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6月邦信阳·证券纠纷半年观察
2026-08-13

编者按


2026年上半年,中国资本市场监管与司法实践持续深化,证券纠纷领域呈现出“立体追责全面化、投资者保护实质化、司法裁判精细化”的鲜明特征。邦信阳证券业务组系统梳理了2026年1月至6月期间行政处罚、刑事追诉、民事纠纷及学术前沿的重大动态,力图以专业视角呈现证券法治发展的最新图景。

“行刑民”立体追责体系加速成型。 行政处罚不再是终点,刑事追诉与民事赔偿正同步发力。渤某融幸操纵期货市场案清晰展现了行政立案到刑事公诉的全链条衔接——行政处罚落地后,检察机关仍依法提起公诉,金融机构多层级架构下的内控失效问题暴露无遗。暨某明等6人团伙操纵29只股票、非法获利1.77亿元,被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操纵交易的专业化犯罪趋势,以及与之对应的操纵交易追责规则亟待完善。

投资者保护机制实现多项制度突破。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从A股扩展至B股,锦某港案成为全国首例同时覆盖A、B股投资者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先行赔付及多被告全面内部追藏机制在多领域落地——紫某存储案中,四家中介机构向48名被告追偿10.86亿元,首次将追偿范围覆盖“首恶”“执行层”与“帮凶”全链条,本案还在审理中值得业界关注;广某数字案作为北交所首单先行赔付案例,赔付金额占比达99.58%。金某灵案则实现了特别代表人诉讼与先行判决的有机结合,4.3万余名投资者在春节前获得7.75亿元现金赔偿。

司法裁判规则持续精进。 康某机电案二审改判,首次判令保荐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中介机构责任认定树立了新标杆。行某信息案作为明确配合造假的供应商、客户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表性案例,将追责范围从发行人、中介机构延伸至造假生态圈的全部参与方。在操纵交易损失计算层面,法院广泛引入“移动加权平均法”“拟制真实价格法”等专业测算方法,推动损失核定日益科学化。

特殊身份、新型违法行为受到精准打击。 自媒体博主金某荣以“抢帽子”手法半年操纵32只股票,被罚没8000余万元。内幕交易认定突破“近亲属”形式边界,董事长的前妻因“关系密切”被罚没3300余万元。浙江高院的定增保底条款无效案例,再次警示投资股票的机构投资者,“同股同权”原则不可逾越,且勿以身试法,被认定无效权益难以获得充分保护。

学术研究同步回应实践需求。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及多法院法官撰写实务文章,缪因知、樊健多个学者亦围绕重大性认定、内幕信息利用标准、揭示日二元标准等核心议题展开深入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2026年上半年的证券纠纷实践表明,中国资本市场正加速迈向“法治化、专业化、精细化”的新阶段。邦信阳证券业务组将持续追踪前沿动态,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专业洞察与实务指引。




目录

一、 行政处罚/刑事案件

1.【ST华某案-虚假陈述】2026.6 股票,相对人上市公司监管机构上海证监局

#收购子公司财务处理违规 #研发费用与销售费用错配 #年度报告虚假记载

2.【张某某案-内幕交易】2026.5股票,相对人为上市公司董事长的前妻,福建证监局

#特殊身份型内幕交易 #关系密切人 #前妻

3.【金某荣案-操纵市场】2026.5 股票,相对人自媒体博主,监管机构浙江证监局

#自媒体 #抢帽子 #操纵市场

4.【暨某明等6人-操纵市场】2026.5 股票,相对人6人团伙,监管机构浙江证监局

#操纵市场 #专业团伙作案 #双向获利 #扫荡式多轮操纵

5.【渤某融幸案-操纵交易】2026年5月期货,被告金融机构下属子公司渤某融盛、渤某融幸,公诉机关上海检察院一分院

#行政处罚不终结刑事追责 #金融机构多层级架构内控失效


二、虚假陈述民事纠纷

1.【紫某储存案-虚假陈述】2026.6 股票,原告为券商等多个中介机构,一审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中)

