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2020-03-30


2020年3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颁布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管新规》”),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此次《保险资管新规》可以说是对2018年4月27日颁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的全面呼应,但同时其中也蕴含了保险资管行业的独特特点。

整体定位


根据《保险资管新规》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的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均应适用《保险资管新规》。这与原本对保险资管产品监管侧重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思路不同,《保险资管新规》是对保险行业内资产管理机构涉足的几乎全部资管业务的统一监管,因此其不仅强调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稳健、安全,也突出了资管业务监管禁止嵌套、禁止刚兑、穿透要求、期限要求、禁止通道等要求。但是,根据银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部副主任罗艳君在19年12月的“保险资管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与新规下的发展路径,机构合作模式探究”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保险资管新规》的适用范围暂不包括资产支持计划、保险私募基金和保险公司发的保障产品,针对这三类产品仍应适用银保监会其他特别规定。


针对其中的保险私募基金,我们认为,当前私募基金主要是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进行监管。任何申请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均需受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制,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也即,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募集、管理私募基金业务时,已经接受了来自基金业协会条线的监管。加之保险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保险资金,其同时要接受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私募基金、以及开展股权投资等方面的监管。在此基础上,银保监会将保险私募基金作为了本次保险资管新规下保险资管产品的除外项目,未将其列入产品分类。对市场的影响是,保险管理机构不得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身份,向非保险机构募集、组建私募基金产品。


明确性质


根据《保险资管新规》第四条,保险资管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因此,《保险资管新规》将保险资管产品的性质明确为私募产品。此外,根据《保险资管新规》第八条的规定,保险资管产品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和其他为产品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和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因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产品财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等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这一表述带有明显的信托色彩、明确了产品财产独立性以及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等机构破产隔离的信托法下的本质特征。


产品分类


《保险资管新规》在产品分类上同时采取了两种分类方式,一种分类是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将保险资管产品按照投资标的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同时,也沿用《资管新规》将该等分类应用在对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金额限制判别上。另一种分类则是与银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传统监管分类一致,将保险资管产品分为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同时增设了“同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净资产的35%”的要求。但是《保险资管新规》并没有对上述两种分类方式的边界进行明晰,相信后面出台的监管细则的会对此加以补充。


管理人职责


此次《保险资管新规》对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一般职责规定并无特殊之处,但值得注意的是它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信义义务进行了抽象性的表达,根据《保险资管新规》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基于投资人对管理人的信赖以及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管理人对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的范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予以适当缩减,但不能免除,这给予了资管产品发生争议时法院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管理人责任承担进行合理判断的自由裁量空间。


合格投资者


《保险资管新规》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也原则上沿用了《资管新规》的表述,但新增了两项,即“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和“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另外,根据2013年《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险资管产品限于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可以看出,尽管有“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的表述,原本保险资管产品面向的投资人主体就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但此次《保险资管新规》将合格投资人定义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弱化了投资端的保险性质。


从监管许可的范围角度,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与其他的金融机构一样,可以向自然人、非保险机构募集资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其资金来源大大拓宽。然而,回到实务层面,目前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金中绝大部分仍然是其所关联的或者非关联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还是承接关联方的保险资金,实现集团内部的保险资金管理职能。因此,虽然《保险资管新规》不再强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金性质,但是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对于其他资本的管理意愿、需求究竟多大仍然有待市场检验。


托管人职责


《保险资管新规》对于托管人的职责规定是比较完整的,托管人除了承担原有的财产保管、分账管理、接受指令划款等职责外,还被要求需要“复核、审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计算的产品财产价值”,“了解并获取产品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以及“监督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运作”。


自从“阜兴系事件”发生后,公众对托管人的职责履行和安全性保障义务关注度陡然增加,当时基金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也亲自下场,从各自行业角度阐明对于托管人具体权责的态度。其后,基金业协会在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政策中,对托管人提出了系列的要求,比如要求其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而本次《保险资管新规》的制定主体银保监会同时又是托管银行的监管方,因此从《保险资管新规》对于托管人职责的规定中,可以看到银保监会就托管行在资管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资管产品)的职责所认定的基本范围。


专业服务机构职责


《保险资管新规》对为保险产品提供独立监督、信用评估、投资顾问、法律服务、财务审计或者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门槛进行了规定,尤其是针对投资顾问,除了门槛限制外,还规定投资顾问的禁止性行为,即不得承担投资决策职责,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这事实上也是对《资管新规》禁止通道原则的呼应。而针对投资顾问的范围,笔者注意到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保险资管新规》要求投资顾问必须是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因此排除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资管新规》仅要求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而并未要求必须是持牌金融机构,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也是可以被允许的。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发行程序


2013年《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发布,债权投资计划发行由核准制简化为了注册制,2017年《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也明确股权投资计划实行注册制,仅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的规定实施首次核准制。而根据《保险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将保险资管产品的发行统一为注册或者登记,并且明确注册或者登记机构仅对产品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发行程序的进一步简化便利。


投资标的


根据2013年《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为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但事实上其列举的并无完全,例如其并未包含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计划。此次《保险资管新规》的列举就更加完备,根据《保险资管新规》第三十条,保险资管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保险资管产品对于资产证券化类产品的投资不再局限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而是可以投资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包括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支持票据。保险资管产品正式进军市场参与主体最活跃的ABS和ABN项目,对这类市场来说,无疑是方向性的利好。


投资要求


《保险资管新规》对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管理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主要是规定了三类负面清单和两个鼓励方向。三类负面清单包括:(1)同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净资产的35%;(2)保险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3)保险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两个鼓励方向包括:(1)鼓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2)鼓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比较宽泛,规模上也仅采用了非标规模整体计算方式,比其他资管产品相对宽松。


总体来说,本次《保险资管新规》是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实施资产管理业务的一个统领性规范。它一方面承接、顺延《资管新规》的管理规范和原则,另一方面也依据行业特点(大部分资金来源为保险资金),在管理口径上做了一些适当性调整。接下来,监管机构将对本次新规中明确分类的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等出具配套的监管细则,我们将持续关注,并及时为大家带来进一步解读。



刘慧 合伙人

liuhui@boss-young.com


业务领域:资产管理及结构化金融、保险资金运用、私募基金



肖帷骁 律师

xiaoweixiao@boss-young.com


业务领域:私募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信托、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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