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殷洁琼,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 ◆
摘要:目前我国的影视剧行业正处于发展高峰期,各类影视剧制作如火如荼,广阔的发展前景吸引了大量资本入场,作为投资关注的焦点的是最大限度度地利用资本创造出票房奇迹,这既需要投资人对所投资的影视剧制作过程进行全程把控,也要着力法律风险的把控,方能取得预期收益。
前言:在之前的系列文章中,我们介绍了影视剧项目的常见融资途径,这里我们尝试为大家剖析一下神秘的影视剧制作流程,从《美人鱼》《夏洛特烦恼》《琅琊榜》这些影视剧都是如何从最初的原始素材到最后呈现在大银幕上的,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涉及的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预防。
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目前中国影视剧的剧本获取方式也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购买小说等文学作品的版权,将其稍加润色改编成剧本;另一种是确立好影视剧的类型及要素后,再委托专业编剧进行创作。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
2015年,《鬼吹灯》系列小说作者天下霸唱以侵犯作者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将改编其作品并拍摄电影《九层妖塔》的出品方中影股份及导演陆川诉至法院并索赔100万,天下霸唱认为《九层妖塔》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原著相差甚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改动范围,被告侵犯了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2015年大热的IP电影《何以笙箫默》也因为改编权及摄制权的问题对簿公堂:乐视向《何以笙箫默》的作者顾漫购买三年电影版权后一直未开发,版权快到期时乐视才拿到《摄制电影许可证》,而另一方面顾漫在与乐视的版权协议到期后将电影版权又卖给了光线传媒,由此光线和乐视就电影版权问题展开了争夺,双方对簿公堂目前仍无定论。
由此可见,目前围绕改编权和摄制权发生的纠纷主要为两类:改编权是否侵犯了原作品的完整权,以及改编权和摄制权的许可期限问题。影视公司和作家该如何避免产生这些麻烦呢?
我们知道,改编权和摄制权,两者作为演绎权,在性质上均属于著作财产权,经作者同意或者授权,可以依法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本质上属于对原作品的再利用。因改编权、摄制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而产生的纠纷,最终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仍然是合同的约定内容。因此我们认为:首先,在签订版权合同时,双方可借助专业律师将改编权及摄制权的条件进行细致化约定,明确改编权和摄制权的具体含义和实施细节,并用严谨规范的文字将其落实到版权合同,其次版权合同中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影视期权条约来规避可能产生的纠纷,影视公司事先支付一笔款项用于取得已购买作品在原版权合同到期后一段时间内的优先版权交易权,版权合同到期后一定时间内影视公司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同作者续约的权利,以此获得主动权,而作者也可以保证自己的权利。
《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人的该项权利永久存在,同时它作为一项人身权利,原则上是不能直接转让或继承的。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但是,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因此,对于基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仍然有署名权,但是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与商业习惯相协调。
1. 编剧的署名之争。上面的天下霸唱起诉《九层妖塔》出品方中影股份及导演陆川的案例中,天下霸唱还主张其署名权受到了侵害。虽然此案尚无定论,但作者认为,抛开《九层妖塔》方是否侵犯了修改权不说,其在电影和海报中均未出现《鬼吹灯》作者天下霸唱名字的做法,是存在问题的。无独有偶,电视剧《平分的世界》在热映前,也发生了署名权之争:编剧胡强、刘桉依据编剧合约第八条约定“胡强、刘桉作为本剧总编剧的编剧助手,享有本剧在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的署名权”,起诉刘和平,要求享有电视剧署名权,虽然法院在审理中将胡强、刘桉的初稿和刘和平的剧本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是初稿内容对作品的贡献程度很小,因此不应被认定为作者,不享有署名权,因而驳回了胡强、刘桉署名权的诉请,但是本案让我们看到,在剧本创作阶段,制定一份严谨详实的合同是多么重要。
2. 影视剧版权方的署名。影视剧版权方的署名,实践中五花八门,我们在观影的时候,往往会看到每部影视剧片头片尾都有一长串的署名,除了主要演员外,还有如:第一出品人、出品人、联合出品人、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头衔五花八门,多且类似,让人傻傻分不清楚。尽管如此,但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仍希望尝试从众多法律规定中,对版权方署名的规范作一梳理:
(1)制片单位、制片方、制片人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2)出品单位、出品人、第一出品人、联合出品人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
(3)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
根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四条: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
综上,目前中国影视剧的署名规则是:制片单位是影视剧的正牌版权人,出品单位是影视剧的投资方,摄制单位则是接受投资方委托拍摄制作影视剧的法人主体,至于第一出品人、联合出品人其实是利益权衡下中国特色的自创称谓。字幕中标注的制片人和欧美影视产业的制片人含义也大不相同,我国影视行业的制片人往往是指能够为整部影片拉来赞助的人或者将各投资方凝聚到一起,中间起到组织、协调作用的人,与法律意义上制片单位含义完全不同。
目前我国对影视剧的审核相对严格,影视剧制作、发行、放映、进出口经营资格均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和证书,不得开展以上业务。因此首先需要一个合格的影视剧制作主体。
我国目前对电影片制作主体的法律规定稍显繁杂,在此稍作分析:
首先《电影管理条例》将影片制作主体分为了三类:依法经审批设立,取得《摄制影片许可证》的国有电影制片单位;首次拍摄、依法设立,取得《摄制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公司;由以上两类主体与境外制片者以项目合作的形式合作拍摄(即中外合作拍摄)。
其次,依照《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影片制作主体又分为:
(1)内资电影制片公司,分为以下三种
①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主体+其他境内非自然人主体
②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且拍过二部以上单片主体+其他境内非自然人主体
③均未取得“两证”的主体+其他境内非自然人主体