#先行赔付 #内部追偿 #全链条追责

2.【金某灵案-虚假陈述】2026.2 股票,被告A股上市公司,一审南京中院

#特别代表人诉讼 #先行判决 #连续六年财务造假 #移动加权平均法

3.【锦某港案-虚假陈述】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沈阳中院

#A、B股投资者 #特别代表人诉讼

4.【广某数字案-虚假陈述】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南京中院

#先行赔付 #投保基金 #证监会派出机构推动先行赔付 #北交所

5.【海南某公司案-虚假陈述】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海口中院

#退市 #延期赔付 #调解 #行业协会主导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6.【某上市公司案-虚假陈述】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破产法院南京中院

#破产重整调解

7.【ST诺泰-虚假陈述】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上海金融法院(部分案件先行判决

#先行判决

8.【行某信息案-虚假陈述】2026.5 股票(新三板),被告上市公司,一审上海金融法院

#配合造假 #供应商、客户

9.【航某通信案-虚假陈述】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杭州中院、二审浙江高院

#损失扣除 #自身经营风险损失扣除

10.【某上市公司案-误导陈述案】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杭州中院、二审浙江高院

#实施日 #精确到交易时段 #误导性陈述

11.【康某机电案-虚假陈述】2026.4 股票,被告上海市公司及中介机构,二审江苏高院

#中介机构比例连带责任 #保荐代表人个人追责 #二审改判

12.【升某林业案-虚假陈述】2026.6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成都中院

#发回重审 #批量投资者索赔 #部分和解

13.【康某实业案-虚假陈述】2026.5 可交换债,被告主承销商,一审广州中院

#可交换债券虚假陈述 #主承销商比例连带责任

14.【某上市公司案-虚假陈述/遗漏披露】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福州中院(是否生效未知)

#遗漏披露 #迟延披露 #重大性 #事项类别、占比 #多因子模型量化 #主承销商比例连带责任

15.【某上市公司案-虚假陈述】2024/2025 债券,被告某上市公司,一审福州中院

#第三方机构 #危险信号理论应用 #原告机构投资者

三、操纵交易民事纠纷

1.【三某户外案-操纵市场】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董事,一审深圳中院、二审广东高院

#操纵市场 #拟制真实价格法 #全国第二单延期赔付 #调解 #期货业协会主导#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2.【徐某案-操纵市场】2026.1 股票,被告徐翔等,一审南京中院

#操纵市场民事赔偿 #信息操纵型#交易操纵型

3.【王某案-操纵市场】2026.5股票,被告王某,一审福州中院(是否生效未知)

#操纵市场 #投资者保护机构诉讼支持 #专业机构损失测算 #指数类比法 #指数赋权法

四、内幕交易民事纠纷

1.【某上市公司-特殊内幕交易/短线交易】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常州市高新区法院

#第一案 #短线交易 #中证投服中心 #股东代位诉讼

五、其他证券民事纠纷

1.【华某证券案-代销方及管理人合谋违规销售】2026.6 场外期权衍生品,被告券商及私募基金,二审上海金融法院

#私募通道+过桥资金 #场外期权违规销售 #适当性义务 #穿透认定

2.【华某资产案-集资诈骗中托管人信义义务】2026.4 私募基金,被告托管券商,二审上海金融法院

#私募基金托管责任 #底层资产实质核查 #补充赔偿责任

3.【某上市公司案-定增保底条款无效】2026.1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杭州中院、浙江高院

