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懿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芳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司法上,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减资从公司撤回出资从而收回其所投入的资本。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上述减资行为需履行必要的减资程序。但就公司法相应条文具体规定的内容看,有关减资程序约束的实际是公司的行为而非具体股东的行为。于是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公司减资,实际“受益”的是公司的股东,但因为法律规范的是公司行为,因此,如果公司违反减资程序的,从公司法文意理解“违法”的是公司而非股东,理应公司受罚。如果实际确实如此不免有公司代人受过的感觉,毕竟股东才是实际的“受益人”。
笔者在实务中即有客户单位碰到了类似的问题,债务人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能否据此主张股东承担责任呢?如果可以,那股东又应承担何种责任或者说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又是什么呢?就此问题,笔者试析如下:
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具体为第一百七十七条,即“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总结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公司减资的要件包括:
(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作出减资决议后依法通知债权人;
(3)债权人要求对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必须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
从以上三项要件看,全部是规范公司行为的。而据笔者查阅,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就公司出现减资瑕疵的情况下,股东如何承担责任由明确规定。据笔者搜索,唯一找到的是规范性文件有两则: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其中规定“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技资者背信行为。还要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对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规则审查股东减少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减少出资数额,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此理解,公司减资必须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善意第三人仍可基于工商登记部门公示公信的公司注册资本主张权利。但是该项规定并未涉及公司减资瑕疵时,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二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鲁高法发[2007]3号2007年1月15日发布),其中第21条规定“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该项规定,明确股东在两种情况下即:(1)公司未通知债权人(2)公司未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但问题似乎并未解决。因为以上规定实际属于地方性司法文件,并非直接的法律渊源,实务中也受地域限制,不具有普适性。同时按照上文理解,公司减资实际有三个必要动作,以上规定只说了两个,对于“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清单”并未提及。因此如果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清单情况下,进行减资,股东是否还需承担责任不明。
此外,该地方性司法文件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连带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笔认为该项规定的责任形式是不明确的,因为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实际是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如果按以上规定表述的文意理解,即其他法律主体对公司负债承担补充责任,而公司股东与该其他法律主体连带承担前述补充责任。但实际上,从规定的前后文看此处规定就是针对股东责任的,并不涉及其他法律主体,而且实际上,除了公司与公司股东外也不可能有其他主体存在的空间了。而公司对于公司债务自然不会是补充责任。为此,笔者也相应查阅了有关判例,就笔者查阅到的案例看,各裁判文书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关于公司减资瑕疵情况下,股东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1]。
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中还是需解决现实问题的。据笔者查阅到的案例看,目前关于公司减资瑕疵情况主要是未通知债权人,对此关于股东责任问题普遍采取用的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所阐述的:“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权人的行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清偿的风险,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如上所述,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规定有三个动作,缘何仅就“未通知债权人”在实务中最为凸显。
对此,笔者以为上述三个动作实际是有内外之分的,动作一“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清单”并非能为外部债权人所获知因此也不会对外部债权人的实际权益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因此是种内部行为。并且实务中减资的工商变更程序中,资产负债表和清单属于必须提交的资料之一,因此公司减资经工商变更后实际已经不会再存在这个问题(若未经工商变更,如前所述按最高院的意见,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而对于动作三“按债权人要求清偿负债或提供担保”则是动作二“通知债权人”的结果,在公司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如果通知债权人势必会产生要求清偿负债或提供担保的问题,而恰恰是因为没有通知才引致债权人无法行使以上权利。
因此笔者以为,如过在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未按债权人要求清偿负债或提供担保,同样也应按山东高院地方性司法文件的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
结合案例,笔者整理实务中还有如下问题值得关注:
问题一:能否以公告代替个别通知?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减资的“规定动作”里关于通知的规定是“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那么能否以公告的形式替代对债权人的个别通知呢。答案是否定的。
在笔者查阅到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即人认定仅以公告方式通知违反程序,存在瑕疵。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ChinaSOS(Barbados)SRL〕债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院释明为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
问题二:在诉的债权是否属于应通知的已知债权?
