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流程
2021-11-30

根据《民事诉讼法》238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不予起诉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公证债权文书因其高效、便捷性深受众多金融机构的青睐。鉴于此,本文拟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相关流程进行梳理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下称“《公证债权文书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下称“《联合通知》”)以及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定及相关文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流程可梳理如下。


执行证书申请流程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三条及《联合通知》第七条等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需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之外,另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的执行证书,因此在正式申请执行之前先行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是必要的前置程序。一般而言,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需注意如下几点:


1、债权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含材料真实性承诺);

(2)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3)授权委托书(若委托代理人);

(4)履行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5)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的证明材料。


公证机构在收取上述材料后,首先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若存在前述第(1)—(4)项材料欠缺的情形,则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若形式审查无问题,则公证机构会聚焦于各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一般而言公证机构会重点审查如下方面:


2、公证机构实质审查的重点


(1)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债权人对此提交的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2)债权人是否按约履行义务(若双务合同),债权人对此提交的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3)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义务有无异议、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时主张的事实是否属实。


公证机构在上述审查过程中与各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若债权文书中对核实方式有约定,则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方式进行核实;若未有约定,则公证机构可自行决定核实方式,一般而言公证处的核实方式包括信函核实、电话(传真)核实两种方式。


若公证机构通过上述核实方式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虽回复并提出异议但未能充分举证的,不影响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若债权人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自身义务,或债务人对已经履行义务提供充分证明材料,或者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核实,或者当事人已就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流程




债权人在取得执行证书后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时提交的材料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材料外,应当将执行证书一并提交。法院接收前述材料后会重点对材料的如下内容进行审核:


(1)债权文书是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2)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3)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是否明确;

(4)债权人是否提交执行证书。


若上述四种情形存在任一否定情形,或存在其他法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则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若债权人对法院上述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若债权人期满未申请复议,或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为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债权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存在前述四种情形,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则法院会根据债权文书内容作出执行裁定书。


关于上述“债权文书是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的范围,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可经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包含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等,也即债权文书一方面应当具有给付货币、物品的内容,另一方面其内容应当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内容。关于“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常见于执行证书申请过程中债权人与公证机构的沟通不充分的情形,导致公证证词与债权文书载明的信息不一致或不明确。



不予执行的相关问题及救济途径





一般而言,被执行人仅能依据程序事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事由包括公证员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公证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被执行人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时未到场等。若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债权因清偿抵销等全部或部分消灭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被执行人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起诉请求不予执行的,诉讼期间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依据程序事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后,法院可依案情复杂程度决定是否举行听证、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等,原则上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裁定。若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则当事人仅能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于当事人就不予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于法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引申探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分两步确定:地域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级别管辖:参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因此,一般而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管辖法院不存在争议,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管辖法院的确定尚需讨论。


1、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管辖法院的效力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约定债权文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署地(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不一致)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则实务中债权人在后续可能依据前述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执行[1],由此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异议。


对此,实务中法院一般认为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能改变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法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以及《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二条等均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以上规定是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2]


2、当事人在债权文书公证后另行约定诉讼管辖的效力


存在有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实现债权,未经强制执行程序直接起诉的法院通常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在出具公证债权文书之后,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就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有约定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此时当事人能否不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该问题,实务中法院通常认为当事人在后的约定具有变更管辖法院的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也可以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又对全部或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系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就变更后的债权提起诉讼法院应予支持。[3]


3、债权人主动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不予办理执行证书的决定》后能否直接提起诉讼


实务中,公证债权文书通常以其高效性得到众多金融机构的青睐,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因需前置申请执行证书,因此在公证机构向债务人发送通知书后,易引发债务人、担保人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风险,且公证程序并无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债权人难以预防该风险


若债权人欲防止债务人或担保人转移财产,只能通过诉讼保全的途径实现,但在债权文书已经公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实务中当事人可直接就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的情形包括:(1)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4];(2)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5];(3)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4)各方当事人对全部或部分债权重新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6];(5)基于应诉管辖的情形[7]。


因此,在实务中债权人为对债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可以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不予办理执行证书的决定》,然后以此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在(2018)沪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中,上海高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规定》规定在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区分公证机构出具不予执行公证文书的原因,因此认为该案上诉人可以凭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但是考虑到该种情形目前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表示放弃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该单方放弃行为有违前述法律的立法目的,规避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增加了公证事项其他利害关系人争议解决的成本”,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该种操作方式仍建议慎重对待。



法律建议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整个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如债权文书是否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委托情形下委托手续是否齐备、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是否明确无歧义等等,避免在申请执行阶段遭遇障碍,或给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留有空间。


对于债务人而言,一方面,同样应当关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合法合规性问题,以评判申请不予执行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若存在债务已清偿、债权文书存在可撤销等实体事由时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1]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 参见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执行裁定等文书。

[3] 参见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4] 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473号民事裁定。

[5] 参见(2020)川民再134号民事裁定。

[6] 参见(2019)川民申6323号民事裁定。

[7] 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3723号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292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终73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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