#定向增发 #差额补足 #上市公司实控人 #保底条款 #无效

六、学术前沿

1.黄伯青、张亚男(法官):新时代证券犯罪案件审判理念与思路调整

#证券犯罪 #审判理念 #零容忍

2.方玉、李冕(法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界定与认定规则

#内幕交易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司法认定

3.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实务疑难问题研究

#中介机构 #比例连带责任 #过错与作用力 #看门人机制

4.伍坚、王湚:论企业资产支持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划分

#资产支持证券 #虚假陈述 #民事责任划分

5.张玥: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司法认定的问题检视与完善进路

#重大性 #司法认定 #价格敏感性标准

6.刘辉:证券市场看门人机制的反思与完善

#看门人机制 #中介机构责任 #连带责任

7.王新:内幕交易罪的结构阐释与司法认定

#内幕交易 #司法认定 #内幕信息敏感期

8.孙宝玲:信息平等理论下内幕交易的规范内核与适用纠偏

#内幕交易 #信息平等理论 #推定规则

9.孙鹏:内幕交易罪的利用要件否定论

#内幕交易 #利用要件 #身份犯

10.缪因知:证券内幕信息利用标准研究——基于信息内容因素和属性因素的细化

#内幕交易 #利用标准 #内容因素与属性因素

11.樊健:价格敏感性标准下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研究

#虚假陈述 #价格敏感性 #重大性

12.吕成龙:证券市场自愿性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以新利益法学为方法展开

#公开承诺 #证券欺诈 #新利益法学

13.吕成龙:反欺诈原则在证券法上的规范构造与适用

#反欺诈原则 #证券欺诈 #规范构造

14.缪因知:证券虚假陈述揭示日的二元确立标准

#虚假陈述 #揭示日 #二元标准

15.谢杰、张建:操纵证券市场罪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操纵市场 #刑法适用 #实际流通股 #成交量占比



一、行政处罚/刑事案件


1.【ST华某案-虚假陈述】2026.6 股票,相对人上市公司监管机构上海证监局

#收购子公司财务处理违规 #研发费用与销售费用错配 #年度报告虚假记载

启示:本案反映了上市公司收购子公司之后财务处理合规的重要性。上市公司在收购完成后,需对子公司的会计处理进行审慎复核,特别是费用性质的认定——将销售推广费用错误归类为研发费用,虽不涉及恶意造假,但仍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对财务总监等责任人而言,不能以“客观上无法发现”为由免责,其负有对财务数据真实性进行核查的勤勉尽责义务。

背景:2026年6月1日,ST华铭(300462.SZ)收到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ST华铭通过发行股份、可转换债券等方式收购聚利科技100%股权。聚利科技在ETC等产品销售中存在第三方居间、代理等服务,但公司将前述服务所产生的部分费用错误确认为研发费用,实际上应分类为销售费用。同时存在未按照权责发生制准确计提销售费用的情形。上述会计处理不当导致ST华铭2020年虚增利润总额2531.54万元,占当期报告记载利润总额的18.76%;2021年虚减利润总额3570.37万元,占当期报告记载利润总额的16.90%。

处罚结果:上海证监局对ST华铭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对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张亮给予警告,并处以70万元罚款;对时任财务总监章烨军给予警告,并处以70万元罚款;对时任董事、聚利科技原财务总监范丽娜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聚利科技时任总经理韩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合计被罚款400万元。

来源:上海证券报

日期:202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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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某某案-内幕交易】2026.5股票,相对人为上市公司董事长的前妻,福建证监局

#特殊身份型内幕交易 #关系密切人 #前妻

启示:本案中,当事人张某某虽系内幕信息知情人离婚多年的前妻。福建证监局并未局限于“近亲属”的法定范围,而是穿透近亲属的“身份”表象,综合双方地理空间、经济往来、生活互动、信息交流等多维度证据,认定双方存在超越普通社会交往的密切联系,为关系密切人,并获得司法裁判全面支持。本案清晰传递“既看‘身份’更看‘实质’”的监管理念,警示包含法定内幕信息知情权的身边人在内的市场参与各方,应戒绝侥幸心理,依法依规参与市场活动。

背景:某上市公司(603538.SH)参与某跨国公司供应商和合作伙伴遴选,并开展战略合作协议谈判。2020年11月20日,该上市公司收到对方发送的《战略合作协议》通用模版,双方基本确定合作产品、产能和市场框架。2021年4月21日,双方正式签署《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及未来发展有重要影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该上市公司董事长主导谈判、合作全过程,属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张某某是该上市公司董事长离婚多年的前妻,但双方经济往来、生活互动、信息交流等情况反映双方关系密切。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该上市公司董事长以离婚补偿款名义支付张某某2500万元,张某某改变交易习惯,控制其本人证券账户利用上述资金单向集中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40余万股,成交金额1200余万元,盈利1100余万元。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进展高度吻合,买入资金和信息来源与该上市公司董事长相关,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构成内幕交易。

针对张某某内幕交易行为,福建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某合计罚没3300余万元,并将张某某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该行政处罚决定经一二审司法程序,均获支持。

来源:福建证监局、福州中院发布的《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4

日期:202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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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某荣案-操纵市场】2026.5 股票,相对人自媒体博主,监管机构浙江证监局

