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说到信托,站在信托业法的角度,时至今日“一法三规” 即《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仍然是信托业信守的圭臬。然而翻遍以上,除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在其附则里带到了单一资金信托外,在“一法三规”里找不到有关单一资金信托专有规范的一点踪迹。当然,集合资金信托也好,单一资金信托也好,就信托行为而言,莫不都遵从《信托法》的基本规定。只是由于集合资金信托有专门部门规章和诸多规范性文件规制,并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指导和监管,因此在实务操作层面,是否允许集合资金信托与单一资金信托间的转换就颇有实际意义。具体而言,已经依法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否可以转换为单一资金信托进而脱离《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监管”,又或者已经成立的单一资金信托能否有转换设立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路径,都值得讨论。适巧,笔者之前在信托法律服务中有幸涉及到类似问题,特结合实务拟此文,以资共同探讨。
一、关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转换为单一资金信托的问题
这里需要先对集合资金信托有个题外的说明。在《信托法》里并无集合资金信托的定义。现行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说明我国信托立法采取的是分别立法的模式。即以信托法规范信托信托行为,而以银监会的规定规范信托业。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银监会等负责对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集合资金信托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因此,集合资金信托属于营业信托范畴。实际上,就笔者目前了解,信托业务主要都集中在营业信托范畴,民事信托鲜有问津。所以就集合资金信托规范而言,更多是信托业监管的要求。
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为集合资金信托。由此可以看出,集合资金信托的“集合”体现为两个(含来两个)以上的的适格委托人托付资金的“集合受托”。如前所述,笔者目前未发现有规范性文件单独就单一资金进行过定义,但参照以上集合资金计划规定,不难理解,所谓单一资金信托即指委托人为唯一的信托。简言之,集合资金信托是多对一,“多”指委托人,“一”指信托公司,而单一资金信托是一对一,委托人和公司是“一一对应”的。
不过就以上信托公司的“一”需要题外说明的是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因此,从信托法的角度,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未必一定是“一”。笔者目前未发现禁止两家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共同受托人的规定。实务中在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基于强制托管制度,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系作为公募基金的共同受托人,但就信托公司信托业务而言,笔者尚未遇到过两家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计划共同受托人的情况。
按照以上理解,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单一资金信托主要区别在于委托人的人数。根据信托法以及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计划受益权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转让,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设立时有委托人与受益人必须同一的要求,因此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是否会因信托受益权向一人集中转让而发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变为但一直资金信托的可能呢。对此,笔者认为,集合资金信托确有可能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出现单一委托人的情况,但并非是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实现的。因为根据信托法,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为身份、地位不同的信托当事人,虽然就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设立之初而言,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但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混同。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如果发生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仅仅是受益人的变更,委托人自始未变,具体言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依法成立后,信托计划的某一或全部受益人将其信托受益权全部让与他人后,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未变,即其让与的仅是受益人的身份和权利,委托人的身份与权利并未让与,如此,信托计划受益权让与后,该计划委托人与受益人将不再是同一人,但委托人的人数并未变更。因此受益权转让并不会发生集合资金信托变化为单一资金信托的情况。
那么,委托人的身份即权利是否可以同受益权一样让与他人,并因此改变集合信托计划的性质呢。纵观“一法三规”,并未委托人身份让与的规定。由于信托属于商事法律范畴,因此有关民事法律中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是否适用是存在争论的。而事实上,信托制度本身就是舶来品,在域外立法中,信托财产的设立是信托成立的最为核心的要素,在信托财产合法设立后,即使没有委托人,也不影响信托存续,因为有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存在。而最早的信托源于英国的家庭信托制度,其实就是考虑到没有委托人的状况应运而生的。所以,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注销、辞任而终止。因此关于委托人的身份与权利具体内容以及是否存在转让的必要和可能,并不是信托法首要关心和解决的问题,于是在现有法律法规范围内,在没有具体规范支持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委托人只是信托设立时的基础事实,其身份和权利以及转让等只能基于法律法规的现有规定。所以目前应该不会发生因委托人转让而导致集合资金计划变更为单一资金计划的情况。
同样,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就委托人身份即权利继承有任何规定,而从广义上继承属于法定受让的一种,因此有关此等情况同转让,应该也不会发生集合资金计划变更为单一资金计划的情况 。
那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无可能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转换为单一资金信托呢。笔者认为是有可能的。而这种情况是集合资金计划成立后,部分自益委托人赎回信托单位导致委托人数量减少为一人的情况。关于“赎回”,虽然信托业务实践中经常采用,但在“一法三规”中并未任何明确的规定。笔者为此曾专门进行过法律词条搜索,截止目前,笔者尚未发现在银监范围内有关信托单位“赎回”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的明确定义或规定。实务中,有关赎回,均是由各家信托公司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来定义和操作的。就笔者理解,所谓信托单位的赎回是,集合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自益委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取回信托财产和取得信托收益并终止其委托的信托财产的信托的行为。即赎回的后果是自益委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取回信托财产和取得信托利益,信托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信托单位予以注销。于是,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续中,的确可能出现因赎回而只剩一名委托人的情况,而最为常见的是结构化信托中优先级委托人全部赎回退出后,仅剩劣后级委托人的情况。如此,是否意味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就此自动变更为单一信托资金信托而不再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银监一系列关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规范性文件的规制呢。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出台后,银监曾专门就立法背景说明时明确表示单一资金信托不适用该办法。但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因赎回导致委托人最终为一人的情况并不意味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自动变更为单一资金信托,更不意味着其可以脱离有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规范性文件的监管。因为但就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立法条文而言,集合与单一的区分,只在设立之时并未涉及存续期间。因此存续期间的变更不足以推导出集合自动变更为单一。其次,如上所述,我国信托目前采用的是分别立法模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有关规范本就是出于信托业监管的要求,因此如果仅仅因为集合信托存续期间赎回的情况即认定为属于单一资金信托无疑将为规避监管开辟通道,因为如果认为自动变更为单一资信信托后不受集合资金信托监管后,有关集合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等规定将均不再适用,而信托受益权的分割转让可以变相成为新一轮“募集设立”,如前所述,此时委托人仍为一人,而只是受益权被分割转让,受益人从委托人变更为不特定是多数人,这显与目前营业信托监管需要背道而驰,所以笔者以为,就目前规范而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续中并不存在自动变更为单一资信信托的常规通道。
二、关于单一资金信托转换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问题
与上相对,依法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是否能转换为集合资金新托呢。笔者在从事信托法律服务中即遇到了这样的实际业务需要。如上所述,如果单一资金信托要变更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则需要满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设立的有关要求,其中关于委托人,是不可能通过受益权的拆分转让实现的。信托实务中,集合资金信托经常会运用到证券基金中的募集期和认购,由于单一资金已经依法设立,其委托人为一人,因此为“集合资金”的需要,必须对原有信托文件进行补充,增设募集期并进行新的认购,当然在募集认购的同时还需满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其他有关设立要求。这里有一个问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有禁止将不同的信托计划资金投到同一项目中的要求,增设募集期后新认购的资金投入之前已经依法成立单一资金信托投资项目是否违背以上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针对已经依法设立的集合资金计划而言的,上述情况是集合资金和单一资金信托的项目投向重合,因此并不适用以上规定。
在具体信托业务操作中,最后经与有关监管部门沟通,因个案差别并未完全采用以上路径。但笔者以为,就信托法律服务实践而言,单一资信信托向集合资金信托的转换是可行的。
感谢团队吴家寅律师的讨论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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