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裘菲寅 裴洁晨
前言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相对集中参与农业生产经营的重要组织形式。在乡村振兴、城乡融合发展推进过程中,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得到国家及地方政策的重点扶持。在税收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在财政支持方面,对于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国家、地方财政投入大量资金支持合作社开展农业生产建设。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蓬勃发展,不少合作社发展到了相当大的规模并创造了可观的收益。除了通过盈余分配渠道获益,合作社成员通过转让其出资以实现增值收益及投资退出,也逐渐成为需要。然而,相较于公司、合伙企业等立法较为成熟的盈利性组织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着非常特殊的主体定位,合作社成员出资形成的财产权利有别于公司股权、合伙企业份额这些财产权利,相应地,合作社成员出资的转让也要区别考量。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背景及其特殊性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前身是早期的农村合作组织,以农民为主体、在自愿互助基础上联合起来、实行民主管理并以实现和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的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从诞生之初,就天然地肩挑着农村经济保障责任。
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市场主体。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小规模家庭经营抗御风险能力弱的缺点逐渐显现,农民便选择抱团、合作,一些地方开始组建与传统社区组织不同的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994年,山西省学习日本“农协”,开始在定襄、临汾等4个县进行专业合作社试点,成为我国最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此后,各地开始积极探索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之路,出现了大量的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并且开始迅速发展。
中国第一部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立法于2006年10月31日发布,在2007年7月1日实施,从法律层面对这一特殊的农民合作组织形式加以规范。法律充分尊重了农民集体生产统一经营的特点,确立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即合作社产生的可分配盈余中,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部分应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予以返还,剩余部分再按成员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此外,法律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并要求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正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特的农业生产经营特征和农民保障机制,法律对成员资格加以限制,要求合作社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百分之八十。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民法典》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界定为“特别法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其界定为“市场主体”。从立法意图看,农民专业合作社既要办成以农民为基础的互助性合作经济组织,又要开展市场化经营和农业社会化服务,充分发挥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内强调“人合互助性”,对外鼓励“市场营利性”,兼具农民主体特殊保障及市场融合双重特点。
二、合作社成员出资转让问题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不同于《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立法对于合作社成员出资转让行为惜字如金。2007年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成员出资转让只字未提。直至2017年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者仍然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仅在第十五条新增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载明成员出资转让的内容。2017年的新法没有对合作社成员出资转让提出具体要求,而是采用了合作社自治的模式,将出资转让的具体事项交由合作社自行规范。但至少可以看出,新法并不反对合作社成员转让其出资。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认可了合作社成员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普遍认为合作社成员转让出资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作社成员与受让方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则为有效。个别法院判决(如(2019)黑10民终1550号)则认为,成员在明知地方性法规和章程规定成员出资转让仅限于发生在合作社成员内部的情况下,仍向合作社成员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构成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进而认定有关出资转让协议无效。此外,我们也发现部分法院未能准确判别公司股东享有的股权、合伙人享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和合作社成员权益的不同,将合作社成员出资转让纠纷认定为“合伙纠纷”,在判决书中将合作社成员表述为“股东”、将成员权益表述为“股权”,等等。这可能是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参与度不足、司法人员对农村问题远不如对城市问题那样了解熟悉所致。
三、合作社成员出资转让中的法律关注要点
事物的发展趋势是前进性和曲折性的统一。尽管立法具有滞后性,但通过我们对实践中已经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归纳总结,总会带给我们一些解决实务问题的提示和启发。经我们梳理,合作社成员出资转让需要关注如下法律要点:
成员身份及数量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极强的农民专属性,受让方必须满足法定资格且受让后的合作社成员数量必须满足法定要求。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转让后的合作社成员人数应保持在至少五人以上,其中农民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此外,合作社成员总数在二十人以下的,只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如果超过二十人,该等非自然人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还需注意,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入社程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极强的人合互助性。新进成员必须取得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方能通过受让原成员的出资加入到合作社。具体而言,如果受让方不是合作社既有成员,其应当履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入社手续,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合作社新成员。
章程自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合作社章程具体规定成员出资转让的相关事项。对于受让方而言,应当核查合作社的章程,具体了解章程是否存在关于成员出资转让的特殊规定。例如,章程是否赋予合作社其他成员优先购买权,是否将出资转让限制在原有成员之间,是否对受让方的资质条件作出特别要求,等等。通常情况下,合作社章程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公示的,受让方应当主动核查其内容,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这种情况下,如果成员出资转让的条款条件与章程规定相悖,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出于保护合作社农民集体利益,认定成员出资转让行为或部分条款条件无效。
交易定价
上文提到,法律要求国家和地方财政资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实践中,符合条件的合作社接受到大量的财政补贴资金和财政扶持项目,这些资金和项目形成的财产总价值甚至远远高于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总额,构成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及有关实践,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以下简称“财政性财产”)计入“所有者权益类科目”项下“专项基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中财政性财产设置了特殊的分配机制:在分配盈余时,财政性财产数额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作为计算成员可得盈余分配比例的基数之一;但在成员资格终止时,财政性财产不向成员退还,并且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财政性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换言之,财政性财产对应的盈利部分,由合作社成员平均分享,但财政性财产本身不属于合作社成员可获分配或返还的财产。司法实践中,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持相同观点((2021)云0723民初1533号):“……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是补助合作社中的某个成员,不能在清算时分配给成员;在分配盈余时也只能平均量化出一个数额加入到每个成员按资分配的份额构成中,成为享受按资分配的依据,并不是将这些补助形成的财产分配给每个成员所有。”
上述规则都是针对成员与合作社之间有关合作社中财政性财产的分配结算,没有涉及成员出资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转让定价问题,即拟转让的成员出资定价是否可以包含按其出资比例计得的合作社中财政性财产的价值?表象上,合作社中的财政性财产被计入所有者权益科目,这有很大迷惑性。但从立法本意分析,财政性财产旨在发挥对合作社作为农民合作经济载体的整体助农帮扶作用,并非对成员个体的资助,成员个人不享有财政性财产的权益(盈余分配时的平均量化除外)。
因此,我们倾向认为,成员出资转让不宜将合作社中的财政性财产纳入转让定价范围,如果纳入,实则转让方从受让方处获得了转让方本不应享有的财政性财产的价值利益,而受让方则为其无法享有的利益支付了对价,易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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