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陈晨 虞臣伟
引言
2026年4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26)浙02民终153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关于浮动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手持登记完备的浮动抵押合同,却在抵押财产“结晶”后对着空荡荡的冷库失去了优先受偿权,不是抵押权无效,而是权利确定后,客体无法特定,最终导致抵押权无法实际执行。本案并非常规的正常经营买受人抗辩、抵押财产权属纠纷,而是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后,因抵押物物理灭失、去向无法追溯,最终导致抵押权无法强制执行的新型案件,对冷链、商贸等高流动存货类浮动抵押业务具备极强的行业警示作用。
浮动抵押的制度设计赋予抵押人正常经营处分权,但“流动性”本身就是双刃剑:法律层面的权利确定(结晶完成)并不自动等同于执行层面的客体特定(标的可处置)。本文以该判决为切入点,剖析从“权利确定”到“客体特定”的间隙,为金融从业人员提供全周期风控参考。
案情概览
(一)交易主体与担保安排
本案涉及三方主体:借款人为宁波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浮动抵押人为宁波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甲公司系乙公司独资股东;抵押权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银行”)。
2025年1月16日,乙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专用)》,约定乙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在上海市嘉定区和静路**弄5号的冷冻肉品(评估价值26,264,640.71元),为甲公司在2025年1月16日至2030年1月16日期间与银行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浮动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
合同第5.1条约定,抵押财产自“债务履行期届满,银行债权未实现”等情形发生时确定。第15条约定,乙公司将抵押清单标示货物对应的原始入库单原件交由银行监管,申请提货时须按抵押货物价值的50%归还银行贷款,并由银行指定人员配合释放入库单并确认出库指令,方可提货。然而,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履行上述提货审批及回款义务。
2025年1月17日,双方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登记载明交易业务类型为“存货质押”,质押财产描述为“企业将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和静路**弄5号的冷冻肉品质押给该银行”。合同名称与登记类型的错配,构成操作层面的典型漏洞。
(二)贷款违约与抵押财产“结晶”
2025年5月27日,银行向甲公司发放贷款1847万元,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
因甲公司违约,银行于2025年7月3日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送达《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案涉贷款于2025年7月7日提前到期。各方当事人对该提前到期日均无异议。
“结晶”:浮动抵押的结晶,指约定事由发生后,原本范围不特定的浮动抵押财产固定化,浮动抵押转为固定抵押。本案中,2025年7月7日即为抵押财产确定之时。
(三)抵押物流失与诉讼
法院依银行申请调取的《出入库明细》显示:截至2025年7月7日,乙公司存放于上述地址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冷库中的冷冻肉品中,尚有一批冷冻猪带骨大排(数量1350、质量27000)未出库;截至2025年8月26日,包括上述冷冻猪带骨大排在内的全部冷冻肉品均已出库完毕。
诉讼中,乙公司明确表示全部冷冻肉品已出库并销售,但因公司经营混乱,相关销售记录不完整,无法提供具体买受人信息及价款支付凭证。银行则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正常销售的情况下,冷冻肉品可能被转移或藏匿。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批冷冻肉品目前由何人持有、存放于何处的任何线索,案涉抵押财产处于下落不明、无法定位的状态。
(四)一、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银行对浮动抵押物优先受偿,其逻辑在于:抵押合同有效、登记完成,且《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故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及于全部抵押物。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银行关于浮动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审的核心突破在于区分抵押权成立要件与抵押权实现要件:权利有效并不等同于权利可实现,抵押物下落不明导致缺乏可被司法处置的客体基础。
裁判要旨与法律分析
(一)一、二审裁判思路的根本分歧
一审法院聚焦“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遵循“合同有效加登记完成等于优先受偿权成立”的传统路径,默认权利有效即意味着权利可实现。
二审法院则实现关键转向:区分抵押权成立要件与抵押权实现要件。抵押权有效设立仅是前提,行使优先受偿权还需满足额外的执行层面要件,即标的物客观存在、可被识别、可被法院依法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措施。
(二)二审裁判逻辑的三层拆解
第一层:抵押权效力——依法设立,无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专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
第二层:财产确定——2025年7月7日结晶完成
依据合同第5.1条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未实现”时抵押财产确定。2025年7月7日贷款提前到期,各方无异议,抵押财产自此法定锁定。银行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层(核心):权利实现——客体缺失,执行不能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法院指出,该条文规定的折价、拍卖、变卖等实现方式,隐含一项前提条件:抵押财产在实现权利时应当存在、能够被识别、能够被法院依法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
