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能否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事先约定执行管辖法院
2019-08-02

施磊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shilei@boss-young.com

徐鲁嘉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xulujia@boss-young.com


问题的提出


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通常采用格式合同文本,为便于贷后管理及争议解决处置,金融机构往往设置了较多有利条款,例如将案件起诉时的管辖法院约定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法院。那么,如果金融机构在向借款人放款时,为保障将来发生诉讼后顺利执行,于贷款合同中进一步约定了案件执行阶段的管辖法院,此类约定是否有效呢?



问题解析

 法定执行管辖依据


我们首先来看下法律对执行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224条,区分执行依据的不同,分两类情形: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由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司法裁判观点


如若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事先约定的执行管辖连接点符合《民事诉讼法》224条之规定,该约定自然有效。争议在于双方所约定的执行管辖连接点并非法定连接点时,该约定是否还有效。从相关司法裁判观点来看,法院对这一问题大多持否定观点。本文选取最高院的两则案例观点如下:

争议问题

裁判文书

裁判观点

当事人可否以明示方式协议选择原本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

(2017)最高法执复6号

当事人可以在有法定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协议选择,但不得协议选择原本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

当事人可否通过默示应诉方式选择原本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

最高法(2015)执申字第42号

应诉管辖制度仅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不能通过默认方式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


 裁判观点评析


从最高院的上述判例可知,不论是明示的协议约定还是默示的执行应诉,均不能产生使原本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获得执行管辖权的效果。程序法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超出程序法授权范围的约定均属无效。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执行管辖法院,但是协议的范围仅限于法定的执行管辖连接点之间。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赋予了当事人协议选择诉讼管辖法院的权利,双方可在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关联点的法院之间作选择约定,但诉讼阶段的协议管辖连接点并不当然适用于执行阶段,执行阶段协议管辖的连接点只能以《民事诉讼法》224条所规定的范围为限。


那么,当事人在法定的执行管辖连接点中作了选择约定,事后能否反悔呢?例如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由一审法院进行执行管辖,执行申请人能否再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呢?笔者认为,在执行管辖约定有效的情况下,该约定既是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同样亦是义务。受协议约束,执行申请人只能向双方有效约定的管辖法院申请执行。



实务操作提示


 协议约定执行管辖在上海地区适用时的特别规定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鉴于上海地域相对较小,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作用不甚明显,由第一审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一般不会造成执行不便,反而更有利于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与第一审法院的审判门等共同化解矛盾,因此上海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在上海法院区内原则上不适用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规定……”。


因此,若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上海地区法院进行诉讼管辖,但同时所约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与诉讼管辖法院不一致,在申请执行立案时可能会面临一定的障碍。建议在合同条款中尽量保持诉讼管辖与执行管辖法院一致。


协议约定执行管辖法院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2017)最高法执复6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2款均明确,执行管辖中同样适用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讨论应当建立在符合级别管辖的前提下。


约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为执行管辖的注意事项

上海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立案、管辖程序中法人住所地的把握》以及(2017)沪0107执532号裁定书等规定、判例均明确,自然人按照户籍所在地确认被执行人住所地;法人按照登记注册地确认被执行人住所地,且不能将法人的登记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混淆。因此金融机构协议约定执行管辖法院时,应当尽量将被执行人住所地约定为户籍所在地或者登记注册地,以符合立案要求。


约定“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为执行管辖的注意事项


(2017)最高法执复12号裁定书、(2016)沪02执异64号裁定书等均明确,在存在多个被执行人和多处被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每个被执行人的财产都是被执行财产,该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均有执行管辖权。另外,不论是主债务人的财产还是担保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也都可以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



更多阅读

合同案件特殊地域管辖问题的辨析 ——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理解

买保险就能“避债”?| 谈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与强制执行

未到期债权的执行难点问题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中建中汇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