能存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其所预设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未遂。例如应豪假冒注册商标案[7]中,被告人应豪在加工厂内生产假冒康巴赫品牌的炒锅,由于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时仅有假冒康巴赫品牌的炒锅成品、锅胚、锅盖等半成品,法院判定本案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未遂。

但是对于服务商标,笔者认为,不存在犯罪停止状态。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商品从生产到投入市场流通有一般都有一个较长的过程,然而服务商标不附着于商品之上,而是在广告宣传等外观上。即能够让侵权商标达到“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修十一修改了本罪的入罪标准,从原来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升格情形也相应由“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修改也将本罪从数额犯变为“数额+情节”犯。

1、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辩护思路


(1)认定


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就是“销售金额”或者说“非法经营数额”。但是,违法所得与销售金额不同,应当认定为“获利金额”。


首先,结合立法意图来看,刑修十一将“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就是为了体现对于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如果违法所得就是销售金额,此处修改就丧失了意义。

其次,可以结合体系解释确定违法所得的含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位于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中。在该节罪名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存在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销售金额三个不同的概念。尤其是在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多则司法解释中,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明确系两种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法复〔1995〕3号)(以下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司法批复》”)解释道:“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以下称“《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也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因此,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销售金额,扣除其成本或者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数额。

(2)辩护思路


那么,对于“违法所得”应该相应转变的辩护思路在于哪些成本或者合理支出可以被扣除。既然违法所得实际上是获利数额,那么对于原材料、进货价款应当扣除没有太大分歧。因为是否扣除这类成本是区分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的关键。而对于其他房租、人工、物流费用等成本是否应当扣除则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如果犯罪成本与法益侵害程度关联,则应当予以扣除;反之,则须坚持犯罪成本不予扣除的做法。根据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而房租、人工、物流等成本费用不会与该法益侵害程度有关联。因此,在计算时应当扣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12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这也能侧面反映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房租、人工、物流费用等成本与法益侵害性没有直接关联。

最后,对于行为人来说,其侵害他人商标权是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对于这种贪利型犯罪,在刑法中一般都是计算行为人的获利数额。比如在套路贷中,对于行为人行骗的成本投入一般都会予以扣除。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1号)第六条,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2、对“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目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由于在刑修十一出台以后,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入罪标准都含有“情节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因此,“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可以参照已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情节严重的判定因素包括: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所涉违法物品数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对于本罪来说,“其他严重情节”的加入客观上会导致入罪标准的降低,这符合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但是也要注意不能无限度的扩张。在辩护时,要注意是否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严重情节”的危害性一致。

参考文献
[1]张今:《服务商标之使用和保护的特殊性研究》,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6期。
[2]张建、俞小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最新刑法修正的基本类型与司法适用》,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3]李丽芳:《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突破区分表的几点看法》,载《中华商标》,2018年第3期。
[4]孙秀丽、金华捷:《以法益侵害关联度认定售假犯罪“违法所得”》,载《检察日报》,2021年4月2日。
[5]王勇:《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蝴蝶效应——以对认定非法经营罪、违法所得的影响为例》,载《检察日报》,2020年12月31日。
[6]郑志:《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要件研究》,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
[7]林胜超、傅蝶蝶:《商标犯罪认定规则探析——兼议《尼斯分类》的适用方法》,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5期。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旧法对比
现行刑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沪0115刑再4号。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c37df01b36c4276aef5acfd010838a5
[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6]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03刑初30号。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3fcc355b37649c0b394a82700b0266c
[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0782刑初321号。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f891c5f12e247fbb2a1ad2100ae00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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