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潘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问题的由来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处于对抗状态,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内容予以认可,而该内容偏偏又不利于己方时,便是一种“不打自招”。以法律术语而论,即为“自认”。
关于自认,法律并无明文定义,就通常理解,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简而言之,就是对己方不利主张给予承认的一种陈述。由此可以看出,自认是诉讼中的一大忌讳。但是,既然诉讼双方处于对抗状态,既然一方知道如果自认对于己方是大大的不利,为何还会不打自招。显然,自认并非当事人一方主动缴械的表示,其出现正是在诉讼激烈对抗下才会发生的。
对于自认的认定,就笔者亲身经历而言,法院有不一样的尺度。曾经笔者经办过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该案劳动仲裁中对方当事人的不利陈述在一审中没有被法院采信为自认,法官认为,只有诉讼中当事人当庭的不打自招才算自认,劳动仲裁中的不利陈述不是一审当庭作出的,因此不算做自认。而与此相反的是,在笔者经办的另一起案件中,一审对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陈述,成为二审认定事实的关键。由此看来,什么是自认,如何才能算自认,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1. 关于自认的规定,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摘录如下: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此外,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解释”,对于自认也有新的补充,具体如下: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 结合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就自认简而言之,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自认从证据种类上看属于当事人的陈述:
(2)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除外,除非当事人在场但当庭未作否认);
(3)自认的内容是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
(4)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5)自认适用范围为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无关的内容;
3.就以上基本条件,需补充说明的是新民诉解释对证据规则有关自认的规定是有所修订和补充的,具体如下:
(1)自认内容的范围扩大:证据规则中,自认是对于对方提出的不利于于己方的事实予以承认,即是对于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而新民诉解释中,自认指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并无需对方主张的前提条件。
(2)除外事由扩大:证据规则中,不适用自认的仅限于身份关系,而新民诉解释对此予以补充,即除身份关系外,凡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均不适用自认规则。
(3)自认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证据规则中,并未具体规定自认的形式,而新民诉解释中则采取列举概括模式,就构成自认的行为方式予以了说明,即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情形。
在了解什么是自认后,接下去的问题是自认对于诉讼当事人到底有什么用。这就得说说自认的法律效果。还是回到证据规则,其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自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同样,在新民诉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延续了该规定,即构成自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需要预先说明的是,在诉讼中,有一条基本的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即一方当事人所提的主张,一般需要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果一方不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的,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出现败诉的风险。因此,自认,等于是赋予对方的一种豁免,免除了其就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而这就是自认最为直接的法律效果。简言之,对于自认的内容,视为事实,对方不用再举证证明了。
不过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新民诉解释较之证据规则还是有所修订的。按新民诉解释,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即如果一当事人发生自认,但其后期提供补充证据证明自认事实与实际不符,或法院依照职权查明自认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或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查明自认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此种情况较为少见,但在激烈的庭审对抗中有时也难免),则自认事实不能认定。
这里有一问题,即如果一方当事人自认了,只要其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弥补,则自认法律效果是否即不存在了呢?从规定字面意思理解,笔者认为,上述除外规定,的确给予了自认一方当事人补救的可能,但是就诉讼实务而言,有这样一句法谚:“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视同没有发生过”。而实践中,时过境迁,想要证明过去发生过的情况,并非易事。有时,证据往往力不从心,在均不能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难以查明时,自认就有可能是决定胜负天平的唯一砝码。实际上,新民诉法作此补充,笔者理解此是我国诉讼一项基本原则即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的延伸。联想到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中对于借款事实确认的规定以及虚假诉讼的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对于自认事实仍有查明的必要。
此外,还有一点需要补充说明,即自认与弃权的区别。诉讼中经常会遇到当事方对于对方主张予以承认,但事后又改口反悔的情况。这时,需要区别的是,一方是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还是对于实体权利的放弃。因为。权利放弃是当事人的一种处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或禁止反言),权利一旦放弃,一般即不可以再予以主张。虽然就后果而言,可能与自认相近,都产生不利于自认方/弃权方的后果,即可能的败诉风险,但两者的效果是根本不同的,自认仅是免除对方举证责任,而弃权则可能是权利直接的丧失。
对于诉讼外的自认笔者拟先举如下判例予以说明:
判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63号;(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5号)。
在该案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竞业律师事务所在其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业已承认朱某系擅自以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属于私自接受诉讼代理业务,竞业律师事务所的态度不仅是对虹乔公司主张的抗辩,同时也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故应据此确认该事实。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实际上即指竞业律师事务所已对朱某私自接受业务的事实构成自认。
该案终审法院最终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再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就是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一般认为,自认应具备下列要件:(1)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2)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3)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4)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外对某一事实的承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资料成为法官综合判断的对象,而不具有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即使是当事人在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诉讼上的自认,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来讲仍然属于诉讼外的承认,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具体到本案,虽然竞业律师事务所在虹乔公司与该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发表了朱某系盗用竞业所的合同文本,该法律服务合同未经竞业律师事务所审查,朱某为私自接受业务等诉讼意见,但这些陈述并非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作出,同时也非直接就于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故不能看作是竞业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实的自认,不能据此作出对竞业律师事务所不利的判决。
经笔者查阅有关资料,无独有偶,最高院裁判摘要中摘录的一则进出口代理纠纷案件中,也就诉讼外的自认进行了分析,其结论和上述判例不谋而合,即另案中的自认,虽然属于自认,但系本案诉讼外的自认,不能仅凭此作为认定本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所谓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系争案件之外其他案件中当事人对某项事实的自认,对该事实的自认就系争案件而言由于是发生在该案诉讼程序之外的,因此为诉讼外的自认,也即另案自认。
对于另案自认能否作为本案中的自认,笔者同意上述判例的观点,即诉讼外的自认不能作为本案自认处理,仅能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即其不免除对方就诉讼外事实的主张予以举证的责任。因为诉讼规则,明确自认发生于诉讼过程中,而新民诉解释,虽未照抄诉讼规则的规定,但根据其九十二条第一款自认形式的规定即“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予以理解,其实也是明确将自认限定于系争案件诉讼过程中的。
只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由于案件存在上诉等情形,有的案件还有前置程序(如劳动争议案件在一审之前还存在劳动仲裁),那么诉讼过程中是否仅指某一审级的审理过程(即以劳动纠纷为例,即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仅能各自独立认定),还是任何一审级中的自认均可以贯穿案件各个审级。对此,无论是证据规则还是新民诉解释均未予明说,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但就笔者理解,虽然案件处于不同审级,但仍处于对于同一纠纷的处理,自认本就在于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举证负担,分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并且新民诉解释已经就自认之补救有相关补充(即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因此将自认限定于同一案件某一审级的审理中似无必要,因此,回到笔者开篇提及的劳动仲裁争议案件,对于一审法院仅因自认发生于劳动仲裁阶段而不予采信的观点,确实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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