#自媒体 #抢帽子 #操纵市场

启示:传统操纵主要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或者利用虚假申报等方式,直接影响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其核心在于“用钱砸出趋势”。

“抢帽子”操纵则通过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引导市场其他投资者的判断,再利用由此引发的价格波动进行反向交易获利。其核心在于“用影响力带出跟风盘”,本质上属于“信息型操纵”。本案中金某荣的粉丝数量超10.7万人,单篇荐股文章最高阅读量达808万次,正是其具备市场影响力的体现。本案中金某荣仅为普通财经博主,并无任何专业资质,但其凭借粉丝量、阅读量等客观事实被认定具有足以影响市场的实际影响力。本案系2019年《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六)项禁止的“抢帽子”操纵行为的典型适用,对证券市场主体具有显著的教育与警示意义。

背景:金某荣为知名财经论坛博主,打造“股神”“专家”人设,平台粉丝多达数十万,荐股文章平均阅读量高达百万次。金某荣通过“提前建仓-发帖荐股-反向卖出”的“抢帽子”手法,以分享财经资讯、推荐股票等方式博取关注,诱导投资者买入股票的同时伺机卖出获利,半年内操纵 32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 6.35亿元,非法获利 4,000余万元。浙江局快速高效予以查处,交叉比对近万条交易记录与数千条网络荐股信息,固定关键证据,从粉丝数量、价量影响、主观动机、客观交易等多维度认定市场操纵行为。浙江局对金某荣罚没合计8,000余万元,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平台针对涉案账号也采取了封号处理。

该案为证监会系统依法整治互联网“大V”违法违规行为典型案例,2026年3月20日央视财经频道播出专访报道。

来源:《中国证监会年度评选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11、《浙江证监局与杭州中院: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5

日期: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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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暨某明等6人-操纵市场】2026.5 股票,相对人6人团伙,监管机构浙江证监局

#自媒体 #抢帽子 #操纵市场

启示:本案最特别之处在于其呈现出的高度“产业化”与“专业化”特征,已从传统的个人投机升级为一起有组织、有预谋、分工明确的团伙犯罪。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团队运作及明确分工根据公开信息,主犯暨某明与任某共同出资1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组建了结构清晰的犯罪团伙。其中决策指挥上,任某负责核心的“投研”与“操盘”工作,包括股票标的选择、拉升和出货。执行保障上,暨某明则负责“后勤”与“融资”,包括寻找提供资金和账户的“金主”、设立交易室、准备设备、分配盈利等。第二,扫荡可操纵的多个股票,将操纵当作可范围广泛的“生意”来经营与传统案件通常集中炒作单一股票不同,该团伙在短时间内对多达29只股票进行了操纵。他们并非盲目选择,而是先“锁定具有炒作潜力且易操作的股票”,再动用资金优势进行“扫荡式”的连续拉抬。这种操作模式对市场秩序的破坏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第三,呈现双向获利的特征该团伙的获利模式,是通过完整的“拉高出货→砸盘回补”闭环,实现在上涨和下跌中双向获利。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犯罪团伙非法获利金额高达1.77亿元,远超法定标准。《刑法》第182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罚金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暨某明案中,操纵市场罪判处罚金4500万元,虽绝对数额不小,但与1.77亿元的违法所得相比,罚金倍数仅约0.25倍,这引发了罚金刑是否充分体现惩罚与威慑的疑问。

暨某明案虽已刑事定罪,但投资者因操纵行为遭受的损失至今缺乏明确的民事救济路径。目前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规则尚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表示将加快进度制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争取年内出台。在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前,操纵市场的行政+刑事+民事立体追责体系仍存在关键短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未得到全面体现。

