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收费收益权的质押
2018-09-18


宋东青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思娴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关于金融支持旅游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2012)提出探索开展旅游景区经营权质押和门票收入权质押业务,随后市场上出现了多个景区收费权的质押操作。在实践中,对景区收费权的质押多采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途径设立(如:云南巴拉格宗景区、湖南凤凰古城景区、云南崇圣寺景区等),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景区收费权的法律性质和出质问题进行讨论。


一、景区收费(收益)权的分类与特征


景区主要可分为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区(如欢乐谷主题公园、迪士尼主题公园等,以下简称“人造商业景区”)和利用公共资源(包括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文物保护单位等)建设的景区(如黄山等,以下简称“公共资源景区”)。


对于人造商业景区,通常由经营者通过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开发建造而成,经营者享有景区内土地、建筑物、设施设备等物权,经营者收取人造商业景区门票实际上是行使其物权收益权能的行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相比而言,公共资源景区内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自然资源等的权属大多归属于国家,公共资源景区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自然风貌、历史遗迹、文化教育等层面,对于公共资源的利用既要让广大民众领略祖国锦绣河山和接受历史文化教育,又要从保护公共资源的角度收取适当的费用(部分公共资源则采取或逐步采取免费制度)维持及提升修缮维护力度和质量。


公共资源景区的公物属性明显,政府授权景区经营者管理景区主要是基于行政机关对公物的管理权,所以公共资源景区在经营者主体、门票定价、收费及收入使用方面存在一些特别规定。


根据《价格法》(1998)、《旅游法》(2016)、《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2008)等规定,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另行收费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项目价格要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者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又如,根据《文物保护法》(2015),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根据《物权法》(2007),当事人有处分权且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在人造商业景区语境下,景区经营者获得收费权是源于其享有景区内财产综合体的整体物权,其本质是物权中的收益权能,笔者认为,物权收益权能仅是物权的权能之一,不构成独立的财产权,不能脱离物权权利人单独转让,故不能成为质物。在公共资源景区收费权语境下,基于公共资源保护及利用的特殊性,景区经营者获得收费权是源于法律法规的许可或实践中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特别授权,笔者认为该收费权不属于财产权利且景区经营者不得处分,公共资源景区收费权本身不能作为质物。所以,把质物直接表述为“景区收费权”是不适当的,景区收费权本身不能成为质物。


虽然收费权本身不能成为质物,但在人造商业景区或公共资源景区经营者合法享有景区收费权的情况下,景区经营者行使收费权即销售门票所产生的债权能否出质,这个问题值得探讨。为避免混淆,我们将这种销售门票产生的债权称之为“景区收费收益权”。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专款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如果可行,涉及风景名胜区收费收益权的应区分为纳入国家财政收入的部分和由景区经营者享有的部分,后者剥离出来后方可作为质押财产。此外,非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存在被纳入风景名胜区名录的可能,但这以省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前提。参考景区经营管理行业上市公司对证监会反馈意见的答复,可通过对应级别的主管机关(即人民政府)出文释明,确认在一定期限内不会申报风景名胜区,同时由景区经营者的全体股东确认今后没有向主管机关申报成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二、景区收费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未来的金钱债权,主要可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合同已成立但将于未来到期的债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中描述的“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另一类是合同尚未成立、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关于合同已成立的未来债权争议不大,而景区收费收益权是景区经营者通过行使收费权、与不特定的游客建立合同关系而取得合同权利及收益,属于合同尚未成立的未来债权,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未来债权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


(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案例(最高院指导案例53号)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福州市政公司以该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同属于债权,且两者性质上相类似,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则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因存在特许经营的基础关系,而在一定期限内所产生,且债权金额亦可根据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价格、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对象等因素而得以预见,故从其产生原因、期间、债权金额三方面可判断其具备债权的确定性的特征,可成为质押标的物。……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权利质权已成立并生效。


再审法院认为,福州市政公司享有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规定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不动产收益权性质相类似,都是政府授予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基于对特定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而享有的获取收益的权利,因此,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认定该污水处理收益权的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押权利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


