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2023-12-21

本文刊载于《楚天法治》2023年12月刊。作者:彭科,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越,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陈卫兵,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摘要:《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生效、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十条明确规定,除非有法人的书面授权,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然而,从《担保法》实施起至今,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屡见不鲜,对于分支机构担保的效力及最终责任承担的问题引发较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确立了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一般规则和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特别规则,弥补了既往制度的一些不足,但在条文理解上仍存在讨论空间。本文从分支机构担保能力的制度发展出发,围绕《民法典担保解释》确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规则,分析分支机构是否有合法授权和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标准,进而探讨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担保合同效力;责任承担


一、分支机构担保能力的制度发展

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经向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经公司授权设立,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法人承担的机构。尽管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单独作为诉讼当事人,但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民事实体法上的主体地位,公司对外担保相关制度本身又涉及多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平衡,故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制度设计颇有难度。《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生效、2021年1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先后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路径并不一致,裁判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一条为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提供了新的制度支撑,但在条文理解上仍存在讨论空间。

(一)《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的条件及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除非有法人的书面授权,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其次,保证合同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最后,保证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以下事项进行了补充: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时如何处理,公司与其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内部顺序。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3、4款分别就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作出了不同规定,对于保证责任,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企业法人承担;对于保证无效的赔偿责任,原则上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才需要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均只对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保证人进行了规定,但分支机构是否可以提供“物的担保”未作规定。

(二)《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一条未区分“保证”和“物的担保”,对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则进行了统一规定,也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衔接。该条第1款是关于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定,第2、3款分别针对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作出的特别规定,第4款规定了相对人非善意的处理规则。

在判断分支机构担保的效力要件上,《民法典担保解释》重点强调“有无合法授权”和“相对人是否善意”这两个要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则为,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授权对外提供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但相对人善意的除外;当相对人为非善意时,参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则处理。对于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对外担保,确立了特别规则。其一,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经营范围内或有权上级授权下开立保函,无需考虑相对人主观状态,直接认定承担担保责任;其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以外的担保,需要适用“有无合法授权”和“相对人是否善意”这两个要件去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其三,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需取得担保公司的授权。

二、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则

(一)公司合法授权的认定

1.公司授权之必要性

《民法典》总则编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法律定位上属于非独立民事主体,是公司法人的组成部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1款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特定机关决议的规定,是公司内部治理的权限划分。即《公司法》就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机关作出决议并进行个别授权,该要求当然适用于公司的分支机构,这是授权必要性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财产,其参与民事活动的责任最终也由法人承担。分支机构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是法人开展民事活动、履行部分职能的延伸。基于财产和责任能力的附属性,分支机构进行日常经营活动符合其设立目标和授权范围,而进行对外担保等活动则超出一般公司日常经营的范围,应当获得法人授权。否则,如果允许分支机构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民事责任最终又由公司法人承担,这对公司法人来说显然不公平、不合理。

2. 公司授权之合法性

通过对《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理解,不论公司还是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必须经过公司机关作出决议并进行个别授权。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就分支机构提供保证仅规定为“法人书面授权”,而并未对授权机关作出规定。在既往司法裁判中,法院也常常仅将注意力集中在是否存在书面授权,比如“公司是否召开董事会并出具《授权书》”、“公司股东会是否决议同意”等。这无异于架空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特定机关决议授权,而公司分支机构无此要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一条第1款将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合法授权定义为“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这与《公司法》第十六条保持一致,也更有利于统一大家对合法授权的判断标准。

此外,合法授权的授权时间范围上应当包括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事前授权是分支机构获得合法授权的通常模式,但倘若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后,公司决议机关作出决议“补足”了个别授权,也当然是合法的。

(二)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一条涉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最终影响担保效力及责任的承担。结合该解释的上下文理解,“善意”是指对于不存在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超越权限,或者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

