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韦剑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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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委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第六项“关于公司清算责任问题”第三点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提出了如下意见:
“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观点既与法理不符,也违背《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还将错误引导清算义务人逃避债务。本文以债权人以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例进行论述。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所谓“从某日起算诉讼时效”,其准确含义是指“从某日起算某一案件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对于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债权人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刘专委所论及的诉讼时效争议案件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债权人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向清算义务人主张的连带清偿公司债务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如上所述,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请求权。欲行使权利,则需权利已成立。若权利人的请求权尚未成立,则其不能行使该请求权,显然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诉讼时效起算,必须以权利人的请求权已经成立为前提。对此问题,最高法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表示:“诉讼时效建立在请求权产生并可以行使的基础之上,无请求权则无时效”(见该书第152页)。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之起算,除请求权成立外,还需具备主观要件,即“债权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请求权成立之情形并知悉债务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算”。“请求权可行使”,当然需要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
反观中国法律,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另外,《民法总则》第194条也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该规定宣示了“不能行使请求权,则不能计算诉讼时效”的原则。从该规定我们也可以推论出“诉讼时效起算必须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因为请求权没有成立就不能行使,不能行使请求权,就不能计算诉讼时效。
既然诉讼时效起算必须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那么对于任何有关诉讼时效争议的案件,法院都必须首先审查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的成立时间,以及请求权成立后原告何时能够行使该请求权,方能确认诉讼时效起算点。
从举证责任角度讲,就诉讼时效争议,原告只需举证证明其在该案中主张的请求权成立即可。至于被告,若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从某一时点起算诉讼时效,则其必须至少举证证明原告请求权在该时点已成立。与此对应,法院如果认为应从某一时点起算诉讼时效,则必须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请求权在该时点已经成立。
对于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债权人据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债权人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从上述构成要件可知,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是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必备要件。在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结果之前,债权人该请求权不能成立,债权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所以不能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一:无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不得向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
国电河南燃料有限公司、濮阳市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56号】
法院意见:
本案中,达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6年6月15日启动清算程序,其股东确实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原判决对此已有认定。但是,股东是否因此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审查和认定。该两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因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而本案的情况是,国电公司在收到达源公司申报债权通知后已在公告期限内向达源公司申报了债权,至二审程序终结达源公司尚未完成清算,因此国电公司主张的达源公司股东王庆府、孙某、乔丁丁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账册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事实是否存在,还处于未知状态。此种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国电公司请求达源公司股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并释明其应根据达源公司的清算情况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国电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当直接判决达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石家庄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782号】
法院意见:
《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基于该款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享有的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起算。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5月26日,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5号判决书。2006年5月22日,因东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7)裕指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说明东信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9日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冀工商处字(2006)第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东信公司股东未依法在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金泉公司、泉发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东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人员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清算义务人河北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清算所需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账册等说明财务状况的材料,经向清算义务人的股东(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鑫浩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河北省轻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及董事会释明,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及董事均未提交清算所需的上述材料,致使该案无法清算。”该院遂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1)新民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因此,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为上述两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裁定书生效之日。故金泉公司、泉发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刘专委所称“债权人以公司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其准确含义应当是“债权人以公司无法清算为由,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清偿公司债务的债权请求权的,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笔者认为,刘专委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债权人可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不等于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可申请强制清算的时点,并不能成为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逾期则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程序性权利,该权利并不适用诉讼时效。
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只有在造成以下损害后果时才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一是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或毁损、灭失;二是造成公司无法清算。认为股东怠于清算,即构成债权侵权,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
3、举例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不合理性
案例:甲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人乙当日知道该事实,甲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存完好,至被吊销执照之日3年零15天后,甲公司仍然可以进行正常清算,但甲公司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至2019年6月1日,甲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情形,债权人乙即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起诉甲公司股东,要求股东连带清偿甲公司债务。
以上案例中,在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的第16日,由于甲公司可以进行清算,故债权人乙无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能从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的第16日,起算债权人乙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向清算义务人主张的连带清偿甲公司债务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公司清算程序是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维护正常经济秩序至关重要。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确认股东不存在出资问题或侵吞公司资产等问题的前提下,股东才可以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出资问题,唯有在清算过程中对公司财务资料进行全面审核,确认股东已全额缴付出资款并且在缴款后没有抽逃的前提下,才可以确认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才可以免除出资责任。若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拒不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供审查,就应当以举证不能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股东出资责任并不适用诉讼时效。
对于股东侵占公司资产问题,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控制人,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合理去向。若股东拒不提供财务资料等证据说明公司财产的合理去向,就应当推定公司财产被股东侵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如果存在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则诉讼时效中止。《民法总则》第19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对于公司无法清算的案件,在公司因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被他人接管公司控制权之前,因为公司被股东控制无法向股东主张权利,故公司对股东享有的侵占资产侵权损害赔偿权都处于时效中止状态。
在我国广泛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或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现象的背景下,实务中存在大量负债累累的僵尸公司,其清算义务人往往拒不配合对公司进行清算。“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将指引那些尚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僵尸公司股东不再履行清算义务,因为依法清算可能会暴露自己出资瑕疵(不适用诉讼时效)或侵占公司财产(时效中止)等种种问题,而拒不清算,只要拿出时效挡箭牌,就将万事大吉,股东将作出何种选择,不难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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