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央企系信托公司向离职员工追索22余万元个税手续费奖励,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告败诉。这起信托公司“逆向讨薪”的典型案例,揭示了信托公司薪酬(追索)管理的核心边界:内部审计认定的“违规发放”,可否成为向劳动者追索已得报酬/奖金的依据?
本文基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某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梳理归纳,案件信息已作脱敏处理。
文 | 虞臣伟、杨剑、刘晓雪
案情速递
五年发放的奖励款,离职两年后遭追索
2025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信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认定其向离职员工Z某追索22余万元“个税手续费返还专项奖励”缺乏依据。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一审(信托公司)败诉、二审维持原判,信托公司“逆向讨薪”终未获支持。
从本案法院说理论证与裁判结果来看,信托公司内部审计认定的“违规发放”,不会“当然产生”向劳动者追索的法律效力。
案件回放
一笔发了5年的专项奖励款,离职后突然被追讨
时间线 | 关键事件 |
2017年7月 | Z某入职某信托公司人力资源部,任助理岗位 |
2018-2021年 | Z某累计领取个税手续费返还专项奖励22余万元 |
2023年5-6月 | Z某辞职,财务、人力等部门均审批同意离职 |
2023年7月 | 上级集团出具内部审计意见,认定专项奖励发放存在违规 |
2023年11-12月 | 信托公司党委会审议通过追缴实施方案 |
2024年2月 | 信托公司发函要求返还,Z某拒绝 |
2025年3月 | 信托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不予受理; 随后,信托公司向北京某基层法院起诉 |
2025年11-12月 | 北京二中院立案受理;二审终审:驳回信托公司全部请求 |
核心争议:信托公司认为该笔专项奖励款违规发放,员工是否必须退还?
法院裁判
逆向追索的“三重门槛”
二审判决从主体资格、制度依据、过错责任三个层面,否定了信托公司的逆向追索请求。
(一)领取资格:Z某是否属于应奖励人员?
公司主张:Z某主要负责招聘,偶尔才参与个税工作,不符合“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的条件。
Z某抗辩:其作为人力资源部员工,薪酬发放、个税缴纳及税务对接是本职工作,符合财政部规定的奖励条件。
法院认定:Z某任职人力资源部,薪酬发放、个税扣缴申报属其工作职责;且信托公司后续制定的《个税手续费返还奖励分配方案》,仍将人力资源部个税工作人员列为奖励对象。据此,Z某具备领取资格。
规范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二)追索依据:集团/公司制度是否适用于Z某?
公司主张:作为央企下属企业,可直接适用国资委《中央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及上级集团制度;且上级审计明确要求“应追尽追”。
Z某抗辩:(1)国资委文件2018年才施行,无溯及力;某信托公司不是央企,不适用国资委文件;(2)上级集团制度未转化为公司制度,对其无约束力;(3)奖励发放经过集体审批,非某高管个人决定;(4)不能事后倒追,新方案仍确认人力资源部为奖励对象;(5)区别对待:审计仅要求高管退回,却向普通员工追索。
法院认定:三点理由否定该信托公司主张——
公司依据 | 法院分析 |
国资委《中央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 | 该文件适用主体为“中央企业”,某信托公司不在国资委公示的央企名录内,且未转化为公司自身规章制度;且文件2018年施行,对2016-2021年发放行为无溯及力 |
上级集团《工资总额管理实施办法》 | 属于上级单位内部文件,未经民主程序转化为公司制度,对Z某无约束力。 |
公司《绩效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 | 适用范围仅限“高管及关键岗位人员”,Z某作为基层后台员工不在其列;公司也未履行该办法规定的核查、责任认定程序。 |
核心观点:内部审计意见、党委决议均属信托公司的管理文件,不能“简单替代”对劳动者有约束力的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
(三)员工要不要为公司管理失误买单?
