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再追究责任是否还能再行起诉赔偿
2022-10-10


A公司与员工发生劳动纠纷,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达成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再追究责任”等内容。事后员工又提起诉讼,还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该问题的本质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非拘泥于 “不再追究责任”的字眼上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相同通常包括当事人、诉讼参加人、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等。从最高法院的判例[1]看,在认定当事人相同时,若仅仅是诉讼地位不同,诉讼主体相同的,也应当认为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应从实质的法律关系来判断,基于同一事实关系以新的理由进行诉讼,不构成新的法律关系,仍应当认为后诉与前诉实质上标的相同。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一般而言,给付之诉中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形成之诉在一些情况下同样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张卫平教授在《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中认为禁止重复诉讼需满足以下法律要件:前诉处于诉讼系属中[2],案件具有统一性(包括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争点相同),诉讼争点相同往往会构成后诉与前诉实质上的相同。

再看文章最先提出的问题,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已经对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约定不再追究责任,后又向法院起诉,此时构成当事人相同没有异议,那么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是否必然相同应当根据调解协议以及案件事实区分具体情况来分析,以下通过案例进行列举说明:


案例一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辽02民终10259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金山公司主张本案属重复诉讼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大金劳人仲调字(2017)204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内容虽然包括”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互不再追究责任”,但刘有在该案的仲裁申请是要求金山公司支付工资报酬以及加班公资,且调解协议仅确认了劳动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并未涉及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认定。刘有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案件的申请事项并不一致,且并不存在实质性否定前诉调解内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而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二者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也不是对调解内容的否定,故该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二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635号 民事裁定书


“一事不再理”的“一事”指向的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争议事实、诉讼标的三个判断要素,不能笼统地仅因诉讼涉及同一事实关系,而不恰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前案当事人虽然与后案当事人部分相同,但诉讼地位不同,更不构成争议事实、诉讼标的上的重复。尽管王方荣与昌明公司在(2017)黔05民初157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再负责支付税款,双方本案纠纷了结,互相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但根据该条调解协议内容,仅指向工程税金的缴纳及工程价款等金钱义务,也即是在王方荣起诉请求所及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范围内“互相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并未将之延展至“本案工程”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为(2017)黔05民初157号案件调解内容包含昌明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构成一事不再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法院严格解释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不追究对方责任应限制在前诉的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上,不包括双方法律关系的其他方面。故,本案的判决不会实质上否定前诉的结果。同时法院认为争议事实不同也是认定重复起诉应当考虑的因素。只要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争议焦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质证并经充分辩论后作出了认定,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也具有既判力。


案例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4117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在杭开公司向侯润韬一次性支付款项142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提成、经济补偿、补缴社保费用等)后,双方的所有劳动争议即告终结,且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未了纠纷。现杭开公司已按约支付142000元,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全部劳动争议均已解决。故侯润韬起诉请求杭开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部分工资(业务费提成),应不予支持。

该案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和解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一次性支付款项中包含了工资,原告又提起诉讼的,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1民终6630号民事裁定书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确认各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表明双方之间基于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和解决。现骏嘉公司基于其与张宇尉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向张宇尉主张赔偿因其学历造假给骏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对仲裁调解书内容的反悔,一审法院对骏嘉公司的起诉因违反一事不再理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前诉以调解书结案的情况下,若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调解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将不予支持。但若调解协议中事项罗列不周全或不明确,尽管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双方不再追究责任等内容,再行起诉仍然可以得到支持。故,当事人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应避免笼统强调赔偿数额,而是尽可能全面的列明可能出现的赔偿事由。


[1]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申57号 “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均是瑞银公司、金帆公司和旅游公司,仅金帆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虽然金帆公司在前诉中的地位是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是第三人,但是参与到案件中的诉讼主体没有发生变化。”
[2] 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往期推荐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远程控制租赁物之相关法律问题
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规则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可得利益损失研究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中建中汇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