本案中,乙公司明确表示截至2025年8月26日全部冷冻肉品均已出库并销售,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交易凭证;银行亦无法提供抵押物现存何处、由何人持有的任何线索。案涉抵押财产处于下落不明、无法定位的状态。
银行主张实现抵押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抵押财产确定时抵押物的数量、价值、存放地点等,以明确抵押权的客体范围。但银行申请调查后仍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在此情形下,客观上无法对特定财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或变卖等执行措施,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
(三)“权利确定不等于客体特定”的法理深化
浮动抵押的全生命周期可分为三个阶段,各阶段的法律要求与风险特征截然不同。
阶段 | 权利状态 | 法律要求 | 核心风险 |
设立至结晶前 | 浮动状态 | 抵押财产不特定,抵押人可正常经营处分 | 抵押物范围持续变动,价值波动 |
结晶瞬间 | 权利确定 | 约定/法定事由发生,抵押财产范围法定锁定 | 仅完成“纸面特定”,物理状态未固定 |
结晶后至执行前 | 固定抵押 | 需完成物理上客体特定:标的物可查、可控、可处置 | 客体流失、灭失、隐匿,权利沦为纸面权利 |
本案的警示在于:第二阶段(权利确定)与第三阶段(客体特定)之间存在制度间隙。法律自动完成权利锁定,但物理层面的固定化必须依赖抵押权人的主动措施。银行未在结晶时点采取任何固定化行动,导致49天内抵押物全部流失,最终丧失执行基础。
(四)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银行主张对特定动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需举证证明两项内容:一是结晶时点抵押物的具体信息,包括数量、价值、位置;二是当前标的物的现存状态。
本案中,银行仅能证明出入库记录,无法证明2025年7月7日抵押物的完整状态,更无法证明抵押物当前去向。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
(五)本案区别于典型浮动抵押纠纷
典型浮动抵押纠纷的争议焦点为权属问题,即抵押财产是否仍属债务人所有,或是否已被正常经营买受人取得,此类纠纷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规则。本案不属于此类争议。二审法院未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规则,而是直接以“客体缺失、执行不能”驳回诉请。这一裁判路径填补了“物理灭失型”浮动抵押纠纷的规范盲区。
实务借鉴:浮动抵押全周期风控四阶段
结合本案暴露的银行操作漏洞,分阶段提出可落地的操作建议。
(一)事前阶段:缔约与登记
本案登记环节存在明显漏洞:合同为“浮动抵押”,征信中心登记却标注为“存货质押”,担保方式错配。
操作建议:
1.确保名称一致。合同名称、担保类型、动产登记系统勾选类型三者完全统一,杜绝“抵押”合同登记为“质押”的操作错误。
2.细化合同条款。明确“正常经营处分”边界,包括销售品类限制、单笔限额、回款周期、违约触发条件;比如,将本案中“提货需审批、按货值50%回款”的约定标准化,并设置系统自动拦截机制。
3.强化监管刚性。明确约定抵押人违反提货审批、回款监管义务时的违约责任及银行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权利。
4.落实登记核验。登记完成后由双人复核登记内容,留存核验记录,确保登记信息与合同约定一致。
(二)事中阶段:动态监控
本案抵押物为冷冻肉品,属于高流动、易变现资产,但银行对出库销售情况完全失控,直至诉讼中才申请法院调取出入库明细。
操作建议:
1.引入物联网对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冷库温控系统、门禁系统、库存管理系统与银行端口实时对接,异常出库自动预警;或者引入适格第三方实现前述对接。
2.委托第三方监管。引入具备冷链等适格资质的第三方物流监管机构实施驻场监管,将纸面监管转化为实质控货。
3.定期现场盘点。每月/定期开展现场盘点,留存影像资料并由双方签章确认,构建持续证据链。
4.监控资金流向。锁定抵押物销售回款账户,监控资金流向,确保按约定比例还贷。
(三)事后应急阶段:结晶即时响应
本案最大漏洞在于:2025年7月7日抵押财产确定后,银行未采取任何固定化措施,直至8月26日抵押物全部流失。这49天是风控失守的关键窗口期。
操作建议:
1.建立T+0响应机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当日或触发其他抵押财产确定情形当日,立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司法查封,同步启动内部应急小组。
2.即时固定证据。无法现场查封的,立即委托公证机构对库存现状进行公证,或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其他适格第三方出具存货确认报告。
3.约束抵押人行为。书面通知抵押人禁止处分,要求配合监管;拒不配合的,作为恶意处分情节记录在案。
4.压缩风险敞口。同步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或提前清偿,降低损失可能性。
(四)诉讼阶段:举证与救济
本案银行举证不足,未能构建“数量、价值、位置”三维证据链;未及时转向替代救济路径。
操作建议:
1.预判证据缺口。起诉前完成证据自检:能否证明结晶时点抵押物状态?能否证明当前标的物位置?
2.分层准备请求。优先受偿权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并行准备;一旦发现抵押物已流失,及时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优先受偿权,主张抵押物价值损害赔偿。
3.强化举证能力。常态化留存出入库单、盘点表、监管记录、公证文书,形成完整证据链。
4.衔接执行程序。胜诉后立即申请强制执行,避免抵押物在诉讼期间继续流失。
结束语
浮动抵押的“流动性”是制度优势,也是天然风险。(2026)浙02民终1532号判决揭示了一个被长期忽视的命题:登记完成仅是起点,结晶固定方为核心,客体特定才是终点。法律自动完成权利确定,但物理层面的固定化与可执行性,必须依赖抵押权人的主动风控措施填补。
对于冷链、大宗商品、快消品等高流动动产,金融机构尤需摒弃“登记兜底”的传统思维,建立“缔约严谨、监控实时、结晶即封、诉讼有据”的全周期风控体系。唯有将纸面权利转化为实物控制,方能跨越从“权利确定”到“客体特定”的司法鸿沟,真正实现担保权益的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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