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就题述主题进行分析归纳,主要从以下3个方面展开:
1. 判断差额补足函在性质上属于担保还是收益补足的因素有哪些?
FIRST
差额补足是指为保障主权利人和主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主义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行为。
差额补足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差额补足义务人、主权利人、主义务人。
根据保障的主权利义务不同,差额补足主要可分为对债务的差额补足、对分红的差额补足、对资金归集的差额补足。
根据是否有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划分依据,可以将差额补足划分为权益类差额补足(对赌安排或为其他交易安排而提供的权益保障)、债务类差额补足(基于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SECOND
性质 | 担保 | 收益补足 | 法律依据 |
承诺函是否具有独立性 | 否 | 是 |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
是否仅就差额部分承担补足责任 | 可就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 仅就差额部分承担补足责任 |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 |
第三人是否具有追偿权 | 否 | 是 |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
承担的法律责任 | 按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 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 | 《九民纪要》91.【增信文件的性质】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
判断差额补足函在性质上属于担保还是收益补足的因素有哪些?
差额补足函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承诺函是否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从合同,不具有独立性。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是否仅就差额部分承担补足责任。收益补偿承担的是差额补足义务,是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全部债务时承诺人就差额部分承担的补足责任。担保中的第三人可就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是否具有追偿权。债务加入的差额补足函中的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之一)对主义务人不具有追偿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主义务人)具有追偿权。
法律依据: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差额补足函在两种性质下分别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差额补足函内容符合法律关于(担保)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差额补足函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除上述两种性质,差额补足函还具有什么属性?
债务加入的差额补足函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
法律依据: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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