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刘倩(Echo Liu),合伙人、律师、金融公司部主管。
王萍(Crystal Wang),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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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办法》”),该《办法》将于2016年7月15日正式实施。这个办法的颁布对于正在忙于考试和保壳的私募圈来说无疑又是投下了一枚重弹。其实,有心的人应该注意到,基金业协会早在2015年12月16日已经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试行)》(征求意见稿)。经过了五个月的征求意见,目前正式颁布。
笔者认为,《办法》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内容更为细化和具体,更多地强调了募集程序的可操作性,募集行为、宣传推介的合规性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责任,通过不断加强行业监督以规范和促进行业发展。(为便于理解,笔者特别将《办法》和《征求意见稿》的对比图作为附件供参考。)
《办法》的推出,无疑是为了规范目前私募行业最乱的一个环节 “募集”,针对目前层出不穷的涉及公开宣传、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嫌违规的私募基金案件。
《办法》的正式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在《办法》发布到正式实施的3个月过渡期内,募集机构应当尽快学习并依据《办法》完成相关行为整改和内部制度建设,切实做好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基金合同的制定、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监督协议的签署以及《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配套准备工作。
《办法》共计七章、四十四条,确立了私募募集行为标准,规划了私募募集行为路径,约定了募集机构的六项义务,厘清了私募基金与各种非法集资的界限。
以下是《办法》的几大核心要点和亮点:

机构中的人员: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
笔者认为,明确募集主体有助于市场甄别和投资者识别。不同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办法》中亦明确取得基金销售资格的人员可从事募集业务,这是对原基金销售资格的认可。
《办法》第七条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笔者认为,即使系委托募集,鉴于《办法》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需承担最终责任的要求将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销售机构就委托募集的相关要求。为尽可能防范风险,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募集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将依据《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等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事前尽职调查,并对基金销售机构等外包服务机构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自身管理服务制度、风险防范制度、财产隔离体系等。
不同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要求将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办法》仅要求将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内容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当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时,系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因基金合同系合格投资者权利的证明。
《办法》中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且,投资者应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笔者理解,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完全禁止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的拆分转让,《办法》仅禁止该等非法转让,对于合格投资者已知悉的转让条件的该等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的转让是合法的,没有被禁止。
1、 募集账户必须设立,没有豁免条款。设立主体可以是募集机构也可以是合同约定的主体。
2、 账户的监督
监督机构分两类: 一类是既为募集机构也为监督机构,包括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另外一类是单纯的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1. 制作主体、使用主体和责任主体:只能是私募基金管理人
不同于《征求意见稿》中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均可制作推介材料,《办法》中明确规定私募基金推介材料仅可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予以制作并使用,但采取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使用该等推介材料。
笔者认为,该推介材料制作主体的限制,进一步加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因即便委托募集,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了解推介材料的制作及内容,并自行完成该等材料的制作,不可将推介材料的制作职责转移给委托募集机构。
2. 推介材料与基金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基金业协会强调推介材料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的一致性,不一致处,应当向投资者予以特别说明,从而通过明确的说明,使投资者充分了解到不同之处,以便确定自身的投资意向。
1. 禁止性募集行为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中新增了对于(1)对于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事件限制的措辞;(2)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3)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等募集行为的禁止内容。
笔者认为,基金业协会即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推介材料中引用过往业绩,并对业绩进行比较,但强调该等引用和数据比较的客观、科学、公平、准确,以防止对投资者产生误导。
2. 禁止性募集渠道

在被禁止的募集渠道方面,基金业协会在《办法》中将原“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修改为“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即明确基金业协会并未完全禁止募集机构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推介私募基金,但要求该等推介方式需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以符合私募基金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募集的特点。

特定对象确定
一般情况: 问卷调查(有效期三年)
互联网推介: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笔者认为,对基金产品评级的要求,系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中对投资者评估结果用途的体现,亦是对募集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要求募集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科学的评估以及评级标准和方法,为投资者推介与其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从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鉴于此,基金业协会日后可能将第三方风险评级机构的服务纳入外包服务业务,并对该等机构采取备案的方式予以监管,以便募集机构委托符合基金业协会要求、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完成私募基金的评级工作等。
基金风险揭示
基金业协会提供了《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合格投资者确认

