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888条
商家指定场所寄存视同保管
01
新增条文
| 原条文 | 新条文 | ||
|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 |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02
律师解读
1、《民法典》第888条是关于保管合同的定义,在保留现行《合同法》第365条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实质上拓宽了“保管”的外延,明确在购物、就餐、住宿时商家指定场所寄存物品的,视同保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
2、该条新增规定是对司法裁判实务中的争议作出的立法回应。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
该案中,原告主张其寄存在被告经营场所处的自动寄存柜里的高额钱款遗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使用被告处的自助寄存柜存物时,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成为案件争议的核心焦点。
法院最终判决认为原告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缺少保管合同成立所必须的“移转保管物占有”的事实,故双方之间仅成立无偿借用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
被告大润发超市通过印制“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已经将自助寄存柜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消费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根据证人李鹤鹏的证词以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痕迹等情况,可以认定大润发超市的出借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对无偿借用给消费者使用的自助寄存柜,大润发超市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
3、该条规定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因为单从法条描述的情形而言,并不能直接得出保管物占有已经转移给商家的结论,而这是成立保管合同的要件。
但无论如何,《民法典》实施后,根据该条规定,此类案件中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将被推定为成立保管合同,这样的规定明显加重了商家的责任,是对消费者则作出了倾向性的保护。
4、可以预见的是,商家为减轻自身的责任可能采取两种途径:一是,特别约定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保管箱的无偿借用关系;二是,在保管合同的基础上,采取更加有效的保管措施,比如派专人驻守物品保管区、安装监控设备等。
第一种途径可能面临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而第二种途径则会明显加大商家的运营成本,孰优孰劣则有待商家根据自身具体的经营状况作出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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