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采取股权让与担保进行融资时的注意事项
2022-08-25


本文首发于公众号“邦信阳中建中汇 | 武汉”。



编者按

本文通过解释何为股权让与担保,并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与股权转让行为区分,从而总结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要素,结合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风险,提示采取股权让与担保进行融资时应的注意事项。


一、什么是股权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约定,担保人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担保权人,如债务届满后,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则担保权人有权将担保物变价,以变价所得保证其债权的实现。由此可知,让与担保的两个特征:一是,在债务届满前移转担保物所有权;二是,担保物权人因享有所有权可以就物求偿。具体到股权让予担保中,股权转让人并非有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而仅仅将股权转让作为主合同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


 二、如何区分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以获取对价的法律行为,双方的交易目的在于转让作为标的物的股权。股权让与担保在权利外观表象与股权转让几乎一致,均体现为股权变动,但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以股权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当交易双方陷入争议时,法院通常认为,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


根据“九民纪要”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认定公司以股权提供担保需注意以下要素: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主债务合同


担保之债区别于一般让与之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担保的从属性。因此,是否存在主债权是判断交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标准。股权让与担保虽为非典型担保,但其核心功能依然是以公司股权的财产价值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若主债权不存在,股权让与担保更是无从谈起(【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民事判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享有的追偿权,也可以作为股权让与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并不以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即存在为必要条件,能被预见的未来债权亦可被视为主债权(【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债权人与担保人签署的合同,具备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与真实目的


因为股权转让的交易目的在于出让标的股权换取价款,而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以股权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所以,在实践中为减少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股权让与担保的表面合同往往约定受让方以较低的价款甚至无偿取得股权。因此,在签署合同时必须体现这一点,反应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与真实目的,这同样是法院在审理中识别双方是否存在隐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与目的的要点之一(【2020】最高法民终1149号)。


(三)让与担保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是否具有终局性


股权转让的交易目的在于转移股权,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整体交易即已完成。而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模式下,交易各方往往会就主债权得以清偿后股权权利外观复原的事宜通过股权回购条款进行约定,这同样是判断交易主体间的真实目的的考量因素。


(四)股权的受让方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中,交易各方不仅会考虑到标的股权的财产价值,亦会对如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相关的权益进行综合审视。而在让与担保的交易中,交易各方更关注的是交易当下的财产价值,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并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依然是实际股东。因此,是否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益、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也成为法院识别交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之一(【2020】最高法民申460号、【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所以,因股权让与担保仅涉及股权本身的财产属性,即使完成工商公示登记,亦不影响实际股东行使权利(【2021】鲁06民终2602号)。


三、结语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除了要与股权转让区分开以外,还需要注意来自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股权的外部风险。在针对股权变动的规则上,通常参考物权变动规则来规制股权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不享有股权,仅享有担保物权,股权让与中的担保权人对外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仍需注意的是,第三人能否构成股权的善意取得,并据此处理实际权利人(即担保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分歧。而在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前提下,由交易外第三人取得股权的风险确实存在,这也是存在于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下担保人的外部风险。


综上所述,在采取股权让与担保进行融资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反应真实目的,而非仅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2、继续经营管理公司,把控公司的相关证照、印章,并保存相关证据,尽量不让新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3、密切关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并约定未经原股东同意处置股权的违约责任,防止债权人未经原股东同意通过股权出让、质押等方式将股权处置给善意第三人。


END


让与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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