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相关疑难问题探讨系列 (二)
2021-08-10






前言


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公平受偿。同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为这一权利的行使加上了一个期间,即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这一年的期间如何起算,是否包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当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通过十个条文对撤销权问题进行了补充解释,但仍未解决前述问题。笔者尝试通过司法实践判例,对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梳理分析。  


破产撤销权相关疑难问题探讨系列之二:破产撤销权一年或六个月撤销期间的起算点是否包括“破产受理当日”?


下文为本破产撤销权相关疑难问题探讨系列的第二篇,主要探讨破产撤销权的起算点这一问题。






一、问题提出



关于破产撤销权一年或六个月撤销期间的起算点,破产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如何计算,只是在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中表述措辞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后转入破产程序的,破产撤销权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强制清算转破产程序的,破产撤销权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因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破产撤销权一年或六个月撤销期间的起算点是否包含“破产受理当日”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行使时间的起算点应该包括“破产受理当日”,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行使时间的起算点不包括“破产受理当日”,应将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


二、案型举例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搜寻到了不同地区的不同判例。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认为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不包括破产受理当日,而应当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而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对一般破产清算案件中,就撤销权起算日在判决中认为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不同,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只要属于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期间均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号裁判要点法院观点
(2017)浙05民终1228号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文义看,可以认为间接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以破产受理日为“起算点”,但“起算点”的表述并非特有的法律概念,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表述,文义上有以受理日为一年期间的起算日和以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两种理解。因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
(2018)鄂0505民初733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欣立公司作为星宇公司管理人依法有权请求本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不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只要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期间均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撤销权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


三、问题解析



笔者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9条的规定,即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的角度来讲,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关于一年内或六个月内的撤销期间起算点不应包括裁定破产申请的受理当日,而理解为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较为恰当。


在实践中,对于管理人来讲,需要注意破产撤销权所涉及的一年期间,起算点并不包括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当日,而是该日的前一天;一年的期间按照365天进行计算。另外,不但债务人为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担保可以撤销,为自己的债务人设定担保也可以撤销。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讲,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务必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


四、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1](2017)浙05民终1228号,戴正伟与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

[2](2018)鄂0505民初733号,宜昌欣立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祥鹏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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