以①③形式设立的电影制片公司,广电总局将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摄制电影许可证》,以②形式设立的电影制片公司,可申领《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
中方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外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9%;
(2)中外合营电影制片公司,其设立程序复杂,如下:

图:中外合营电影制片公司成立导图
至此,作者尝试对电影制片主体采取如下分类方式:
第一类:持《摄制电影许可证》,享有长期影片出品权的主体。这类主体包括,国有电影制片公司、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内资及中外合营电影制片公司。
第二类: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享有影片一次性出品权的主体。这类主体包括各个影视文化公司,采取“一片一报”的形式进行电影项目立项。
第三类:合作拍摄。以上制片主体可以单独进行影片的拍摄,也可以采取同其他经济组织合作摄制的形式,包括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联合摄制,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协作摄制,指外方出资,中方有偿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委托摄制,指外方委托中方在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中外联合摄制经立项申报符合审批条件的,发放1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中外协作摄制、中外委托摄制经立项申报符合审批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电视剧由以下三类机构制作:
1.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2. 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
3.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
但以上制作机构事先均须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这里所指的电视剧制作许可即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除此之外,依据现行规定外国的法人及自然人可以与境内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合作制作电视剧(含动画片),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形式与中外合作拍摄影片的形式类似:
1. 联合制作,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制作方式;
2. 协作制作,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3. 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出资,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依据现行规定,我国实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制度。未经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不得拍摄,未经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公司作为有资格提出电影拍摄前立项的主体,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联合摄制影片的,应当由其中一个具备上述资质的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广电总局在《关于改进和完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工作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电影拍摄前由第一出品单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备案程序具体为:
1. 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提出备案;2. 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发给《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如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制片单位可按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进行拍摄。由此可见,目前这里所说的电影片的备案仍然是具有一定的行政审批特性的,并非所有备案都会获得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所拍摄影片属于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重大文献记录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的范畴,剧本立项须按照各自所属的专项管理规定进行办理,这里我们不再展开叙述。
国家广电总局在2010年5月14日发布的《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对以往电视剧申报立项作了重大改变:对于一般的电视剧采取备案公示制度,但是某些特殊领域、特殊题材的,例如重大革命或重大历史题材,制作单位在申请备案公示之前,仍然需要办理电视剧的立项申报事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备案”并非简单地提交材料,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不是完全消极的角色,在《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中仍然赋予了这些部门一定的“审核权”: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内容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公示。
影视剧通过了备案公示及申报程序后,接下来就该进入正式的专业摄制阶段了。因为影视制作过程本身复杂多变的特性,影视制作通常会经历漫长的制作周期,少则半年多则三五年,比如王家卫的电影《一代宗师》筹备13年拍摄3年,令影片的投资人和演员苦不堪言。拍摄周期越长,财务成本就会越高,演员的管理难度也就越大。律师虽然非专业的影视制作人员,但是却可以借助法律知识帮助影视制作单位、投资单位防范影视剧制作过程中的一些风险。
对于电影投资人来说,一部成功电影的标准是“小投入、大产出”,大产出依靠的是主创人员的才华,而小投入就需要在影视剧制作阶段进行财务管理及成本控制风险的预防。为了避免影视制作费用超支,通常可采取的一些做法是:在影视剧投资合同中对投资额上限做出明确约定,比如“投资方的制作费用总额为投资上限,任何情况下不得出现超出该制作预算额度的情况,或者预算额度超支比例不得高于投资总额的10%”,通过此类条款,投资方可以确保影片投资总额的稳定性,控制影片的总成本。同时,针对上述条款中投资总额的明确限额规定的不便之处,可补充约定“如果发生突发情况或市场变化,在得到各投资方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可提高影视剧的制作费用。”
为避免影视制作超期,通常可采取的一些做法有:
1. 在影视作品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方、制片方对影视作品的制作周期享有最终决定权,使投资方的权利有所保障。有了这个条款,投资方就有权自行决定提前公布影视剧的上映档期,给电影主创人员施加压力,尽快完成影片的制作。
