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国有企业的管理越来越市场化,为了更加高效调动国有企业员工工作的积极性,提升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开始尝试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让员工可以成为国有企业的一份子,分享国有企业发展的红利。在此商业背景下,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的有关政策也愈加完善,无论是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地方的政策规定,都在陆续颁布。
关于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企业而言是红利政策,只要该等国有企业符合适用该等法律政策的条件,即可按照该法律政策开展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由于各项法律政策在使用过程中各有优势和劣势,能够更好精准把握各法律政策的痛点,对国有企业的选择适合自己的股权激励政策更加有利。
本文将对《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4号文”)的优势和劣势进行分析,以便读者更加了解和使用4号文。
在适用4号文的情况下,相对其他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的法律政策而言,4号文主要有如下三个优势:
#参考规定:《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 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以下简称“4号文解答”)
#19. 股权出售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答: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实施股权出售,应按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出售给激励对象,股权出售不需要进场交易。
在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激励过程中,由于国有企业的特殊性,一般都需要解释国有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而在解释过程中,如果适用的国有企业法律政策没有规定不需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在产权交易所交易(以下简称“进场交易”)的,则需要对该等不需进场交易进行论证。因此就会面临一个问题,如果进场交易,则本应该激励给激励对象的股权会被其他摘牌方取得,而不进场交易,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国有企业本身就左右为难。就此,大多数国有企业从谨慎合规、控制风险的角度考虑,就会通过各种方案设计,既保证完成了进场交易的流程,又可以达到股权激励的结果,但是,这个过程会给国有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带来大量的工作,还增加了实施股权激励的周期,很多国有企业没有办法通过方案设计来解决进场交易问题的,就放弃了实施股权激励,这些都得不偿失。因此,4号文的明确,对适应4号文进行股权激励的企业来说,就是大大的便利,有法可依。
#参考规定:4号文
#第二十一条 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激励股权。采用间接方式的,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发生关联交易。
在企业进行股权激励过程中,从股权控制、便于管理和法律对股东人数限制的角度出发,一般进行股权激励的方式都是采用激励对象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方式,但是在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激励的过程中,如果采用该等间接持股的方式,在适用法律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往往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论证间接持股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4号文明确规定激励对象可以采用间接方式持有股权激励,就大大减少了论证的工作量。4号文的该等明确,也是顺应市场发展股权激励的诉求,跟进市场的发展需要。
#参考规定:4号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分红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红方式;或者以企业经营收益为标的,采取岗位分红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国有企业如适用4号文进行股权激励的,可选择的股权激励的方式有很多,根据4号文的规定,国有企业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选择的股权激励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分红激励、岗位分红等等。国有企业在选择的时候,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务情况、激励对象的诉求、行业情况等等内容最大可能的择优选择。
当然,在4号文给国有企业提供如此多便利的情况下,也给使用该文进行股权激励的国有企业提了很多门槛要求,这些对于无法满足要求的国有企业来说,就是4号文的劣势,对大多数国有企业而言,4号文的劣势如下:
#参考规定:4号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科技型企业,是指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具体包括:
# (一)转制院所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三)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选择适用4号文的只能是三类企业,第一类是高新技术企业,第二类是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第三类是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这三种类型的企业在国有企业中都属于佼佼者,屈指可数,国有企业如需适应4号文开展股权激励就需要加快发展自身实力,满足4号文的门槛条件。
#参考规定:4号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以下简称审核单位)批准。
#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相关材料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批准。
#中央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权属,相关材料报中央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
#地方国有企业相关材料,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报同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
根据4号文的规定,央企集团公司实施股权激励需要出资人职责部门批注,该集团的子企业需要集团批准;地方国有企业实施股权激励需要地方国资委批准。相对其他政策而言,审批部门的要求很高。一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实施股去股权激励的国有企业是央企集团公司或地方国资委的三级或者四级子公司,其审批流程就需要逐层上报,上报流程会相对复杂,给该等三级或四级子公司的国有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不仅时间周期长,汇报过程也复杂。
#参考规定:4号文
#第十条 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且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激励股权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
#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
4号文对适用此文进行股权激励的国有企业根据其体量对可激励的份额进行了限制,国有企业首先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等有关规定划分企业的划型标准,划型标准确定后再确定激励的份额。对于部分国有企业希望拿出更多的股权对激励对象进行激励的,该等限制对其可能不利。
#参考规定:4号文
#第二十二条 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特殊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本人提出离职或者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
#(二)因公调离本企业的,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与实际出资成本孰高的原则返还本人。
#在职激励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企业收回激励股权。
4号文对激励对象取得的股权激励的限售期是5年,相对其他政策要求的3年或者更短的时间而言,这个限售期标准相对较长,对激励对象来说接受程度需要考虑。
综上,国有企业在考虑是否适用4号文的时候,除了考虑相应的便利外,也要结合审批难度、门槛要求等因素判断是否选择适用4号文,如果选择适用,就需要考虑是否需要对激励方案中不匹配的内容进行调整,以达到适用4号文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