(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142号案例中,质押财产为“台山市古兜山峡谷漂流游乐有限公司收费权质押,台山市古兜山峡谷漂流游乐有限公司所有收费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门票收费权是一种娱乐项目的收费权,并非已经实际产生的、数额明确的债权,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规定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交通通行的不动产收费权或其他4种权利,也不属于《物权法》(2007)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故将涉案门票收费权以权利质押的方式来设立担保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于法无据。


终审法院则持相反意见,认为不断发生的应收账款恰恰是最有担保价值的,且这种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并没有改变其作为一般债权的法律特性,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不得让与之债权,具有可转让性,故应收账款应当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涉案门票收费权正是古兜山漂流公司基于其提供的设施及相关服务而对未来使用该设施或享受服务的债务人享有的收取付款的权利,其实质上是出租设施和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是一种将来发生的一般债权,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关于应收账款定义的概括描述,故涉案门票收费权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且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根据《物权法》(2007)的规定,涉案门票收费权的应收账款质押成立。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案例中,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与佳兴农业公司签订涉案《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佳兴农业公司通过转让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获得临时应急资金。


原审法院认为,该些应收账款在合同签订时虽尚未实际发生,但佳兴农业公司自愿转让该些未来可能发生的账款以获取融资对价款,事实上佳兴农业公司的POS机在约定时间内也确实产生了账款,该账款是否即时结清,并不影响账款存在的事实。同时,即使实际产生的账款金额低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承购账款的总额,或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转让财产价值,也应当认为是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与佳兴农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高估了未来可能发生的账款的实际价值,而不应认为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承购的账款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内容系虚假的。法律对此亦未进行限制或禁止,故涉案《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合法有效。


但是,终审法院认为,将来应收账款虽属将来债权之一种,但并非所有将来债权均具备可转让性。本案所涉将来债权,系佳兴农业公司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如该种将来债权毫无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此外,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事项仅具对外公示效力,其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且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与可确定性亦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故仅凭该种登记亦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即具备可转让性。尚需指出的是,将来债权的转移,系民事主体对其期待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转让行为之法律特性应为准物权行为。而准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需以物之实际存在为前提,故此种转让行为应于将来债权实际发生时始生效力。如该将来债权到期未发生的,则转让行为因标的物自始不能而应归于无效,故转让将来债权时,相应转让契约虽于订立时即生效,但转让行为之效力并非当然同时生效,其效力尚处于待定阶段。


上述三个案例分别所涉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门票收费(收益)权及POS机上形成账款,本质上都是合同尚未成立、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此类未来债权是否具备确定性的特征是司法实践中判断其效力的标准之一。由于污水处理属于公用事业,其特许经营者提供的是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具有基础性、公共性、公益性和排他性等特征,最高院通过指导案例对其作为未来债权的可出质进行了确认和保护。而非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收费收益权,目前缺乏直接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司法认定中尚存争议。


三、质权的实现


我国《担保法》(1995)和《物权法》(2007)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法,仅就质权的实现作一般性的规定,即《担保法》(1995)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以及《物权法》(2007)第21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景区收费权多具有一定特定性和专属性,景区收费收益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原景区经营者的持续运营和维护,实操中很难直接将景区收费权或景区收费收益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存在风险。笔者建议在景区收费收益权质押过程中开设资金监管账户,缓释风险,便于将对应收益特定化并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一定程度上保障质权人可就该部分收入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支持将景区收费收益权进行质押。目前实践操作中多将景区收费收益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进行登记,由于缺乏直接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司法实践中会质疑景区收费收益权未来现金流的合理性、稳定性和可期待性,进而可能会影响对质权的效力认定,这是最大的挑战。


本文倾向于认为合同尚未成立的未来债权可质押,景区收费收益权质押能实现景区资产融资功能的最大化,应鼓励创新,也期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至于未来债权的合理可期待性、相对确定性等要素,交由当事人自行判断并承担其中的商业风险,可能更符合商事交易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司法不宜过多介入,更不宜轻易否定景区收费收益权质押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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