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马晨盛律师。
资金是所有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重要保障之一,对建筑工程企业来说尤其如此。充足的资金后盾,是保证工程进度如期完成的前提,也是调节与维持一线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和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三者平衡的杠杆。
我国目前的产业结构正在转型升级,经济重心和政策扶持向第三产业倾斜,加之近年来工程项目竞争加剧、建材价格波动幅度较大、企业用工成本逐年增高,处于第二产业的建筑工程企业,特别是其中的中小型、民营企业面临着迫在眉睫的资金问题。建筑工程企业资金短缺,不仅降低企业自身的竞争力和发展潜力,更容易产生工期延误、事故频发、材料款及薪资拖欠、质量风险等一系列衍生问题。
因此,拓宽融资渠道,并明确各种融资途径在法律上的风险和收益,对建筑工程企业来说至关重要,本文将对此展开分析。
内部融资即企业利用自身经营产生的利润等内部盈余资金,进行再投资的过程。内部融资具有自主性、低成本性和抗风险性等特点,是一种最原始的融资方式,也是外部融资的资信基础。
内部融资受限于企业的盈利能力,鉴于建筑工程企业资金需求较大、资金周转周期较长、利润偏低等特征,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严重缺乏。内部融资渠道相对于企业巨额的融资需求可谓杯水车薪,因此建筑工程企业必须将融资的重点放在外部融资。
外部融资即企业吸收、转化其他经济主体资金的过程。相对于内部融资,其具有更高的融资成本和风险,融资效果却更强,外部融资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但同时还会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的影响。进行外部融资时,相关监管审批机构会十分注重企业的合法合规情况,而建筑工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问题。
第一,对大量分、子公司疏于管理,导致企业疲于应诉。建筑工程类企业基于其业务特点,需要在全国各地分别展开项目施工,所以通常情况下,一个建筑公司会在各不同省份设立众多分公司或子公司。以上市公司中国建筑为例,旗下包括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设计勘测等领域的子公司40余家,分公司上百家,分、子公司遍布全世界。分、子公司的大量存在削弱了企业对其控制和影响的能力,导致资源分配不均或内部竞争。更严重的是,部分企业因对分公司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各地诉讼频发,最终因偿债风险巨大而使其止步于融资之路。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发行人应具有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解决分、子公司“各自为政”的问题,第一步就是要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其次,合理安排好各分、子公司在不同地域、不同领域的项目承接,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内部竞争。最后,积极裁撤已不继续经营业务的分、子公司,将分、子公司控制在一定数量之内。此外,可在企业内部设立项目管理办公室,针对一些零散或重大的项目直接实施具体管理,以弥补分、子公司的空白。
第二,内部承包与挂靠经营界限模糊。挂靠经营,是指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的行为。该行为被《建筑法》第26条所明确禁止,是一种扰乱建筑市场准入秩序的违法行为。而内部承包的本质则是建筑工程企业的一种经管模式,指企业与其分支机构或内部员工之间约定,后者在企业资质范围内完成项目施工任务,一定程度上自负盈亏,并向企业缴纳管理费,是合法有效的。
内部承包与挂靠经营在外观上极相似,都是建设施工合同相对人与实际履行人的分离,内部承包人与挂靠人都要向企业缴纳一定的费用。实践中,建筑工程企业常以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经营之实,故意模糊两者之间的区别。
认定一个行为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经营,除判断实际施工人是否企业的内部人员或分支机构外,还要考察企业是否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全面有效的监管、是否提供了必要的技术和财务支持。如果企业的经营模式被定性为挂靠经营,那么不但企业不会被相关监管审批机构所认可,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
第三,违法分包、转包的风险。由于我国建筑市场发展不均衡,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现象十分多见。一些建筑工程企业在承揽到工程项目以后,自己不施工或只进行部分施工,将工程项目整体或部分转包或分包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29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企业应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杜绝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这不仅是为融资做准备,也有利于降低纠纷发生的概率。
明确上述问题后,下面介绍外部融资的几种方式:
IPO意味着企业登陆证券市场,成为一家上市公司。发行股票进行融资,速度快、规模大、资金稳定性高,是企业外部融资的首选渠道。另外,成为上市公司还有利于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在无形中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法律法规对企业IPO的要求较高,如企业的财务会计、公司治理、经营模式、利润水平等情况都要达到一定的水准,因而只有像中国建筑、中国铁建、中国中铁等大型国有控股企业和龙元建设这样极少数实力强大的民营企业才有资格通过IPO进行融资。
中小建筑工程企业未必能达到IPO的要求,可以退而求其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市场挂牌交易,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企业在新三板挂牌,股转公司虽对企业的存续时间、盈利指标、中介机构亦有一定的要求,但相比于IPO,挂牌的门槛较低。由于新三板对投资的方式与主体资格有一定限制,其融资效果也远逊于IPO。目前在新三板挂牌的建筑类企业主要是涉及新能源、生态环保、建筑智能等高新领域的特色企业,诸如创世生态、纬纶环保、昂盛智能等。
企业在新三挂牌与IPO一样,也需要在中介机构的辅导下建立起规范、完整的公司治理体系、财务体系和经营模式等。通过在新三板挂牌,企业能借股权交易与定向增发筹集到一定的资金,更可以将其作为未来以IPO方式转升创业板或中小板的前期准备和过渡。
