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沈志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一个细胞,名称(名字)是必须拥有的“身份证”,有了名称才算拥有了“名分”,方能在市场经济的海洋中互相辨识,正常经营。而商标则是披覆在企业产品和服务上一件外套,产品、服务优异,市场知名度高,企业的商标自然熠熠生辉,价值飙升。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仅在名称核准审查过程中,尽量保护驰名商标。由于企业名称和商标并不具有一致性,企业名称和商标的潜在市场价值却存在巨大的相关性,而为市场埋下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保护争议的伏笔,也给这种冲突提供了法律的漏洞。
一般而言,企业名称依次由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企业的名称具有独一性,不得和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相同或近似。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即享有名称权,并依法得到保护,企业名称权可以与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起依法转让。
商标注册申请则需明列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可以是任何能够将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享有专有权,商标权可以依法转让和许可。
商标是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生产、加工、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所作的一种特殊标记,其功能是证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身份,以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拥有的、附载人格特征和商品信誉的称谓标记,其功能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目前企业名称和商标注册均属于工商系统管理,但分属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两部门各自拥有数据库,并不共享数据。也正是由于企业名称核准并不审查是否侵犯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权,而注册商标核准也不审查是否侵害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这就造成了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保护的现实冲突。实践中,因为商标权人认为在后企业名称权人恶意注册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用于企业名称中,或者企业名称权人认为在后商标权人恶意注册与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商标用于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而引起了大量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冲突,主要是发生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类别同行业,且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中文标识相同的情形。而冲突原因,除了无恶意的偶然行为外,通常出于恶意“傍名牌”、“傍名企”心理,以及恶意抢注行为。典型案例就有“克莉丝汀”案【1】、“尚宏”案【2】等。冲突往往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从而误导消费者、造成侵权者的不当得利,给在先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损失和贬损商誉的后果。
那么如何辨析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之争的是非曲直,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两条路径入手。一是区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有权孰先孰后。如企业名称权在先,商标权在后。此时,如若有证据,商标权人系恶意侵害在先企业名称权人利益的,则毋庸置疑,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由《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来规制。但如此时,并无证据证明在后商标权利人具有侵权恶意,对于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主观侵权恶意的巧合,则应当分别不同情形进行研判。
一种是企业不是知名企业,商标不是知名商标。考虑到商标权人对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管理并没有投入过多的成本,且其确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禁止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商标无效的后果,虽然会使商标权人蒙受损失,但此时损失尚不足以无法弥补。所以,宣告在后注册商标无效,是合法合理的做法。
另一种情形是企业不是知名企业,但商标是著名或驰名商标。由于企业名称本身带有行政区域,如果企业并不是知名企业,那么普通公众,尤其是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公众,的确有可能并不知晓该在先企业名称权。但商标是全国性的,一个经认定的驰名(著名)商标在认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识。商标权人已经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以宣传、使用该商标,可以认定其具有正常使用的善意,其并不具有主观侵权恶意。此时,“一刀切”式地宣告商标无效,会使商标权人蒙受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如果直接宣告商标无效,将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令商标权人时时处在不知何时就冒出一个在先名称权人维权的惶恐之中,造成商标权人不敢投入资金用以维护商标、打造品牌,不利于生产投入效率的提高。毕竟,受传统文化、价值体系的影响,中国的语言文字中寓意美好的字词,经组合(特别是两个字组合)后,重复的偶然性还是存在的。而现在的科学技术也没有条件穷尽所有在先权利的检索查重,此时应鼓励商标权人采取委婉、双赢的和解方式,如通过企业连同名称一并受让,或允许在先企业名称权人在原行政区域原经营范围内合理地继续使用名称甚至开展合作等方式,来避免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不利境遇。如商标权在先,企业名称权在后。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并不要求企业名称不得和在先商标重复。
实践中,名称登记机关也并不检索是否与商标重复。此时,只有当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竞合,达到足以误导公众的程度,且在后企业名称权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才有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追究。毕竟任何一个法律都不能可以课以企业以时时查阅商标公告的义务,这也不具有实践操作性。当在先商标并不知名,甚至是很少使用的商标,或者由于地域、所处市场的关系,在后企业名称权利人并不知悉在先的商标,两者的竞合只是偶然事件。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享有专用权,只要该名称没有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名称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由于现行法规并不禁止企业名称中含有他人在先商标,那么,对于在先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保护就应一分为二。应当综合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情况、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判断。二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是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熟识的商标。此时,为了切实保护在先商标权利,尊重在先权利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在诚实守信的环境下运行,应当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局限于其商品类别,还应有条件的扩大到相关类别。如对驰名的服装服饰品牌商标的保护,可以扩张到鞋类生产企业名称。因为此时,虽然两者产品分属两类,但在一般公众认知中,会将其进行合理联想和搭配使用,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解。但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如何对跨类范围进行界定,必须结合所在市场区域、消费习惯、商标本身知名度等综合考虑。如对世界知名品牌商标的保护,可以涵盖所有行业,即限制企业申请同该商标同字号、任何行业的企业名称;对全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则可以涵盖全国的相同及相关、近似行业;对省级驰名商标的保护,则只涵盖本省或邻近行政区域相同及相关、近似行业。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与名称所有权企业的商品服务类别并不相同相近,不足以令相关公众误解混淆。应尽量避免肆意扩大商标权的保护,损害名称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的权利是有限度的,其排除妨碍的范围应当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如果在后企业名称权利人以正常合法程序取得了企业名称权,则其合法权利也应得到尊重。尤其是当企业名称权人已正常实际使用该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并在经过一定时间大量、真实使用后,在所在行政区域的相关公众形成了一定影响,占有了一定市场份额,该名称从而产生了较高的商业价值。此时只要企业名称权人继续严格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管理的相关规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违反规定简化或者突出使用与商标相同的字号,则应当在保护在先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允许其合理合法地有条件使用。
注释:
【1】参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2号。
【2】参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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