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简析
2015-10-08

本文作者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倩律师、王萍律师。

2015年7月2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中证协”)发布了《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办法》”)。2015年8月10日,中证协发布了《关于调整<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将其于2015年7月29日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项“私募股权众筹”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中证协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已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并要求已开展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的机构在《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首次备案手续。

相较于交易所而言,场外证券市场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系投资者直接与证券商进行的一对一交易,交易金额通过双方协商决定,交易标的物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其他按规定公开发行但一时或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

场外证券市场,作为证券交易市场的补充,满足了投资者对金融资产管理渠道多样化的需求,但场外证券市场分散、缺乏统一的组织和管理制度,此次发布的《办法》为场外证券市场搭建了一个监督管理框架,有助于对场外证券市场实施系统化的监管。

适用范围

中证协在《办法》中对场外证券市场的定义为: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以外开展的证券业务。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场外证券销售、推荐、资产融资、自营、做市、中间介绍、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经纪、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金融衍生品等14项业务均被视为场外证券业务,从事前述业务的机构须根据规定完成备案手续。

其中,“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这一概念,系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8月3日发布之《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证监办发〔2015〕44号)(“《通知》”)中所提出的,该《通知》也是中证协将原“私募股权众筹”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依据。中国证监会在该《通知》中对股权众筹概念进行了梳理,分为股权众筹、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并明确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公开募集股本的活动,即公募股权众筹,未来私募股权众筹的说法可能不复存在。

备案主体

《办法》第五条要求从事场外证券业务的备案机构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治理制度健全,决策与授权体系清晰,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完整;

(2)有与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和技术系统;

(3)具有能够有效防范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市场操作行为的风险控制机制;

(4)具有完善的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区域股权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公司从事场外证券业务的备案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笔者认为:

(1)《办法》未要求从事场外证券业务的机构持有相应牌照,也未排除区域股权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公司从事场外证券业务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场外证券市场业务将迎来各类参与机构(包括未持牌机构),如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软件、数据、资讯业务的机构、互联网公司等,场外证券市场可能是率先向互联网公司敞开大门的业务领域。

(2)中证协对于从事场外证券业务的机构也未提出详细的资质要求,对于如何理解“具有相适应的资本实力”等,未来中证协可能会就具体的实务操作和细节要求出具实施细则。笔者猜测,中证协可能会对从事场外证券业务机构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的金额和比例有一定的要求,从而保障场外证券业务的正常开展,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备案程序
1
首次开展应备案业务

(1)分业务备案

备案机构应于首次开展某项应备案业务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办法》第九条的要求通过场外证券业务报告系统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机构有多项业务应当备案的,应分业务准备报送业务材料。

(2)多方应备案主体

同一业务存在多个应备案主体的,各方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为报送责任方。

2
备案信息变更

备案信息变更的,备案机构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下一期月报中报送相关变更信息。

备案机构新设全资子公司从事场外证券业务的,应作为变更事项报送相关信息,且信息的报送责任主体需要相应转移。

根据规定,从事场外证券业务的机构就拟开展的每一项业务均需向中证协进行备案,相关机构在开展某项场外证券业务前,公司合规部门/法务部门或负责相关备案事宜的人员应与中证协保持较好的沟通关系,及时了解中证协对于备案申请材料的准备要求,从而在提高备案工作效率的同时,亦能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中证协对于场外证券业务的最新态度和要求。

报告及黑名单制度
1
报告制度

(1)月报

备案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一月场外证券业务的开展规模、业务列表及基本信息。

(2)年报

备案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场外证券业务年度报告。

(3)重大事项报告

发生影响场外证券业务正常开展、可能造成投资者非正常重大损失事件的,备案机构应于事件发生后及时报送重大事项报告。

(4)情况报告

场外证券业务发行、到期、到期日变更或展期的,备案机构应于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情况报告。

2
黑名单制度

根据《办法》的规定,中证协就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情况、公司治理情况等对从事场外证券业务的备案机构进行检查,并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规的备案机构及相关个人列入黑名单并在中证协网站上公布、记入诚信系统。

《办法》对备案机构违反规定的次数及所对应之列入黑名单的时限予以了规定,并要求备案机构在被列入黑名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发布“风险提示公告”,同时在黑名单有效期内在备案机构官方网站的场外证券业务相关版面始终公示该“风险提示信息”,且不得新开展相同场外证券业务。被列入黑名单期满后,备案机构应提交违规事项更正情况的报告。

对于被永久列入黑名单的备案机构,须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立即对现有业务进行清理,不得新开展相同场外证券业务。

中证协发现机构未经备案从事场外证券业务的,或备案机构存在应报告未报告情形的,或其在黑名单有效期内新开展场外证券业务的,中证协可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提请证监会查处。

相较于同受中国证监会指导、监督管理,由基金行业相关机构结成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基金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的方式,中证协的黑名单制度,为投资者、第三方提供了一个可以了解从事场外证券业务机构的官方渠道,有助于投资者、第三方在投资合作前进行审慎的选择和判断。但,对于中证协如何履行监管职责,及时查处备案机构的违规行为,以及黑名单制度的效果和执行力,笔者认为尚有待进一步了解和观察。

《办法》采用业务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且未对参与场外证券业务的机构类型等予以明确限制,有利于鼓励在特定业务方面有创新性想法、专业特长优势显著的机构参与到场外证券市场,从而在规范场外证券市场的同时,亦有助于活跃场外市场,带动场外证券业务的转型升级发展。

注:本文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律师事务所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