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该案中,公司A与公司B在磋商新设合营企业之始即向本所张峥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张律师团队律师根据经验分析认为达到了申报标准,随后张律师团队受客户委托开展反垄断申报的法律咨询与申报准备相关工作,并启动了申报事项。仅仅十日,该案满足“在同一相关市场,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的条件并顺利通过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的审查申报。
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私募股权领域,系经营者集中申报中较为新颖的领域。为此,就该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我们邀请案件的承办律师张峥律师、张璐忆律师助理进行了简要回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首先,企业A与企业B通过取得该合营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即该合营企业)的控制权,符合经营者集中定义的第二款;其次,根据《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对于新设合营企业,如果至少由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则构成经营者集中。本案中企业A持该合营企业的65%股权,并未超过三分之二的股权比例而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因此该案确为经营者集中。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该标准中核心部分是对于“营业额”概念的定义。根据《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参与的集中的单个经营者营业额不仅仅为只包括该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总额,也包括该单个经营者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被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等的其他经营者的营业额总额。
又根据上述第三款与《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基金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计算方法又有其特殊规定。因此在计算经营者,尤其在私募基金领域中进行判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时,需清晰地画出每个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图,明确各经营者的最终控制人并根据各类经营者的实际情况正确选择适用的营业额计算办法。
2019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安博凯直接投资JC第四有限合伙收购上海思妍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未依法申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经营者集中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双方营业额达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申报表中,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由此可见,若只计算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之和,则可能已达到申报标准而未申报,导致极大的被监察、惩罚的风险。

经营者集中申报需提交申报书、集中协议等说明文件,其中最为关键的部分在于分析“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及理由”与“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影响”。
根据《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的定义,“具有或者可能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才是需要规制与监管的对象之一。因此,分析说明对于经营者之间存在重叠的相关产品市场与该集中对于该市场竞争的影响是极为重要的。本案中,公司A与公司B横向重叠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同时该新设合营企业的目标市场也为私募股权投资,因而在界定本案相关产品市场的理由中,除说明界定的原因外,也可适当增加关于该市场的准入机制、需求替代、供给替代等分析以帮助说明一定程度的经营者集中不具有排除或竞争的效果。
而在集中对该相关市场状况影响的分析中,具体说明集中各方市场份额、(本案中)新设合营企业市场份额、主要竞争者市场份额等,另外还需要说明以上数据来源的可靠性与权威性,根据上述数据分析行业发展的现状与该集中对于未来发展的影响将更具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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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系列解读(一):公平竞争审查与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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