背景20218月以来,被告人暨某明伙同同案人任某(另案处理)组建团队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进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其中,任某负责股票标的选择、拉升、出货,暨某明等人分工负责寻找"金主"提供资金及证券账户、设立"交易室"、准备电脑和无线网卡等设备、对标的股票进行建仓等操作、对盈利资金进行取现分配等。暨某明团队从202111月至20229月,利用从"金主"处获得的资金及证券账户以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先后操纵深华发A、登云股份等29只股票,共计获利达1.77亿余元。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罪名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价格或交易量,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其中,"连续买卖"是指在短时间内对同一股票反复进行买进又卖出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暨某明团队寻找"金主"提供资金及证券账户,利用手中持有的大量资金、股票的优势,伙同同案人任某锁定相应具有炒作潜力且易操作的股票,利用不同账户连续拉抬股价,诱使投资人跟进追小涨,待股价上涨到一定高度时出货,造成交易量明显放大,价格出现剧烈震荡;出货后,交易量萎缩,相应股票价格丧失支撑旋即暴跌,等价格回跌再乘低补进,以此方式循环操作,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分别从涨、跌中获取非法利益。

经查,涉案29只股票中,有24只股票在26个时段内达到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关于连续交易的立案追诉标准,即连续10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成交量20%以上。前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当以犯罪论处。

综上,暨某明等6人伙同他人集中资金和持股优势连续交易,操纵案涉股票的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通过操纵证券市场所获利益逾1000万元,属于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暨某明、吴某江、周某进、王某瑞、暨某祥、吴某华伙同他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与交易量,获利金额达1.77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6人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遂判处暨某明等人刑期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来源:福建证监局、福州中院发布的《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5

日期:202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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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渤某融幸案-操纵交易】2026年5月期货,被告金融机构下属子公司渤某融盛、渤某融幸,公诉机关上海检察院一分院

#行政处罚不终结刑事追责 #金融机构多层级架构内控失效

启示:本案清晰展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的衔接机制。202112月立案,202410月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52月正式行政处罚落地,202510月移送审查起诉,20265月正式提起公诉——从行政立案到刑事公诉历时近五年,行政处罚从未成为刑事追责的终点。

本案揭示了期货市场挤仓操纵的典型手法。大连商品交易所对焦炭2101合约、焦煤2101合约交割月投机持仓分别限定300手、500手,而渤海融幸通过分仓代持将实际持仓拆分至多个独立账户,表面合规实则突破限额。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操作模式,与纤维板1910合约操纵案高度相似。

本案更暴露出多层级股权架构下的内控失效问题。渤海期货券商期货资管子公司商贸孙公司的多层级架构,导致内控难以穿透至末端企业。早在2020年,渤海融盛就因违规开展业务被中国期货业协会训诫;20268月,渤海期货因未按规定对下属机构及个别员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内部追责,被证监会出具警示函。集团化架构下的合规管控断层,是本案最值得金融机构警惕的结构性风险。

背景:2021年1月4日至15日,渤某融幸利用分仓代持规避交易所持仓限制,形成持仓优势,通过连续交易、约定交易、持续超仓等方式影响焦煤2101合约和焦炭2101合约价格和交易量,违法所得890万余元(最终认定含利息等合计1019.76万元)。2021年12月,渤某融幸因涉嫌操纵期货合约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25年2月,证监会正式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渤某融幸违法所得1019.76万元并处以等额罚款,合计罚没约2040万元;对时任渤某融幸总经理杨某兵给予警告并罚款20万元,对交易团队负责人王某罚款10万元,对肖某华罚款20万元。2025年10月,上海市公安局将渤某融盛、渤某融幸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2026年5月19日,检察院正式提起公诉。涉案公司违法所得890万余元(最终认定含利息等合计1019.76万元),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应当以操纵期货市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上海证券报《渤某期货两家下属公司因操纵期货市场罪被提起公诉》

日期:2025年2月22日至202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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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虚假陈述民事纠纷


1【紫某储存案-虚假陈述】2026.6 股票,原告为券商等多个中介机构,一审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中)

#先行赔付 #内部追偿 #全链条追责

启示本案是资本市场“先行赔付反向追偿全链条追责”机制的标志性实践。其核心突破在于将追偿范围首次全面覆盖造假生态圈的全部环节——从“首恶”(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到“执行层”(董监高),再到“帮凶”(26家配合造假的客户、5家出具虚假函证的银行)。此前泽达易盛案中,东兴证券等中介机构仅向39名配合造假的上下游企业追偿,未将发行人及其实控人列为被告;而紫晶存储案则将“首恶”与“帮凶”纳入同一张诉状,首次实现了“行政处罚刑事追责民事赔偿第三方反向追偿”的完整贯通。对于配合造假的客户和银行而言,本案传递的明确信号是:只要被纳入信息披露义务人链条并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实质影响,就可能面临民事追偿。这也意味着,财务造假治理正从“点状惩戒”走向“网状覆盖”,造假生态链上所有角色终将为其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泽达易盛案追偿案各中介机构已撤回起诉,预计紫某储存案作为标志性案件,最终的其审理结果和法院说理,将对后续虚假陈述责任案件全链条多个责任主体间内部责任比例的认定有较大影响。紫某储存案进展,值得资本市场参与者们关注。