2. 在影视作品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制片人作为投资方、制片方的代表可监督影视剧的制作,有权督促影视作品的制作方严格按照拍摄计划进行,并定期汇报。
3. 在电影主创人员的聘任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均有义务遵守既定的摄制计划及拍摄进度。
影视剧拍摄的场景多种多样,对于武侠类的影视剧来说,演员受伤是时有发生的事情,但这一方面影响了影视剧的拍摄进度,另一方面还增加了影视剧的制作成本。为避免以上问题,就需要在加强剧组的管理,工作人员在拍摄的过程中尽职尽责地消除可能各种可能遇见的安全隐患,同时剧组还应考虑为主创人员、危险动作的演员购买相应的人身保险和意外保险等,以此预防可能发生的各种安全问题。
影视剧在拍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或隐私权的情况,如《失恋33天》因在电影标题设计上涉嫌侵犯国内字体研发机构造字工坊的“悦黑体”而引来了一场法律纠纷。美国影视行业避免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是,电影公司会在影片开机前购买名为“Error & Omission insurance”的保险,以此来预防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这个做法值得国内影视制作公司借鉴。另外,影片拍摄前请律师对影视剧中所涉及到的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权利归属尽职调查也是必须的,以此将相关风险降到最低。
拍摄过程中,有可能会发生演员辞演或者剧组辞退演员的情况,此种情况如果处理不善不仅会给剧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会拖延剧组的工作进度。为避免此类风险,事前需要专业律师制定详细严谨的合同、对可能出现的事项进行约定,事后对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关于影片的审查,我国实行中央、省市两级审查体制:广电总局下属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
制片单位在摄制完成影片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各类影片送交相应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影片,由广电总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通知制片单位。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由办理备案手续的制片单位按照本规定送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特殊题材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由省级广电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和所有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直到这里,制片单位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电影就可以进入后续的发行阶段了。
依据我国现行规定,国产剧、合拍剧、引进剧实行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和评奖。
而具体审查机构的设置,和电影片审查机构的设置类似,也分外中央和省级两级 审查制度。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其中,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制作的电视剧;审查聘请相关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审查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审查引进剧;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审查引起社会争议的,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经过审查符合相关内容要求的,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后,电视剧就可以发行和播出了。
目前我国的影视剧行业正处于发展高峰期,各类影视剧制作如火如荼,广阔的发展前景吸引了大量资本入场,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本创造出票房奇迹,就需要投资人对所投资的影视剧制作过程进行全程把控。
本文从影视剧的剧本创作一直讲到备案、立项、审查,旨在将影视剧制作全程中涉及的各方面问题进行全面梳理,迫于篇幅限制,本文对影片宣传、推广发行阶段所涉及的问题未作叙述,留作下次为大家剖析,同时在下次的文章中我们还会更加具体地为大家分析影视剧制作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及防范措施。
参考文献: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2月1日);
[2]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2010年5月14日);
[3]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2006年5月28日);
[4]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8月20日);
[5]《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商务部,2004年11月10日);
[6]《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8月10日);
[7]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10月21日);
[8]《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7月6日);
[9]《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2003年10月27日);
[10] 《关于规范电影片署名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家广电总局,2013年12月13日);
[11]《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2002年10月12日);
[12] 广电总局《关于改进和完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工作的通知》(2010年2月4日);
[13]胡小楠:《天下霸唱状告<九层妖塔>侵权,索赔100万》;
[EB/OL.]: http://ent.sina.com.cn/m/c/2015-12-29/doc-ifxmxxsr3940311.shtml,最近访问日期:2016年5月30日;
[14]杨文杰:《影视剧编剧署名权,究竟有多少“明规则”?》,[EB/OL.]: http://ent.ifeng.com/a/20150212/42247004_0.shtml,最近访问日期:2016年5月30日;
[15] 唐爱明:《<一代宗师>筹拍13年拍摄3年 投资人和演员苦不堪言》,[EB/OL.]: http://news.house365.com/gbk/xaestate/system/2013/01/09/021300270.html;
[16]宋海燕:《娱乐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17]李德成:《文化创意产业法律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10。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