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丨借电影《芳华》《芈月传》一探影视作品署名权究竟
2018-11-28


邓明森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务所 律师


随着社会资本的逐渐发展,泛娱乐化成为目前的社会发展现状,进而导致本就不够规范的影视行业乱象丛生,尤其在影视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上,今天笔者借助《芈月传》案件判决及电影《芳华》的署名情况,探讨一下关于影视行业中颇为混乱的署名问题。


影视作品中的作者、著作权人及相关署名权的规定:


首先,明确概念,影视作品在《著作权法》中体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日常所述“影视作品”并非一个确切的法律概念,以下以“电影作品”的论述指代前述影视作品。


其次,电影作品是一种十分特殊的作品,因为其并非是一个单纯的作品,可以看成是由多个作品复合而成,如音乐、剧本等。因此电影作品的作者、著作权人的认定与一般的作品完全不同。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根据上述规定,即电影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所有,而作者应是为电影作品做出具有“独创性”贡献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者等人,作者理应享有相应的署名权,此系法定权利,其他权利可由作者与制片者意定。


笔者认为,署名权系法定人身权利,仅有在为电影作品做出具有“独创性”贡献的作者方可享有署名权,且依法不得转让。至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归属于“制片者”,但相关法律却未对“制片者”作出具体定义,存在立法空白。


目前影视行业现状


电影作为新兴事物由国外传入中国,本身立法已存在滞后及立法空白,因此影视行业在相关权利理解、标注等更多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及标注方式,但相关关键词汇的英文直译中文可能存在诸多不同的表达,也导致了现在电影作品权利标注混乱,同时也导致了第三人对于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存在不明的状态,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以2018年电影《芳华》为例:


笔者将《芳华》电影标注的相关署名、权利信息摘录如下:



因“出品”及“出品人”并非法律概念,也未有行业规范明确确定,所以我们需要明确“出品”“出品人”“联合出品”、“联合出品人”的概念。在百度百科中,“电影出品人”直接被定义为“制片人”,即英文中的Producer。[1]Producer在国外法律概念中并不会发生歧义,而在我国则各方可能译为出品方、制片方等。


如:在原告杭州平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影传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中[2],原被告双方均认同双方《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对电影作品的署名方式为“出品单位”。

根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电影管理条例》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在前述(2017)京0101民初8285号案件中,法院对于“制片者”作了一个粗略的定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一般是指组织拍摄并承担财务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

由此可见,相关行政规定及司法实践中认为“出品人”即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人,结合《著作权法》十五条规定,则我们可以认为该条规定的“制片者”与实践中标注的“出品人”系属同一根据。当然,联合出品人自然也就是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共有人。


因此,按上述理解,电影《芳华》的著作权人应为各出品方及联合出品方。但电影《芳华》在后尾,以小字形式加注:本片著作权由浙江东阳美拉传媒有限公司、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享有。



因我国规定的著作权人系推定为制片者,但存在反证时,应以具体的证据为准。[3]即鉴于《芳华》在电影片尾明确标注了著作权人,故而片头标注的出品人、联合出品人均非著作权人,应以片尾实际标注的为准。如未明确标注著作权人,则笔者有理由认为真正的著作权人是出品方,此举将十分容易引起第三人误会及引起纠纷。


此外,关于《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电影管理条例》中对于著作权人的界定以及实践中相关从业者的不规范使用,极有可能产生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存在冲突的情况,笔者认为,一旦发生冲突,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判定权利人。毕竟《著作权法》作为法律,行政法规与之冲突时应以法律为准。


署名权、著作权是否可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合同约定?