背景:存储(688086.SH)于20202月登陆科创板,20234月因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强制退市,是科创板首批因财务造假退市的案件之一。调查认定,2017年至2019年,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通过虚构销售合同、伪造物流单据和验收单据入账等方式,累计虚增营收4.26亿元、虚增利润2.06亿元。

2023年5月,中某建投证券、致某会计师事务所、容某会计师事务所、广东恒某律师事务所4家中介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在三个月内完成赔付工作,累计赔付16,986名投资者约10.86亿元,占受损总人数的97.22%。《邦信阳·证券虚假陈述纠纷2025年度观察报告》曾解析该事件[1]

2024321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四家中介机构发起的存储虚假陈述追偿诉讼,案号为(2024)沪74民初240号。2026622日,该案在上海金融法院开庭审理。4家原告向紫晶存储等48名被告追偿10.86亿元,被告分为五类:紫晶存储及控股股东、实控人郑穆和罗铁威;原总经理钟国裕、财务总监李燕霞等时任董监高;26家配合造假的客户;光大银行珠海拱北支行等5家银行;以及部分募集资金专户。

截至目前,本案仍在审理中。

来源:金融时报

日期:202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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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某灵案-虚假陈述】2026.2 股票,被告A股上市公司,一审南京中院

#特别代表人诉讼 #先行判决 #连续六年财务造假 #移动加权平均法

启示本案是中证投服特别代表人诉讼与先行判决机制结合的标杆性案例,对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具有重要警示意义。首先,连续六年财务造假将面临“行刑民”立体追责——行政罚款、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并行,违法成本大幅提升。其次,特别代表人诉讼可代表数万名投资者统一起诉,大幅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上市公司面临巨额赔偿风险。再次,先行判决机制允许法院对已查清的事实部分先行判决并执行,投资者可在诉讼未完全终结前获得赔偿,极大地提升了投资者保护效率。最后,法院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买入均价,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后认定损失,为大规模投资者损失核算提供了可复制的技术路径。

背景:某上市公司在2018年至2023年间连续六年财务造假,虚增营收11亿元,于2023年12月23日被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2025年9月29日,上海三中院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欺诈发行证券罪对该公司前实际控制人及多名高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南京中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5万余名投资者诉该上市公司、时任董监高、相关中介机构等26名被告的案件。

裁判结果:南京中院委托第三方中立评估机构对投资者损失进行核算,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买入均价,扣除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后,认定4.3万余名原告投资损失合计7.7亿余元。2025年12月31日,南京中院先行判决上市公司对4.3万余名投资者赔偿合计7.7亿余元,其他被告责任另行判决。先行判决生效后,南京中院委托相关机构于2026年2月完成了向4.3万余名投资者账户的现金划付。

执行-虚假陈述与破产重整协同推进:2026年2月,南通中院裁定批准《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证投服中心代表投资者申报的7.75亿元债权获全额确认,其中25万元及以下部分债权全额现金偿付。为保障投资者尽快拿到赔偿款,南京中院委托中国结算协助执行,于2026年2月13日(春节前)高效完成向投资者账户的现金划付,绝大部分应获赔投资者均已拿到全额现金赔偿。

来源:《中国证监会年度评选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1;上海证券报、云南网

日期:2025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2026年1月之后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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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锦某港案-虚假陈述】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沈阳中院

#A、B股投资者 #特别代表人诉讼

启示锦某港案首次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从A股延伸至B股,宣告了“同一发行人、同一虚假陈述行为,无论A股还是B股投资者,均应获得同等民事救济”的司法理念。这一突破对同时发行A、B股的公司形成了强有力的法律威慑,也为后续跨市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标杆范例。