为实现在证券市场融资,同时避免IPO所要求的繁琐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建筑工程企业可以通过收购、资产置换等方式获得一家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后将欲上市资产注入,或直接将欲上市资产注入已受本企业控制的上市公司。前者称买壳上市,后者称借壳上市。这两种活动都是对上市公司“壳”资源进行重新配置,从而实现企业优质资产的间接上市。
为维护上市公司稳定性,保障广大投资者利益,证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先后出台和修订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一系列配套规范性法律文件,严格规范和限制了买壳、借壳上市的行为。通过买壳、借壳实现间接上市融资的困难程度由此上升。2014年底现代集团旗下华东建筑设计院借壳棱光实业,是建筑领域借壳上市的成功案例之一。
2014年10月24日,棱光实业与现代集团签订《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约定上市公司棱光实业以全部资产负债与现代集团持有华东建筑设计院100%的股权进行置换;拟置入资产与拟置出资产评估值差额,由棱光实业向现代集团非公开发行股份。同日,现代集团与棱光实业最大股东国盛集团签订《股份无偿划转协议》,约定国盛集团将其持有棱光实业49.44%的股权无偿划转给现代集团。交易完成后,现代集团持有棱光实业51%的股权,成为其控股股东,而华东建筑设计院的优质资产则借由棱光实业成功上市。
上述案例的交易主体现代集团和国盛集团都是上海国资委控制下的国有独资企业,此次交易更多考虑的是通过盘活内部壳资源,推动上海国企核心资产的上市和国企体系的改革。除交易结构外,对中小建筑企业的借鉴意义并不大。
在正式上市或挂牌新三板之前,建筑工程企业可以自身股份在上市后预期的增值空间为筹码,吸引私募股权投资。企业股东同意PE公司以增资或购买的方式获得企业一定比例的股权,企业成功上市后PE公司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获得收益,实现“双赢”。一个优秀的PE公司,不仅能够为企业在短时间内带来可观的投资资金,还能为企业在上市的道路上推波助澜。但此种融资方式的不足之处在于,企业原股东需要让渡一部分甚至大部分的股权,有的PE公司还要求获得企业的控股权,这可能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决策;将企业的最终上市作为投资协议中企业与PE公司双赢的基础,风险很大,一旦上市不成功,企业原股东通常被要求回购PE的股权,还要附加一定的利息。为此,企业在与PE公司前期磋商、签订投资协议的过程中,应注意避免或控制这些风险点。
建筑工程企业既可以发行普通债券,又可以发行如可转换债券等特殊类型的债券;既可以公开发行,又可以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和股权融资方式相较,发行公司债券需要承担还本付息的压力,但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当然,发行债券进行融资的企业,也必须齐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基本条件。《证券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对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等。
2015年伊始,证监会发布113号令,即《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在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投资主体、中介机构、审核机构等方面都对《证券法》作出了详尽的补充规定。
中国中铁采取网上面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和网下面向机构投资者询价薄记相结合的方式,于2010年1月29日发行人民币60亿元公司债券,其中5年期品种10亿元,票面利率4.48%,10年期品种50亿元,票面利率4.88%,该期债券于2010年3月3日在上海证交所挂牌交易,扣除发行费用后净募集款项59.66亿元。
银行贷款因其融资成本低、速度快、效果明显,历来就是建筑工程企业首选的最主要的融资方式。
银行贷款以不动产抵押、第三方担保的贷款方式为主,无担保贷款的适用较少。但近年来国家针对房地产市场实施紧缩性政策,与房地产业唇齿相依的建筑工程业因而受到波及。早在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就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限制建筑工程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银行综合考虑政策限制、贷款流向的监管难度、行业整体的资信情况等,导致中小型建筑工程企业很难得到与抵押物价值适配的贷款资金,甚至不予放贷。
为解决银行贷款难问题,建筑工程企业对外应注意与各大银行建立长期持续的业务合作关系,对内应规范自身经营行为,降低工程风险,提高企业资信。在贷款的方式上,可采用综合授信的方式,以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保证的方式,在有效期和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信贷额度,以降低企业的资产抵押率,加快资金周转率。
我国民间资本储蓄巨大,但长期以来,为防范金融风险,国家对民间资本运作严格限制,致使企业几乎少有通过民间资本融资。近几年,《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尤其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继颁布,为企业引入民间资本融资打开了通道。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一文中,国务院提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但前述领域的投资方式依然以独资、控股、参股等股权投资方式为主,不涉及借贷法律关系。而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开宗明义地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定义为“民间借贷”,即确定了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该司法解释的第11条还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更是主张保护公司之间因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所发生的拆借行为。
