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高兴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33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意定监护协议的当事人能否自由约定监护职责的范围,抑或仅能约定监护人身份,不无疑义。
一些立法例和学者观点参考
日本的意定监护人职责,根据其《任意后见契约法》第1条,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管理自己的生活、疗养护理及财产管理等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可见意定监护人管什么、管到什么程度,皆由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合同中决定。
当意定监护合同仅有部分授权时,日本的法律不允许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包括辅助、保佐、监护)并存。其原因在于,如允许二者并存,则针对同一法律行为,二者的代理权可能发生抵触,既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此外,家事法院同时监督意定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在实务上也有困难之处。[1]
为避免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并存,在意定监护尚未启动时,家事法院如果认为意定监护授权无法涵盖本人需求,为保护本人利益之必要,可以依申请适用法定监护,从而不启动意定监护。即便意定监护已经启动,基于同样的原因,家事法院也可以依申请开始法定监护,而使意定监护消灭。[2]
台湾地区构建意定监护制度时,“立法院”版本的草案仿照日本规定,允许本人委托全部或一部分监护事项予受任人。但反对意见指出,如本人仅委托一部分监护事务,其未委托部分,是否由法定监护人执行?解释上不但发生疑问,且将使监护制度复杂化。最终,台湾地区“民法”第1113-2条未采用“立法院”版本草案,而是采用了“法务部”版本草案。戴东雄教授指出:本人委任受任人之事项乃将来契约发生效力时之监护职务,即本人之生活、护养疗治及财产管理的全部,而不得仅委任其中的一部分。[3]
对此,岛内学界不乏批评声音:仅为了避免“复杂化”即断然否定部分授权的可能性,致使委任事项欠缺弹性,无异因噎废食,不符合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推广的支持性决策/辅助决定制,无法达成“让台湾更符合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的目标。[4]
台湾地区虽不允许意定监护部分授权,但允许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多位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生活、护养疗治及财产管理等事项分别执行职务。需注意,此为意定监护框架下多位监护人的分工,而非令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并存。若无此特别约定,则多位意定监护人应共同执行职务。
学者李国强认为,关于监护协议是否能对监护职责或者具体代理权限进行约定的问题,“不能得出绝对否定的答案”,且应当允许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并存。[5]学者刘征峰认为,如果将协议的内容局限于监护人之选定,那么意定监护制度之功能将大打折扣。被监护人无法在其行为能力丧失前通过该工具实现个性化的处分,自我决定权明显过度受限,与尊重和强化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的总体目标不符。他主张对 “协商确定监护人”作扩张解释,允许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并存。[6]学者李贝认为,我国法律中无论是意定监护还是法定监护,它们的区分仅仅是监护人选任程序上的不同,意定监护所协商和确定的不包括 “被监护的事项” 等内容,这是令人遗憾的。[7]
监护职责范围的意思自治边界
《民法典》第33条前半段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从文义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通过协议确定的只是监护人的人选,而无权对监护职责内容进行调整。紧随其后的第34条第1款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未区分意定监护人和法定监护人,这进一步印证了监护职责不可意定。前述主张应允许约定监护职责的学者也均未否认这点,只是寻求文义解释之外的扩张解释,或者对现行法律规定作立法论的批判。但实务工作,必须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文义予以充分重视。
监护制度脱胎于亲属制度,监护人与亲属皆为身份。亲属身份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系由生活中的人伦秩序所决定,不允许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擅作决定,“即是由人伦秩序所赋予的状态权、状态义务。”[8]监护职责,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系由特定目的所决定,即《民法典》第35条第1款所述的被监护人的利益(这或许是一种家父主义立法的体现,可以批评,但不能否认其存在)。该目的是否得以实现,需视生活事实而定。故监护职责的范围,与亲属权利义务的范围一样,归根到底是由人的生活所决定的。生活的广泛性,决定了其范围的广泛性。生活的多样性,决定了其范围的多样性;生活的事实性,决定了其范围的事实性。对于监护人而言,只要符合被监护人利益之目的,无不可为,且不可不为;反之,则无可为。可见,监护职责与亲属权利义务,皆为基于特定身份的状态权义。任何试图通过法律行为对监护职责范围的扩大或缩限,都可能因超出或达不到前述生活事实之目的,而背离监护职责的状态权义属性。