背景: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港)通过开展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连续4年财务造假,虚增营业收入超86亿元,违法情节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2510月,中证投服中心经审慎研判,向沈阳中院提起锦州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202512月,中证投服中心接受65名适格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后,依法按程序向沈阳中院申请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沈阳中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该案,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标志着第5单特别代表人诉讼正式启动。

该案系全国首例同时涉A、B股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目前,沈阳中院已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查询公告,正在加快审理该案。

来源:《中国证监会年度评选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2

日期: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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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广某数字案-虚假陈述】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南京中院

#先行赔付 #投保基金 #证监会派出机构推动先行赔付 #北交所

启示本案是首例证监会派出机构推动的财务造假相关服务中介先行赔付案件。相信随着各地证监会的积极履职,先行赔付机制会得到更广泛的实施。本案对从事证券服务的中介机构而言无疑是重大提醒:中介机构先行赔付的2.1亿元不一定能从已退市的发行人处追回。面对这样的局面,中介机构唯一的出路是回归本源:建立真正有效的内控体系,将执业质量置于业务规模之上,守住“看门人”底线。

背景:根据深圳证监局〔2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道数字在2018年至2024年上半年期间,通过虚构购销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发货及入库单据等手段,系统性虚增营业收入合计14.65亿元,最高年度虚增比例达99.39%。此外,公司在年审过程中安排人员线下拦截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询证函,私刻公章伪造回函,形成闭环式财务造假。

深圳市广道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道数字)虚假陈述相关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是北交所首单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案件,市场高度关注。

20251230日,五矿证券作为广道数字的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出资2.1亿元设立广道数字事件先行赔付专项基金。该案具有多重首单意义:新《证券法》后首单独立适用先行赔付制度的案例《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发布后首单由派出机构负责推动的先行赔付案例北交所上市公司首单先行赔付案例中国证券市场第五例先行赔付实践(前四例为万福生科、海联讯、欣泰电气、紫晶存储)

深圳局在依法从严从快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积极做好政策宣导,推动五矿证券主动开展先行赔付。最终,广道数字7,680名投资者快速获赔1.78亿元,赔付人数占全部适格投资者的95.94%,赔付金额占全部适格投资者损失总额的99.58%,金额占比创历次先行赔付案例新高。

来源:《中国证监会年度评选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3

日期: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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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海南某公司案-虚假陈述】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海口中院

#退市 #延期赔付 #调解 #行业协会主导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启示所谓延期赔付为,它不是常规的赔偿方式,而是针对已退市、资金紧张等“偿付能力弱”的企业的特殊解决方案,其目的在于精准平衡投资者权益保护与企业纾困需求,避免因要求企业一次性赔付导致其破产,最终让投资者也无法获得赔偿。该案系行政(证监会海南局)、司法(海口中院)、调解组织(海南证券期货业协会-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海南调解工作站)三方协同,在“示范判决+专业调解”机制下开展“延期赔付”的实践探索,对因虚假陈述退市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责任赔付,具有广泛借鉴意义。

背景:海南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因达到财务类退市指标于2022年被深交所终止上市,因信息披露违法被海南局行政处罚,引起大量投资者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考虑到该案涉及投资者人数多、公司偿付能力弱、矛盾化解难度大,海南局指导海南证券期货业协会(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海南调解工作站)主动对接海口中院,首次通过“示范判决+专业调解”机制,高效批量化解矛盾纠纷。在兼顾投资者诉求与公司经营实际的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个性化“延期赔付”调解方案,并为投资者提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双重保障,妥善处理5批次共145名投资者的调解申请,调成率100%,累计为投资者挽回损失840余万元。

来源:《中国证监会年度评选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5

日期: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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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某上市公司案-虚假陈述】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破产法院南京中院

#破产重整调解

启示该案系全国首例“破产重整+引导调解”案。已陷入债务危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又遭遇信披违规所导致虚假陈述侵权索赔。可以预见的是虚假陈述案件,会拖累重整进程、增加不确定性。本案证明,将投资者赔偿嵌入重整方案统筹解决,既能满足投资者诉求,又不阻断企业再生。“和解优先+重整托底”的思路,比单纯对抗诉讼更有利于企业恢复经营能力。

