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的关系
2020-12-18


前言


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最高法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导致在实践中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登记与交付的优先效力存在争议。


同时,《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引申出特殊动产实际交付于买受人又设立抵押权的效力优先性的问题。因此,本文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下,就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登记与交付的优先效力,及特殊动产实际交付买受人与设立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分别进行讨论,浅析《物权法》第24条在特殊动产的买卖及抵押的适用。


壹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确立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原则上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如有例外应通过法律规定确定。特殊动产属于动产,当然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对此,《物权法》24条的确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属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对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应谨慎解释,在《物权法》24条未明确登记可作为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的情形下,不能做肯定理解。


再有《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民用航空法》第1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有学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手段[1],笔者无法认同。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均对特殊动产的登记进行了严格要求,但并不是物权法上的登记,不能认为上述规定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其中对特殊动产的登记要求应理解为行政管理措施。


综上,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理解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方式应限定于交付[2]。很多学者和专家将登记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法仍属于学理范围的讨论[3][4],本文仅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背景之下,讨论特殊动产交付和登记的关系。


贰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关系


明确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方式之后,登记存在的价值在哪?交付与登记是什么关系,是按照《物权法》24条登记对抗?还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交付优先?


根据《物权法》23条和《物权法》24条规定,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的关系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换句话说就是交付作为唯一的公示手段,登记的作用就是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定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优先履行顺序规则,其中第4项规定的交付优先原则争议较大,众多学者认为与《物权法》第24条规定冲突,效力应当得到否定[5]。笔者认为,判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应当详尽讨论其在不同情况下适用的合理性,而不应简单得出其效力应当予以否定这一结论。


对于《物权法》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学术界有各种理解。在此,笔者采纳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6]在严守物权法定原则背景之下,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唯一公示手段,未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款作出的规定,笼统使用了交付这一表述,因而需在不同情况下讨论交付与登记的关系,从而确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的合理性:


1、其中一买受人只有登记而没有交付(无论何种交付)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仅登记的买受人无论如何无法优先于已经交付的买受人取得物权,因为基于上述物权法定原则,仅完成登记的买受人没有完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公示,故无法获得物权。此种登记根本未能正确体现物权的状况,于此情形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能完全适用。


2、前买受人先完成现实交付,后买受人占有改定交付且完成登记的情况


前买受人已经取得物权,虽未完成登记,但出卖人对于后买受人的再次出卖仍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因处分人缺乏处分权能就不能通过法律行为完成物权的转移,且通说认为善意取得中所要求的交付应为现实交付,通过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无法善意取得物权[7][8]。所以,于此情形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也能适用。


3、前买受人先完成占有改定交付,后买受人现实交付且完成登记的情况


前买受人已经通过占有改定(拟制交付)取得了物权,出卖人后来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前买受人的物权未经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后买受人可以通过完成现实交付和登记能够善意取得物权。因而,于此情形下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认定前买受人取得所有权难谓合适。笔者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所作的解读中,也没有罗列出此种情形下的应对。[9]


4、前买受人先完成占有改定交付且登记,后买受人现实交付的情况


前买受人已经完成交付且予以登记,出卖人再次出卖特殊动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情形的解读认为后买受人能否取得物权取决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10]。但笔者有不同观点,因为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前买受人已经取得了完整的、无瑕疵的物权,已经交付且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没有适用的空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与《物权法》24条的适用,总体而言并不冲突,只是出现前买受人先完成占有改定交付,后买受人现实交付且完成登记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到后买受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不能一味优先保护先完成交付的买受人,而应优先保护现实交付且已完成登记的买受人。


叁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与抵押权设立的关系


除了买卖,抵押权的效力对于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命运同样关系重大。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特殊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变动模式有所区别,所有权变动为交付时发生物权转移效力,而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即设立,与交付无涉。二者相同之处皆为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11]然而,如特殊动产所有权登记于一人名下,实际交付另一人,登记人将特殊动产抵押给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具有对抗实际交付人的效力?[12]是否与上文所讨论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登记与交付效力相同?笔者认为,与多重买卖不尽相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能否对抗已完成交付但未登记的所有人,关键在于是否完成登记,现分别进行讨论如下:


1、抵押权设立后已登记


上文已述,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即设立,无须交付抵押物,且未对抵押权人提出应当尽到确定抵押人是否占有抵押物的注意义务,已生效并登记的抵押权即能够对抗第三人。实际占有抵押物的特殊动产受让人,虽然已经通过交付完成了物权转移,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要已登记的抵押权设立时是善意的,不存在权利瑕疵,该抵押权就应当受到完整的保护。已实际交付的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未进行公示亦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所有权便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13]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已登记的抵押权应当进行优先保护。


在上文列举的情况中未对交付与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讨论,假定先行交付再进行了抵押登记,是否会对抵押权的优先效力造成影响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所有权人再行抵押的行为无疑是无权处分。但买受人未进行物权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已经进行了登记,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如果构成善意取得的,抵押权的实现可以对抗买受人。


因此,不论抵押物的登记与实际交付是否存在先后顺序,已登记的抵押权效力原则上皆优先于实际交付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已完成交付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无法对抗抵押权人。


2、抵押权设立未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抵押权和所有权变动均未产生对抗效力,应如何认定效力冲突?


笔者认为,所谓的优先效力是指在权利对抗冲突中确定的优先保护,优先保护的权利应能对抗其他权利。而两种权利均未登记,未产生对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均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优先保护的效力。标的物已交付,买受人对物的占有相对于未占有的物权公示程度更高。在抵押权设立在先交付在后的情况下,由于抵押权未进行登记,买受人难以从现有的公示信息中知晓。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说,买受人的权利应予以保护。而交付在先抵押权设立在后的情况下,未登记的抵押权仅仅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已完成实际占有特殊动产的买受人仍应得到保护。


因而,在抵押权与所有权均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无论抵押权与实际交付买受人的先后顺序如何,均应当优先保护实际交付的买受人。司法实践中也是支持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实际交付所有权人的所有权。[14]


综上可知,无论是《物权法》第24条或是第188条,在特殊动产实际交付和抵押权同时存在时,均保护了已登记的抵押权,已实际交付的特殊动产买受人无法对已登记的抗抵押权人;而在抵押权与所有权均未登记的情形下,优先保护已实际交付的特殊动产买受人。


总结


在我国当下法律框架下,无论是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还是买卖和抵押共存,只要立足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兼顾登记对抗的作用,同时考虑特殊条件下善意取得的存在,便可以厘清多种情况下的最终物权归属。但不得不提的是,仅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公示的单一认定方法难免会在实践适用中产生争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物权法》第24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款或《物权法》第188条的适用,也会根据案件的个案差异区分适用。



[1]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35卷第4期。

[2]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5期。

[3]同①

[4]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5]陈永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解释要素体系之再构成——以法释[2012]8号第10条为中心》,《法学》2016年第1期。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7]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8]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562页。

[9]奚晓明主编,《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8-180页。

[10]奚晓明主编,《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0页。

[11]陈永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解释要素体系之再构成——以法释[2012]8号第10条为中心》,《法学》2016年第1期。

[12]殷秋实,《登记对抗的理论解读——以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为中心》,《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16卷第1期。

[13]陈永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解释要素体系之再构成——以法释[2012]8号第10条为中心》,《法学》2016年第1期。

[14](2015)桂民四终字第48号,陈炳文与罗向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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