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高消费制度之间的联系及对比
2020-04-01

近年来我国司法系统为妥善解决执行难问题,接连颁布多项重要文件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负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惩戒,包括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以下或简称“纳入失信”)以及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以下或简称“限高”),都属于我国目前的执行措施之一,其他的执行措施还包括从事特定行业的限制、任职资格限制、限制出境等。


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但笔者发现较多的评论文章一边倒的认为该意见出台后,单位法定代表人就不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显然有失偏颇,实际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下称“失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下称“限高规定”)具体条文理解并不完整和全面。

 

故本文拟就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这两项重要制度之间的联系以及区别做简要分析。


 1   失信名单以及限高消费的核心本质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推动联合惩戒的实施,是触发诸项惩戒措施的概括性措施。


根据《失信规定》第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因此,在当前的社会信用公开体系当中,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被构建起来。对于失信被执行人而言,可谓一处失信、处处限制。具体而言,可以分为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个人信用等方面的约束和惩戒。


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可以被归类为上述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是惩戒措施的一种。


我们所熟知的限制乘坐飞机、购买不动产、入住星级宾馆等行为正是依据在失信名单中披露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身份信息,通过联合惩戒制度在生活中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惩戒。

 

可以说,两者一个是开关,可以引发一系列的惩戒措施,而另一个是多项举措当中的一类。

 


 2   纳入失信名单以及进行限高消费的对象不同


失信被执行人及限高的对象都包括自然人及单位,但对于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情况下,存在区别:


《失信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也就是说,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只能是被执行人。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不得扩大失信人纳入的范围。


《限高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被限制高消费的对象除被执行人自身以外,当其为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简而言之,对于被执行人为单位的,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是可以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

 


 3   失信名单以及限高消费的内容不同


如前文所述,在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会遭到多方面的信用惩戒。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可将各项措施分为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个人信用等一百多项具体的约束和惩戒惩戒措施,包括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任职资格限制、准入资格限制、特殊市场交易限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出境限制等多项举措。而最高院、最高检、发改委、司法部等四十多个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更是将上述举措部署到各个职能部门的工作当中去。


之后各省市也相继出台了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高院、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本市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合作备忘录》,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的联动合作确立了制度依据。再往下看,《上海市政府采购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上海国资委《章程示范条款(国有参股股东权益保护)》对公司股东被列入失信名单达三个月的,公司有权以公司经审计评估后净资产×该股东持股比例为对价受让该股东所持的全部股权等等。


《限高规定》第三条规定了限制消费措施的九种行为,包括生活及经营消费。以此为基础,各地对限高消费进行了细化规定,例如江苏省《关于建立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实施意见》中将限制在星级宾馆住宿细化为限制住宿较高星级宾馆(四星级以上宾馆)、国家一级以上酒店及其他高消费住宿场所。



 4   适用条件及启动机制不同


适用条件不同


针对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规定》第一条载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且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被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但事实上对于该条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规定较为模糊,实践当中主要看法官的自行认定。而法官在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等信息,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之后,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的,不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天津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具体问题的解答》中提到被执行人不仅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也包括通过执行程序依法变更、追加纳入执行程序具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而青海省高院在《关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和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出境的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对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进行认定,凡是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且不能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的,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只要没有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的,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针对限制高消费,《限高规定》第一条载明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就可以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


启动机制不同


不管是债权人以及法院都可以在满足前述规定的情况下启动两种机制。




1. 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2.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但是目前,并没有对公布方式进行详细规定,实践当中我们可以看到有的法院会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广场大屏幕等方式将失信被执行人进行公开。

 


 5   结果形成方式的不同


《失信规定》第五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一般为两年,可以依法延长一至三年或者提前解除。该条规定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但是当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应当对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但同时需要立即对被执行人采取措施,若贻误执行时机,很可能导致执行不能。

《限高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6   惩戒机制不同


虽然以上两种制度本身均为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确定义务的惩戒制度,但是当被执行人违反被纳入失信名单之后以及限高消费的限制措施,也应当遭到相应的惩罚。《限高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而近年来我国司法系统加大执行案件的管理力度,多起拒执案件作为典型案例,被执行人在被采取限制高消费之后如仍缺乏法治意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信用体系,有关失信信息均可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渠道查询得知,因此被执行人如果因不履行确定义务而被采取惩戒措施将会对其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伴随社会的进步发展,想必会有更多适应社会变化的执行措施孕育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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