在无合法授权情况下,就“善意”的审查义务限度而言,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相应标准——相对人根据公司章程的指引确定有权决议的公司机关,对该机关的决议进行审查。其中,审查标准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即对决议程序、决议人数、签章等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出于节约交易成本和合理分配风险等考虑,不应当将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义务转嫁给相对人。倘若出现伪造、变造公司决议和签章等情形,只要交易状态下谨慎相对人不应当发现纰漏,就应当认为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相对人应当证明自己对公司决议尽到了审查义务,倘若公司主张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则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三、担保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

(一)担保合同的效力

有无合法授权,以及无合法授权情况下相对人是否善意,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一条主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无合法授权,但相对人是善意的;二是无合法授权,相对人是非善意。其中,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4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两款的规定区分了“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相对人善意时,所采取的处理方式为“承担担保责任”,暗含了“担保合同有效”之判定;相反,赔偿责任参照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从文义来看,第十一条并未对相对人非善意情况下的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其赔偿责任参照担保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处理,相对人非善意情况下,《民法典担保解释》的司法态度为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无合法授权时《民法典担保解释》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分别产生合同有效和无效的法律后果;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判断,则以其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为依据。

(二)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当担保合同有效,即存在合法授权或无合法授权但相对人善意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赘述。担保合同无效时,《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一条第4款将赔偿责任的处理引致到第十七条。《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仅规定了担保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和仅担保人有过错两种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七条增加规定了仅债权人有过错这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适用于各种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担保无效的原因可能包括担保物不合法、法定代表人越权、公司决议瑕疵等情形。《民法典担保解释》并未针对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无效确立特别规则,但笔者认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无效时,合同双方的过错是具备“法定性”的。法律一经颁布即视为行为人明知,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合理审查义务,存在恶意或过失的相对人即构成非善意,自然存在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分支机构未经合法授权对外提供担保,亦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在法律明确规定分支机构需要获得授权和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均未遵循确定规则的指引,分支机构与相对人各自对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第1项“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的规定,即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50%,此时并无适用“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或者“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的空间。

另外,“不超过不能清偿的50%”的规定给裁判者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易造成司法的恣意与混乱。鉴于分支机构与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均应遵循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当以50%为原则;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比例小于50%时,公司应就相对人过错更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也应当在自由裁量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时承担一定的论证义务。

(三)公司与其分支机构的内部责任

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不对其控制范围内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分支机构管理控制的财产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不论是担保合同有效的担保责任,还是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本质上均是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由此可见,现行民事执行规则亦按照分支机构的法律定位,做出了与上文论述一致的处理。《民法典担保解释》并未就内部责任进行规定,在实践中直接按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相关执行规则处理即可。

四、结语

《民法典担保解释》肯定了公司分支机构的担保能力,但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与有无合法授权和相对人是否善意密切相关。存在有合法授权、无合法授权且相对人善意、无合法授权且相对人非善意三种情况下,《民法典担保解释》分别赋予担保合同有效、有效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分支机构无合法授权且相对人非善意导致的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情形,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则上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50%,公司可以通过举证相对人对担保无效存在更大的过错来请求法院在判决时降低公司的担责比例。至于公司与其分支机构的内部责任,按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民事执行规则处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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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彭科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武汉办公室 合伙人

   pengke@boss-young.com


彭科律师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处理建设工程纠纷诉讼、仲裁,对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方面也有较丰富的执业经验。代表客户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商贸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

余越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武汉办公室 专职律师

yuyue@boss-young.com


余越律师擅长合同法、公司法等领域法律实务,在破产清算领域也有深厚的理论造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代表客户有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商贸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昆仑能源长航(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清算业务、武汉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昆仑能源长航(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全筑控股集团、武汉挚诚天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中城乡香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


陈卫兵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武汉办公室 专职律师

chenweibing@boss-young.com


陈卫兵律师执业期间主要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并致力于涉税争议解决、涉税刑事辩护研究。目前为武汉扬子江游船有限公司、中国联通孝感分公司、湖北文旅梁子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武汉管理站、嘉鱼县人民医院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陈卫兵律师于2014年获得国务院国资委颁发的国有企业三级法律顾问等级资格证书,2020年先后获得中级会计师、税务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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