公司主张:即便Z某无过错,作为“违规所得受益人”也应返还。
Z某抗辩:其系基层员工,无决策权,工作表现优异,离职时各部门均审批同意,未提及任何返还要求;公司未按制度履行核查、告知程序。
法院认定:审计指出的全部问题,即超范围发放、未纳入工资总额、未经集体决策等事项,均属信托公司自身内部管理疏漏。Z某作为基层员工,对奖励发放无决策权、无重要影响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且Z某离职时,各部门审批流程均未提及返还款项,佐证公司当时认可发放行为。
关键细节:信托公司主张奖励“未经集体决策”,但未能提供2016-2021年完整审批文件;Z某则指出,2019-2020年分配方案有公司高管层多人多级签字,并非个人擅自决定。
裁判要旨
信托薪酬管理的三条边界
本案判决为信托公司的薪酬管理划定了清晰的合规边界,核心在于厘清三条边界:
1.内部治理责任≠劳动者责任
国企(信托公司)须遵守工资总额管理、“三重一大”决策等监管要求,但违规后果的承担应区分层次——审计发现的发放范围过宽、未纳入工资总额、未经集体决策等问题,属公司自身治理缺陷,应通过内部问责、制度完善等路径解决。信托公司将内部管理问题简单转化为向无过错员工“逆向讨薪”的依据,混淆了公司治理责任与劳动合同义务,实质是把公司治理责任转嫁给了劳动者。
2.上级制度≠本公司制度
上级集团公司(母公司)规章制度对下属公司(子公司)的员工是否具有当然的约束力,需经法定程序进行转化传导。本案中,上级公司《工资总额管理实施办法》未经民主程序转化为信托公司自身制度,亦未向员工公示,法院认定其对Z某无拘束力。“央企系”身份不能直接豁免用人单位的民主程序义务,程序合法性与实体合规性缺一不可。
3.事后整改≠倒追既往
信托公司事后发现的制度漏洞,不能作为否定既往发放行为效力的依据。Z某基于持续五年的发放惯例形成合理信赖,且离职时该信托公司各部门审批均未提出异议,该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合规管理的重心在于事前建章立制、规范流程,而非事后“秋后算账”。
实务启示
对信托公司:合规要“前置”,追缴要“有据”
风险环节 | 合规建议 |
制度转化 | 上级集团制度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协商后公示,转化为本公司制度 |
发放审批 | 大额奖励、福利等发放须履行"三重一大"程序,所有工资性支出纳入工资总额统一管理,留存完整审批记录 |
离职管理 | 离职审批须确认薪酬结算,涉及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的,明确追索扣回的条件和程序 |
追缴启动 | 须同时满足:(1)员工属于制度适用范围;(2)存在制度规定的追索情形;(3)履行核查、责任认定、告知申辩等程序 |
对信托从业者:权益要“留痕”,异议要“及时”
时间节点 | 应对措施 |
入职时 | 留存薪酬制度、员工手册,明确绩效工资、专项奖励的发放条件及追索扣回规则 |
履职中 | 保存岗位职责说明、绩效考核记录、奖励发放通知、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 |
离职前 | 合理合法方式确认薪资结算无争议 |
被追索时 | 核查公司主张是否有合同或制度依据,及时书面提出异议 |
结束语
本案的价值,在于厘清了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合规缺陷与信托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权利边界。信托公司的国资监管要求、内部审计整改,须通过合法的制度程序和劳动合同机制落地,不能简单转化为向其员工“逆向讨薪”的依据。
对信托公司而言,薪酬合规的重心在“治未病”:制度前置、程序完备、对象明确,才能避免“发放时无异议、离职后追索难”的困境。
对信托从业人员而言,合法取得的劳动报酬(含奖金)受法律保护,面对缺乏制度依据和程序保障的逆向追索,有据可依、有理可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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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臣伟律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长江商学院金融MBA。曾任职于多家大型的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历任法律合规经理、高级信托经理、信托业务部门总经理等职位,深度参与金融业务全流程运营管理,熟谙金融机构管理规范与项目操作流程。执业以来,一直服务于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市公司等多家机构客户,为其金融交易、资产管理、项目投融资、家族财富管理等提供法律合规服务,擅长处理特殊资产管理/退出等重大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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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剑律师,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专注于公司商事、金融资管、金融/职务犯罪等领域,理论功底深厚、执业经验丰富。长期为多家大型公司集团提供合同纠纷、公司治理、股权架构、项目融资、重大商事纠纷解决等全方位法律服务;长期为多家信托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AMC、上市公司等机构的投融资项目、资产管理提供定制化法律解决方案。此外,刑事辩护方面,聚焦于金融与职务犯罪,成功承办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受贿等多起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辩护策略制定与实务处理上积累了扎实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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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雪顾问,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取得经济学硕士学位;FRM,CFA Level III Passed。服务于多家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上市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熟悉金融机构投资流程,具有丰富的金融投融资项目经验;设立全行业最大规模慈善信托,获得慈善服务奖;擅长财富管理方向,完成多笔上市公司及高净值客户家族信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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