逐项签字和投资冷静期—24小时
不同于《征求意见稿》规定之冷静期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办法》中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缴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对于冷静期的约定可参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自行约定。
冷静期的设置在基金合同签署之后,给投资者提供了一个额外解除私募基金合同的途径,从而切实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部分投资者系因一时冲动、受到蛊惑、误导等签订了私募基金合同但无法解除的困境。
回访确认
《办法》中新增了回访所必须包含的内容,以及回访确认程序仅可在投资冷静期后进行的要求,取消了“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的内容,且明确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并取回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笔者认为,募集机构应建立规范有效的回访机制,并对回访的方式、过程、内容予以真实有效的记录并完整、妥善的保管,作为回访确认程序落实执行的依据,若投资者与募集机构对回访确认成功与否存有争议的,该等记录文件等亦可作为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各项程序、内容、行为标准等予以了较为明确的定义和指引,对合法及非法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予以了划分。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对相关内容及规定予以了更为全面的完善,更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从而通过各项程序及监督机构等的监管,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以下:
红色字体的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蓝色字体的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募集主体
基金业协会在《办法》中明确只有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方可进行私募基金募集。且,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
第二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第四条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最终责任
《办法》第七条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管理人的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基金合同的附件
不同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要求将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办法》仅要求将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内容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当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时,系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因基金合同系合格投资者权利的证明。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第八条 【基金销售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禁止非法拆分转让
《办法》中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且,投资者应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完全禁止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的拆分转让,《办法》仅禁止该等非法转让,对于合格投资者已知悉的转让条件的,该等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的转让是合法的,被允许的。
第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九条【合理的注意义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二)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账户监管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监督机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不同,《办法》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并由监督机构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进行有效监督,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 【募集专用账户开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本办法所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
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但须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
第十三条 【对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特定对象确定
《办法》将《征求意见稿》中的“特定对象调查”修改为了“特定对象确定”,该字词的调整,笔者认为是基金业协会不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特定对象进行调查,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阶段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确定相关宣传推介的特定对象,从而确保募集对象系非公开的、特定的、符合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六条 【向特定对象推介】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七条 【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募集机构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办法》不用于《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私募基金推介材料仅可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予以制作并使用,采取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也可使用该等推介材料,而非募集机构均可制作推介材料。同时,基金业协会亦要求推介材料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一致处,应当向投资者予以特别说明。且,《办法》对推介材料的内容要求,调整增加了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推介材料责任方】推介材料应由募集机构制作使用,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推介材料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等基本信息及概况描述;
(三)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称(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识);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五)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揭示;
(七)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八)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九)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一)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性募集行为及募集方式
除《征求意见稿》中已明令禁止的募集行为外,《办法》中对于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事件限制的措辞,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等募集行为亦予以了禁止,即基金业协会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推介材料中引用过往业绩,并对业绩进行比较,但该等引用和数据比较均强调客观、科学、公平、准确,以防止对投资者产生误导。另,在禁止的募集渠道方面,基金业协会在《办法》中将原“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修改为“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即明确基金业协会并未完全禁止募集机构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推介私募基金,但该等推介方式需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以符合私募基金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募集的特点。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的推介行为】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恶意贬低同行;
(七)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八)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的推介载体】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四)海报、户外广告;
(五)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六)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八)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风险揭示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要求募集金钩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前向其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外,《办法》中还要求募集机构向投资者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该内容的增加除与下文的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程序相呼应外,亦强调了对投资者权利的说明,在规范募集程序的同时,进一步要求募集机构对于相关程序、投资者权利向投资者予以充分、着重的披露,从而使投资者能够较为清晰的了解申购私募基金的过程以及自身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五条 【风险揭示书】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基金未托管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
冷静期
不同于《征求意见稿》规定之冷静期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办法》中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缴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对于冷静期的约定可参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自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投资冷静期】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回访确认
《办法》中新增了回访所必须包含的内容,以及回访确认程序仅可在投资冷静期后进行的要求。且明确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并取回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三十条 【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