《民法典》第31条第3款针对成年监护,规定监护人履行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从该条文能否得出意定监护职责可以约定的结论?该条立法本意是充分利用和尊重身心障碍者的认知判断能力,允许其对与自身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进行“自治”,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事行为,以顺应国际社会倡导“尊重自我决定权”“维持生活正常化”的保护新理念,切实保护身心障碍者的利益。[9]其具体内涵在该款中有明确规定,即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不干涉其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可见,该条所述“真实意愿”,特指进入监护阶段之后被监护人的残存真实意愿。质言之,进入监护阶段之后被监护人仍能自己管的事,监护人不能去管。但这不意味着,被监护人自己管不了的事,仅因被监护人曾经表达过不让监护人管的意愿,监护人也不能去管,至少从《民法典》第31条第3款中得不出这个结论。
日本法律要求意定监护合同必须通过法务省规定格式的公证文书作出,且须在特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公证文书中会明确记载意定监护人代理权的事务范围。监护开始后,登记机构依特定人员的申请,向其交付记载内容包括代理权范围的“登记事项证明书”,可用于在需要的场合证明监护人的身份及权限。[10]可见,日本允许意定监护协议约定监护职责范围,建立在极强的要式和披露要求之基础上:通过公证、登记和格式文本,使约定内容标准化、规范化,避免约定不明或难以实施;通过允许特定人员申请取得“登记事项证明书”,在兼顾隐私保护的同时,赋予约定内容以显性外观,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
相比之下,台湾地区对意定监护协议的要式和披露要求较弱(如前所述,对约定监护职责的态度也更为保守)。在台湾,意定监护协议的订立或变更,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始为成立,但未强制采用格式文本。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后七日内,应以书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法院作出监护宣告时,应依职权嘱托户政机关就监护事项进行登记,但监护职责不在户政登记范围内。[11]即便如此,公证订立仍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约定内容的规范;强制公证和通知法院,仍能为查询意定监护协议内容提供必要条件。
我国现行法律对意定监护采用了更弱的要式和披露要求。在要式方面,仅规定“以书面形式”,无需格式文本、公证或者登记。在披露方面,目前仅个别地方立法提出探索建立意定监护信息的归集和查询机制,[12]尚未全面铺开。在此现状下,如认可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任意约定监护职责范围,其约定内容不明确或难以实施,以及难以为外界所知、有害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弊端势必更加凸显。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系统工程,需要各项措施配套运行。
约定的类型及后果
需进一步讨论的是,如果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约定了监护职责,法律上应作如何处理,以下根据不同的约定类型分述之。
这种类型特指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排除部分监护职责。假如只是“没写”部分监护职责,不能说排除,因为很可能是基于疏忽或故意的不完全列举(详见后文第3项)。此外,假如当事人在名为意定监护协议项下仅约定了某具体事项的委托及代理授权,实为委托合同而非意定监护协议,依代理及委托合同相关规定处理即可,不必认其为监护。对于限制型约定,本文给出以下三种处理方案:
(1)由意定监护人全面履职
此方案可解释为,意定监护协议中对监护职责的限制,因与现行监护制度不符而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仍按意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人,监护职责范围包括协议中予以排除的内容。如此,难免有违当事人的部分意愿。
(2)由法定监护人全面履职
此方案可解释为,该意定监护协议因与现行监护制度不符而整体无效,故应启动法定监护,依法确定监护人并全面履职。如此,也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意愿。但意定监护协议中的受托人如符合《民法典》第28条之规定,可作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参与法定监护人的确定;而且,其至少在部分事项上符合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可作为法院等有权主体指定监护人的考虑因素之一。
(3)由意定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分工履职
此方案认意定监护协议为有效,赋予意定监护协议受托人以监护人身份,同时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与意定监护人分工履职。意定监护协议中对监护职责的限制,可作为监护人内部的分工依据,从而转为后文第2项所述的分工型。
前述方案以何者为最优,囿于目前实践样本有限,尚需在实务个案中综合考虑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如果难免违背,还需视违背程度)、被监护人的利益保护、监护运行的可行性及便利性、监护人意愿等因素,作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这种类型指意定监护协议约定数人担任监护人,且各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所分工。参照《民法典》第166条的规定,意定监护人为数人时,原则上应共同执行职务;[13]但意定监护协议另有约定数人就被监护人的人身照护、医疗事务、财产管理等事项分别执行职务的,应从其约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113-2条第2款参酌其第168条规定,即作此处理,可资借鉴。