如上述规定,公司在减资时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但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抗辩是系争债权存在争议,尤其是在诉讼中。
对于此问题,据笔者查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5号叶林航等与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上诉案或可提供参考。在该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在被告公司在办理减资的工商变更过程中,正值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也已经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主张的债务。虽然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办理减资工商变更手续时尚未生效,但对前述办理减资手续时间段与两家公司诉讼进行的时间段进行比较分析,认定在办理减资时理应知晓原告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公司在办理减资的过程中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并未书面通知,仅仅采用报纸公告,其通知程序有瑕疵。
问题三:债权发生在减资的前后是否属于应通知的已知债权?
实务中还有情况是公司减资时,其签署的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债务的形成有有一个过程,跨越减资的时点,那么对于此类债权又是否属于已知债权呢?
对此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常建鸣诉杭州中好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可资借鉴。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其债权履行期可能尚未全部届满,但因双方的合同关系形成于减资前,原告公司基于对被告公司偿债能力的信赖而与其签约,故而因该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虽然跨被告公司减资日前后,被告公司仍应以合同关系形成时的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已作有效减资,但因其未对原告公司履行依法通知义务,故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问题四:仅减少认缴出资是否构成实际减资?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即部分出资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时间缴纳。如果在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届满前,公司对认缴部分的出资进行减资的, 能否以公司减少的是认缴出资,不影响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不构成实际减资为由进行有效抗辩呢。
对此问题,笔者查阅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的裁判观点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回答,笔者以为可资参考。在该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原告公司,则原告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被告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但被告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原告公司,亦未向原告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程序同样是存在瑕疵的。
问题五:能否在起诉债务人公司债务的同时提起股东责任之诉?
据笔者查阅的案例看,在债务人公司存在减资瑕疵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公司提起本诉的同时可以一并提起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在减资的本息范围被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股东应是减资发生时的时任股东而非公司现存股东[2]。
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裁判观点:被告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减资时公司的股东,应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清偿原告债务。
叶林航等与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5号
裁判观点:在被告公司在办理减资的工商变更过程中,正值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也已经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主张的债务。虽然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办理减资工商变更手续时尚未生效,但对前述办理减资手续时间段与两家公司诉讼进行的时间段进行比较分析,认定在办理减资时理应知晓原告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公司在办理减资的过程中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并未书面通知,仅仅采用报纸公告,其通知程序有瑕疵。
被告公司股东虽主张其减资部分系对其的认缴出资部分予以了减资,因此减资行为对被告公司的债权不会造成影响。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对被告公司股东减资的认缴出资的性质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公司股东减资的认缴出资部分按照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在减资前已经到缴付期限,但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发生争讼并至一审判决作出时,被告公司股东并未按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认缴资本;其次,被告公司股东减资的认缴出资的金额较大,系争减资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的金额影响较大,系争减资行为在客观上势必会导致原告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受到实质性的影响,显然也会对原告公司对于被告公司债务的清偿能力造成较大影响。鉴于此,本院认定系争减资行为对原告公司的债权会造成实际的侵害。因此被公司股东应在被告公司未清偿债务向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常建鸣诉杭州中好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
裁判观点:虽然其债权履行期可能尚未全部届满,但因双方的合同关系形成于减资前,原告公司基于对被告公司偿债能力的信赖而与其签约,故而因该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虽然跨被告公司减资日前后,被告公司仍应以合同关系形成时的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已作有效减资,但因其未对原告公司履行依法通知义务,故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公司的股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在瑕疵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中好公司承担责任。
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
裁判观点:被告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被告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被告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被告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原告公司,则原告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被告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但被告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原告公司,亦未向原告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基于被告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还款,并判决被告公司股东对原告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ChinaSOS(Barbados)SRL〕债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提字第25号
裁判观点:出资人未足额出资的,其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主张经过减资程序后,不再存在公司出资未到位问题。原告公司则主张减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减资对本案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减资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股东的责任。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本案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使本案的债权人失去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蛟龙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减资程序对原告(减资公告刊登时的债权人)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原告公司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致癌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具体详见本文所附的关于公司减资股东责任的案例摘要
[2]具体详见本文所附所附的关于公司减资股东责任的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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