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之重大修订要点梳理
2022-04-14



引言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12月24日,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

一直以来,公司法究竟应当如何修订,在理论与实务界都有着广泛的讨论。那么,此次修订草案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有哪些重大修订?修改后的架构及其逻辑会有怎样的变化?我们在对新旧法条进行对比研究的基础上,对草案的重大修订要点进行了梳理。



一、公司资本制度



逾期出资股东将丧失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i],但仅针对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而且要求作出股东会决议。修订草案扩大了这个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且不要求作出股东会决议。修订草案规定,公司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进行书面催告,催告可以载明不得少于六十日的出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书面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减资并注销。本规则对于增资时的出资义务同样适用。

相关法条:第四十六条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未到期的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未出资加速到期[i];九民纪要扩展到存续期间,规定了两个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不申请破产,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ii]。修订草案进一步扩大了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可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这个适用范围与《破产法》适用范围非常接近[iii],但何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留给了司法实践。注意,根据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四条,本条规则对于增资的出资义务同样适用。

相关法条:第四十八条

受让的股权未完全实缴出资的,受让人视情况需承担出资或连带补足义务。对于出资未到期的情形,修订草案规定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如果转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则受让人在对此知情的情况下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第八十九条

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授权资本制”。修订草案开创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制,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章程记载股份总数,但不要求设立时全部发行,只需要发行一部分就可以成立公司,未发行股份的发行可以由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未来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因为股份总数已在章程中记载,未来发行新股无须变更章程或履行增资程序,这将大大提高融资效率。但这有可能导致原股东股权稀释,引发控制权等相关问题,为此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对董事会发行新股时的表决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相关法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按修订草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再要求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个优化提高了股权转让的效率。

相关法条:第八十五条

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并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性设置。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修订草案则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并在公司章程中对相关类别股设定转让限制。此外,修订草案一百七十一条删除了现行公司法“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同时,该条第三款增加规定:“股票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相关法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及简易减资。较之现行公司法的“一刀切”,修订草案对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加以区分。对于实质减资,修订草案要求严格履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而对于形式减资,修订草案允许采用简易减资程序,但规定股东出资义务不因简易减资而免除,简易减资应当予以公示,且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公司不得分配利润。这是立法者在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平衡的结果,修订草案允许公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前提是在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后,亏损仍不能得以弥补)亦是如此。

相关法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



二、公司治理



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大,有权查阅会计凭证。知情权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尤其是原始凭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修订草案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按《会计法》,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但必须书面说明目的,且仅能查阅不可复制。为了平衡对公司利益的保护,修订草案同时规定公司能证明该股东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有权拒绝。此外,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知情权行使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且不要求股东必须在场。

相关法条:第五十一条第(二)、(三)款

“董事会中心主义”或将来临。对比现行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东会和监事会的职权仍采用列举方式且未作实质修改,但删除了对董事会和经理职权的列举,明确规定除了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外,其他职权都属于董事会,且董事会还可以将其职权授权经理实施。将来,公司章程的设计尤为重要,要将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的职权划分清晰,一是针对不同公司及不同公司发展阶段搭建出最合适的治理结构,二是要避免各方争权夺利产生公司僵局。

相关法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允许“单层制”公司治理结构。“单层制”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董事会,美国或类似法域国家多采用这种治理结构。按照修订草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还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应为非执行董事),在此情况下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由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财务、会计监督工作及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外,修订草案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这次修订修订草案允许公司采用“单层制”治理结构,体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趋势,并有利于国内企业走出去和外资到我国投资。但“单层制”在中国的推行需要一个适应和完善的过程,要探索出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修订建设的公司治理之道。

相关法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职工董事设置规则发生变化。现行公司法要求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置职工董事。对于职工董事的配置,修订草案不再按所有制类型和企业组织形式进行差异化处理,而是要求职工人数达到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配置职工董事,这更符合职工董事的设置目的,可以更好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以更好地平衡公司、股东与职工的利益。