即便意定监护协议未作此分工约定,数位监护人之间也可能约定分工履职,此外还有前述的限制型转为分工型的情况。但不论因何产生的监护分工,均应被视为监护人意见不一时的内部决议规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交易安全与效率无法保障。更为重要的是,在紧急情况下,如果负有相应职责的监护人拒绝或无法履职,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无权限为由拒绝履行监护职责,放任被监护人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其履职行为也不得被视为超越权限。这是由全面监护的立法选择,以及《民法典》第35条第1款中“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所决定的。
这种类型指意定监护协议中列举了监护职责的具体事项,有的通过兜底条款明确表示系不完全列举,有的虽未作此明示但可推知当事人无相反意愿(如有相反意愿,则应视为前述第1项)。这种情况下,列举内容系对监护职责状态权义的举例说明或具体化,不可能穷尽列举。意定监护人应全面履行监护职责,且不受所列举事项之限。列举的意义在于,可以清晰无误地表明监护人有权办理某些具体事务。在实务中,“概括授权”与“不完全列举具体事项”相结合的模式,既符合现行监护制度,又为监护人在不同具体场景下的履职提供了充分便利,是一种值得推荐的模式。
结论
综上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监护仍为全面监护,在意定监护协议中约定监护职责的意思自治空间是有限的。根据约定的不同类型和具体情况,此类约定可能最终会落入意定监护人全面履职、法定监护人取代意定监护人履职,或者不同监护人分工履职的结局。即便是分工履职,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在特定情形下个别监护人仍需全面履职。意定监护协议中关于监护职责的约定能否实现,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建议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对监护职责采用“概括授权”加“不完全列举具体事项”的模式。
[1]山崎政俊(2006),〈任意後見制度の改善のために〉,新井誠、赤沼康弘、大貫正男編,《成年後見制度》,第244页。转引自戴东雄:《成年人之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從立法院與法務部增訂意定監護契約之草案談起(下)》,载《法令月刊》第68卷第10期,2017年10月。
[2]小林昭彦、大鷹一郎編:《わかりやすい新成年後見制度》,有斐閣1999年版,第14页。转引自黄诗淳:《从比较法之观点评析台湾之意定监护制度》,载《月旦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
[3]戴东雄:《成年人之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從立法院與法務部增訂意定監護契約之草案談起(下)》,载《法令月刊》第68卷第10期,2017年10月。
[4]黄诗淳:《从比较法之观点评析台湾之意定监护制度》,载《月旦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
[5]李国强等著:《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成年监护制度完善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78、83页。
[6]刘征峰:《意定监护中的基础关系与授权关系》,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5期。
[7]李贝:《统一规则模式下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立基于〈民法总则〉的评议》,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8]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94页。
[9]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7页。
[10]江涛:《日本成年监护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页。
[11]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1113-3、1112-2条。
[12]参见《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21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
[13]共同履职应作日常一般性事项与重要事项之区分。于前者,任一监护人可依法单独为之;于后者,原则上应共同为之,但仅涉及意思表示的受领,或者情况紧急且无法取得其他共同监护人的同意,或者非紧急情况下取得人民法院的批准以替代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情形除外。参见刘征峰:《意定监护中的基础关系与授权关系》,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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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高兴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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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兴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上海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评定“婚姻家庭专业律师”。高律师的相关研究成果,曾在上海市法学会、全国律协、上海律协组织的学术活动中获奖,发表于《家事法实务》《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等刊物。高律师曾独著或参与编写多本专业书籍,经常受邀担任上海电视台《新闻夜线》等节目的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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