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要点——以上海地区为例
2019-05-27


陈云开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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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国办发115号文”)指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是确保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重要措施。


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一般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法制机构可能会征询兼职法律顾问的建议,律师由此可以参与到合法性审查的工作当中。笔者结合为政府机构提供合法性审查法律咨询服务的实践,对合法性审查的要点进行归纳和分析。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判断


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文件种类繁多、内容多样[1],判断哪些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第一步。


定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6)》(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沪府46号令”)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从“两方面三要件”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两方面是指制定主体方面和文件内容方面,三要件是指文件内容的外部性、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详言之:


制定主体方面:沪府46号令第六条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包括:(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二)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四)街道办事处。除了上述四类主体之外,其他地方机构不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实践中,有以下情形需要注意:


其一,准确界定机构的属性,比如XX区XX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属于镇人民政府举办的、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制定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二,准确区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规章,同时该等机关也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践中要注意加以区分。


其三,实践中存在部分文件是由XX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起草、规定“由XX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由一个或多个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政府工作部门代章[2],此类文件一般可以认定为符合制定主体要求。


文件内容方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同时具备下述三要件:


其一,外部性(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行政机关的管理事项包括对内和对外两部分,与之对应的文件可以分为内部文件和外部文件。国办发115号文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内部文件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隶属于自身的组织、人员和财物进行管理而制作的文件,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3]审查时,一般从文件的适用对象、权利义务主体等内容来判断是否具有外部性,这是最为直观的标准。


实践中还存在,文件形式上适用于行政机关下属的工作部门或内设机构,但内容列明相关机构应当设立、改变或废除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把形式外部性标准扩展到实质外部性标准,即文件只要可能被发文对象(执行文件的下级行政机关)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依据,并对外部相对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就应当认定是外部文件,就应当报送备案审查。[4]


其二,普遍约束力:这一要件可以作两个层次的解构。


第一层次是“约束力”,区别于没有约束力的、倡导性的部分政策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质上是对上位法的实施、它蕴含着上位法的强制约束力;


第二层次是“普遍”,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和非具体事件,而且两者必须同时兼备,比如:某市交管部门提前下发通知,要求某高架路在某时段封闭、禁止通行,该通知虽然适用对象不特定、但是所涉事件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该通知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三,反复适用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是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一次性的。


法律规范由适用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如果参照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理解,具备反复适用性的文件的适用逻辑是,当某一行为人的某一具体事件符合文件规定的适用条件和行为模式时,就应当产生相应的规范后果。由此可见,反复适用性与普遍约束力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此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具有一定的有效期,文件有效期与反复适用性并不矛盾。


相关文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的“两方面三要件”,方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要求进行审查。


实践中,部分地区如上海对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也有法制审核的要求,然则是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5号)进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点


(一) 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依法行政原则,禁止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


观察权限的角度可以多样。从主体角度,通常包括:下级机关不能设定上级机关的职责,甲工作部门不能设定乙工作部门的职责。从事项角度,权限的“横向”维度相当于狭义的管辖权,即规范事项的范围,权限的“纵向”维度相当于广义的管辖权,即规范事项的方式。[5]


真实情形可能涉及上述不同的维度,比如:《2017年度市政府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情况的报告》指出,“市政府部门擅自设定区政府职责;区政府或者管委会擅自设定市政府职责;市政府部门擅自设定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的事项。”


在实践中,通常可以从下述角度进行审核:其一,查阅制定机关的职责范围(一般在官网公开,包括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三定方案”),对于明显超越职权范围的事项,予以指出并建议删除;其二,查询制定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对于超出上位法授权的事项,予以指出并建议删除。


(二)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


沪府46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法性审查注意包括下列内容:……(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抵触;……”。这一部分的审查,重点在于对法律和政策体系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并及时更新,在审查时才不会忽略一些上位规范。实践中,容易出现违背上位规范的情形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上位规范的更新不够及时,二是对于其他部门法律和政策的了解不够充分。