关于此点,笔者想就《芈月传》编剧署名案件[4]的二审判决展开。


案件简述:原著作者蒋胜男诉该剧总编剧王小平及制片方称侵害其著作权,原因是1、制片方首先委托蒋胜男创作了剧本的初稿,最终由王小平进行后续创作,制片方与二人均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后蒋胜男认为《芈月传》电视连续剧视频、新闻发布会、新浪微博等处擅自署名“总编剧:王小平”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2、制片方在《芈月传》电视连续剧官方海报、《芈月传》片花上未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的行为侵害蒋胜男著作权;3、制片方在部分《芈月传》电视连续剧官方海报、《芈月传》片花上蓄意不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的行为侵害蒋胜男的著作权;4、在新浪微博、优秀作品申报书等载体上擅自署名“编剧:王小平、蒋胜男”的行为侵害蒋胜男的著作权。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相关委托创作合同,制片方有权决定署名排序,有权决定署名方式,因此署名方式不存在侵权问题。同时,因电视剧海报、片花、微博、申报书均非蒋胜男创作的作品,故其上未载明蒋胜男编剧身份不侵害其署名权。


关于上述判决,笔者有几点不同意见


1、创作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作品创作完成作者即原始取得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署名权,依法律规定,署名权为人身权,并不得以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转移。即署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笔者认为合同约定并不能对抗此种法定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也将作者享有的署名权与其他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权利分开,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笔者的理解。


法院判决时认为,根据委托创作合同,制片方有权决定如何署名,最终据此认为制片方的署名方式无任何问题,王小平与制片方均不存在侵权。笔者认为,此判决似有不妥,合同对法定权利进行约定应为无效约定,更不应成为本案中法院判决的依据。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素是要具备“独创性”,各作者对于作品创作具有独创性贡献的大小,才是制片方作为署名的根本依据。


2、《芈月传》电视剧作品系由蒋胜男原创文字作品改编而成,即演绎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蒋胜男作为原作品作者,对于演绎作品理当享有署名权,各方对此并无争议。


3、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此,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故而法院未支持蒋胜男诉此举侵害了其编剧署名权。

笔者认为,署名权就是表明与维护作者身份的权利,法院的对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的理解如此机械化和表面化,笔者无法认同,法律规定中并非表述作品方为署名权的唯一载体,笔者认为此处作品应做相应的扩大解释。


各国设立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初衷即是为了保护原创者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著作权法》第一条也列明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同时,参照《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性使用的定义,只要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均为商标性使用。同理,《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也是为了让相关公众了解知悉作品的真正作者是谁,使得作者得以提升自身影响力,更有利于促进作者创作源动力。


因此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解读中,应做相应的扩大解释,此处的作品应指代除作品本身外还有作品的相应宣传资料等能够表明作者身份的其他载体,毕竟电视剧海报、片花、宣传微博相比动辙几十分钟一集的电视剧集更易为相关公众知晓,更有利于保护作者的权利以及保护作者的原创动力。同时相关公众在接受相关宣传资料时会将对应的宣传海报、片花与该电视剧作品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不会引起任何误解。如海报、片花等均不标注所宣传的电影、电视剧作品的真正作者,笔者认为有悖于立法者促进作品创作和广泛传播的原意,更是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同样,笔者认为,在演绎作品(即电视剧《芈月传》)相应宣传物料中也应写明蒋胜男系原作品著作权人,否则侵害蒋胜男原作品的署名权。


4、结合第3点的论述,笔者认为制片方有必要在新浪微博、优秀作品申报书等相关宣传物料中署名编剧王小平及蒋胜男。但署名的次序应根据笔者第1点的论述按各作者对作品创作中的独创性贡献决定。


综上,笔者认为,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但因影视行业本身具备很多行业内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存在缺失但并非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解决,目前更需要的是形成一个行业内的规范性使用标准,这样既可以解决目前面临的司法困境也可以作为日后法律进一步完善的基础参考文件。


注释:


[1]https://baike.baidu.com/item/%E7%94%B5%E5%BD%B1%E5%87%BA%E5%93%81%E4%BA%BA/6580949,访问于2018年9月27日。

[2]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8285号《民事判决书》。

[3]《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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