相关法条:第六十三条



三、董监高的义务与责任



加重了董监高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1)出资不足赔偿责任。董监高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出资不足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抽逃出资赔偿责任。董监高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抽逃出资且未采取合理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董监高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时才需承担连带责任)。3)违法减资赔偿责任。股东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违法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仅适用股份有限公司)。修订草案禁止公司及其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该等财务资助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5)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董监高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行为规范进一步细化。修订草案明确董监高与本公司的直接或间接交易都属于关联交易,均应当遵守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修订草案扩大了关联交易中关联人员的范围,包括1)董监高的近亲属;2)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3)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此外,修订草案细化了董监高获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和从事同类竞争业务的规则,要求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若违反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规定,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相关法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明确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七至第一百九十条形成了完整的侵权赔偿体系,即董监高执行职务给公司、股东及外部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责任。董监高执行职务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按照修订草案新增的第一百九十一条,如果董事和高管是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使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确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修订草案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修订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信号之一),并允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以外的其他人选担任清算组成员。

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关于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专设一章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修订草案所称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且因为修订草案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这两类公司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修订草案中的国家出资公司没有包括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法》是从维护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权益角度进行立法,所以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资产的,都属于该法调整范围,而公司法则重在规范公司组织形式、治理结构、商事行为、社会责任等,因此有关国企监管的特别规则不适宜强加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扩充了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范围。囿于当时对国企监管体系认识的局限性,全面修订于2005年的现行公司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仅指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在当前的国企监管体系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例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授权财政部门对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修订草案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界定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与当前国企监管体系相匹配,也和2008年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定义相一致。

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党建进章程”入法。修订草案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这是吸纳了2010年7月15日印发的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2015年7月31日中办《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2016年12月30日中央深改组通过的中办、国办《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落实董事会职权试点工作的意见》以及国务院2018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等的规定。

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调整完善了国有公司重大事项和重要国有公司的报批事项。对于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的“发行公司债券”,增加了“分配利润”,这更符合“管资本”的国企监管思路。修订草案新增了对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重大事项的管理规则,即由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意思表示行使提案、发表意见、表决等股东权利,并应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关于重要国有公司重大事项的报批程序,修订草案延续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董事会成员的委派或者选任”属于应当前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关法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修订草案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是对近年来国有企业董事会制度建设成果的吸收和采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0〕86号)等规定已对此有明确具体要求,此次修订草案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写入商事基本法,为下一步国企外部董事制度建设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但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修订草案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但要求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且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国务院上一轮机构改革,将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相关职能划归国家审计署,不再设立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事实上,近几年围绕中央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存废”一直在激烈讨论当中,修订草案对此给出了明确结论。

相关法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家出资公司风控与合规要求。修订草案该条规定综合吸收了《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精神,体现立法层面对国有公司的管理要求。

相关法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其他方面



章程应在企业公示系统公示。按照修订草案,公司章程将被纳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大众都可以通过登录该系统查看公司章程的内容。章程将更容易被查询,公示效果进一步加强,这可能导致司法实践对外部债权人是否“善意”的评判标准更严格。

相关法条:第三十四条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规则变宽松,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设立专门一节对一人公司做出规定,修订草案仅寥寥几条。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订草案将一人公司制度扩大到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修订草案,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不再要求一人公司强制年度审计,也不再对一人公司做“有罪推定”,债权人可能需要参照九民纪要有关人格混同的规则进行举证和判定。

相关法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结语


作为中国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法律,公司法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虽然目前草案中有部分条款仍存在争议,但总体而言,此次修订草案对于现行公司法的不足之处进行了更加完善的修订,也较为审慎地处理了公司法与《民法典》、《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为今后处理跨部门法律适用的问题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和指导。我们相信此次修订后的新公司法能给中国市场经济带来新的活力与更多的创新。



[i]《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ii]《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iii]《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iv]《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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