《2017年度市政府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情况的报告》指出,“如某局文件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法院调查取证工作的规定直接冲突。又如,某局文件关于备案审批的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擅自增设了行政相对人义务。此外,还有四家单位制定的多份文件存在引用已失效文件作为制定依据或者行政管理依据的问题。”


《2018年度市政府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情况的报告》则指出,“如某部门制定的《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攀岩)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变更行政许可事项要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再向其提出换发许可证申请。而国家主管部门新修订的相关规定,已取消先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三) 是否存在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等内容


沪府46号令第九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收费事项;(四)行政强制事项;(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六)制约创新的事项;(七)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八)增加或者调整本机关职权的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这一审查要点是对上述第二个要点的具体化。详言之:


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事项受《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范,该等事项的设定受到严格限制。以行政许可事项为例,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级政府规章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收费事项对应的行政收费法虽然在2006年就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范、但迄今为止没有出台。行政收费和减损行政相对人利益或增加相对人义务,都属于行政负担行为,对此也有严格的限制。


增加或者调整本机关职权的事项,属于违反上位法的授权;排除或限制竞争、制约创新属于违背竞争政策和创新政策,属于与国家和省市政策相抵触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的情形包括:《2017年度市政府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情况的报告》提到,“如某区政府制定的奖励类文件,不当限制了某类主体申报该奖项的权利;又如某局制定的文件将某类资质认定限定在每年的5月、11月进行集中受理,缺乏上位法依据,不符合“放管服”改革的精神,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随时申请的权利。”《2018年度市政府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情况的报告》则提到,“如某部门制定的《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多个条款创设许可及备案事项,增加了行政相对人义务;又如某区制定的《加强存量工业用地管理的实施办法》,对存量工业用地的房地产权属变更及房屋出租设置行政审批,无上位法依据且增设相对人义务,引起了群体性矛盾。”


(四) 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定相冲突


上述“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政策相抵触”,审查的是与上位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定相冲突,对照的是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政策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两个审查要点分别着眼于法制统一原则的不同角度。


实践中,这一审查的难点在于对“其他现行有效规定”是否有足够的了解,对审查人员的知识和经验要求比较高。除了公开渠道的检索之外,还可以借助于工作联席会议等机制了解不同工作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五) 其他要点


除了上述四大要点之外,还有下述内容应当在审查时一并注意:


1.施行时间


根据沪府46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不能早于公布日期。一般来讲,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该30日实际属于施行准备期。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缩短施行准备期或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四)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


2.有效期


根据沪府46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3.解释权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会明确解释权的归属,根据沪府46号令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三、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


(一) 程序性问题


沪府46号令规定了“建议和启动—组织起草—调研—听取意见—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意见的处理和协调—报请制定的材料—合法性审查—审核处理—有关会议审议决定—签署—登记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全流程。律师作为兼职法律顾问一般仅参与其中部分环节,但是应当提醒法制工作机构对全流程进行审核,尤其是听证会、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环节。


(二) 技术性问题


实践操作中,对于文件的结构规范、条文表述规范、词语规范、形式规范等技术性问题,可以参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法工委发[2011]5号)的要求。


结语


概言之,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需要从对象准确性、内容合法性、程序规范性、技术标准化等角度进行,确保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不断提高政府法治化的程度。



注释:

[1]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文种类有十五种,分别是: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6)》第八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主要包括: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

[2] “联席会议”是为了协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职责的事项、经人民政府批准、由成员单位按照一定的工作制度沟通情况、协商意见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一般设在牵头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起草和解释的文件,实际上是一个或多个成员单位行使职能的体现。如果成员单位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一般认为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起草和解释,符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要求。

[3]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4] 袁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鉴别标准——以备案审查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8期。

[5] 孙首灿:《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载《中国行政管理》2016年第8期(总第37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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