当然,企业在利用民间资本融资时,要注意避免合法的民间借贷变成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可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该司法解释又在第3条规定,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超过100万元,或对象在150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企业可尝试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民间资本,通过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贷,开辟一条新的融资渠道。
在建筑工程企业的运营中,材料和机械设备成本占企业运营总成本相当大的比例,涉及资金需求量巨大。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企业对所需建筑设备和对供货商的选择,出资向供货商购买并租给企业使用,企业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分期、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一种融资模式。在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出租方,使用权归企业,出租方不承担因设备本身瑕疵所造成的风险;租赁期满后,如企业按约定支付完所有租金,设备所有权归企业。
融资租赁对于中小型建筑工程企业来说是一个较适宜的融资方式,因为这种融资方式门槛低,结构简单且资本使用时间也较长。而根据《物权法》、《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融资租赁的风险就在于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企业因支付租金困难而违约时,出租方可轻易收回租赁物所有权;围绕租赁物所发生的侵权事故,企业却要承担全部的责任。
项目融资是近年来建筑工程界时兴的一种融资手段,以项目的名义筹措资金,并以项目运营收入还本付息。具体模式有很多,每种模式都有自己的特点和适用领域,是一种非常灵活的融资手段。项目融资在本质上还是一种债权融资方式,但与前文的债权融资以企业整体信用为基础不同,项目融资是以项目的资产与收益为限进行的融资,对企业来说风险更小。
BOT在我国又称特许权融资方式,指政府部门通过特许权协议,就某基础设施项目授予企业筹资、建设、经营和维护等权利,进而实现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本的“公私合作”。狭义的BOT系指在特许期内,企业通过向该项目的使用者收取费用来回收项目成本,政府部门则拥有对该项目的监督权,特许期满后,企业将该项目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向使用者收取费用的公益性质基础设施建设,如交通、水电、医疗卫生等领域。由于得到了政府部门一定程度上的支持,承接BOT项目的企业可以项目本身信用为基础,从银行获得贷款资金,该债务不计入企业资产负债表,且银行对该笔债务的追索只限于项目资产与收入。利用稳定的收益率、表外融资和有限追索权,企业可以缓解债务压力,合理分配债务防线,加强投资回报。但以此法融资的风险在于,招标竞争异常激烈,政策风险因素难以预测,且投资回收周期长、速度慢。
实施BOT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项等。2015年4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不但对特许经营协议法律关系作出进一步规范,还允许对特许经营项目开展预期收益质押贷款,鼓励以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项目资本金,支持项目公司成立私募基金等,大大拓宽了项目的融资渠道。
BOT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又演变出诸如BT、BOO、BOOT、BTO、BBO等多种模式(详见下表),都是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方面关于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以特许权协议方式融资的不同安排。
更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颁行后,作为行政协议中一类的特许权协议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鉴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原则,这无疑是在特许权协议法律关系中,对企业一方的保护。

资产支持型证券,一种新型的资产变现方式。建筑工程企业可以其项目所属资产可能带来的预期收益为基础,通过国际资本市场发行债券来募集资金。ABS融资模式最大的优势就是通过在国际资本市场发行债券筹集资金,规模大,利率低,融资性价比高。
建筑工程企业往往在一个项目中综合运用多种融资方式,从而做到收益的最大化,以广深珠高速公路项目为例:
1987年,香港合和公司以BOT模式从广东省政府处获得广深珠高速公路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合和公司随即与广东省政府下属的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项目公司——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主体项目的建设、营运。为筹集建设资金,合和公司通过注册于开曼群岛的三角洲公路有限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广深高速公路控股有限公司,并以主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为信用基础,在国际市场发行6亿美元的债券。
另外,《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企业进行项目融资的第一步先要保证中标。但由于招投标竞争异常激烈,一些企业往往剑走偏锋,规避法律,甚至走上违法的道路,例如串通、行贿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通过这些方式中标的,不但中标无效,项目融资无法继续,前期投资落空,还将会被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企业融资的渠道是多样的。解决长期以来困扰传统建筑工程业的融资难问题,所要依靠的除了管理机构推陈出新、政府部门加大扶持外,更多的要靠企业自身融资理念和融资手段的进步,多渠道尝试新型融资模式。诚然,鉴于国内建筑工程业水平参差不齐,不同规模的企业应认真考量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融资方法。大型建筑工程企业资金充沛、信用良好,常通过证券资本市场融资,获得银行贷款的难度也较小;中小型建筑工程企业受限于其收益能力和管理水平,除传统融资手段外,还可以在实务中考虑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建筑设备,尝试运用民间借贷,以自身发展潜力吸引投资,并力争以新三板挂牌为过渡,跻身上市公司的行列,完成公司的升级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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