背景:某上市公司因受多重因素影响,陷入数十亿元债务危机,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该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公司又因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大量投资者发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索赔诉讼。江苏局指导协调江苏省证券业协会与南京中院依托“宁法挺您”证券融合法庭,全国首创“破产重整+引导调解”机制,将调解嵌入重整程序,实现纠纷化解与破产程序的协同推进,结合破产重整方案中的债务清偿安排,为投资者提供多种赔偿选择路径,引导投资者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成功化解纠纷。通过上述机制,累计成功调解纠纷200余起,调解金额超过1500万元,实现“企业再生”与“权益守护”双赢。

来源:《中国证监会年度评选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7

日期: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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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ST诺泰-虚假陈述】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上海金融法院(部分案件先行判决)

#先行判决

启示在本案中,法院仅对共性问题(如虚假陈述行为认定、“三日一价”、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责任主体及其过错)作出判决,而将个性问题(即每个投资者的具体损失核定)暂时搁置,留待后续处理。这相当于把判决拆成了“上半场”(定责)和“下半场”(算账)。先行判决一旦作出并生效,其对共性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定即具有既判力(拘束力)。这意味着,后续成百上千的平行案件,无需再重新开庭辩论“公司有没有造假”“揭露日是哪天”等问题,直接以先行判决的结论为依据,只需解决各自账户的交易损失计算即可。这避免了因损失计算耗时过长或二审对数额的微调,而拖延整个系列案件的推进,能更快促成示范判决生效,为大规模平行案件铺平高效解决的道路。

背景:ST诺泰2021年年报通过无商业实质的技术转让虚增营收3000万元、利润2595万元,可转债募集说明书同步造假。证监会对其罚款4740万元,6名责任人合计罚款2880万元,实控人赵德中被罚1300万元并禁入3年,上交所5年内不接受其发行申请。

针对ST诺泰虚构技术转让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中证投服中心支持投资者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诉讼。

上海金融法院探索推动适用 “示范案件+先行判决” 机制。考虑到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理包括侵权确认损失核定两个环节,后者以前者确定的 “三日一价” (即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为依据,且往往因数据调取、损失计算方法争议等持续时间较长,法院在本案中就虚假陈述行为认定、三日一价、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责任主体及其过错等共性问题作出先行判决。此举旨在避免可能的二审改判需重新组织核定或者二审调解结案导致示范判决不生效,延缓其他平行案件的处理。该案作为上海金融法院落地的首单示范案件+先行判决案件,先行判决缩短了审理期间,提高系列案件的审判效率,提升了示范案件审判质效,便于投资者依法高效维权。

来源:《中国证监会年度评选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10

日期: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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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行某信息案-虚假陈述】2026.5 股票(新三板),被告上市公司,一审上海金融法院

#配合造假 #供应商、客户

启示行某信息通过“资金划出—中转—回流”的闭环走账虚构收入,涉及多家供应商和客户。这种系统性造假绝非财务部门能独立完成,必然涉及管理层授意、多部门协同。过去虚假陈述案件追责多集中于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本案首次明确,即便未被行政处罚,只要主观明知并实际参与,法院亦可直接判定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只是帮忙走个账”的侥幸心理已不适用。其次,法院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认定“明知”。即使第三方辩称“不清楚”,法院也会结合交易的异常性、资金闭环、长期配合等客观事实综合认定。尤其明确不能以不了解新三板市场性质为由免责。再次,法院会根据各方的 “参与度”和“原因力” 差异化划分责任。本案中,作为主要资金通道的供应商中某贸易承担了90% 的赔偿责任;而参与度较低的星某文化,其股东仅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2%。这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背景:行某信息(新三板挂牌,2019年摘牌)于2013年至2016年通过资金划出中转回流闭环走账虚构交易,虚增营收合计超1.25亿元,占比最高达70.36%2020年上海证监局对实控人徐某麒予以警告并罚款90万元。投资者起诉后,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赔偿185万余元,但执行中仅获部分清偿,剩余损失未获弥补。

为追索剩余损失,投资者将配合造假的供应商、客户等第三方列为被告,主张其在明知行某信息实施财务造假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该案后,就核心法律问题确立了多项裁判规则,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在"明知"认定标准方面,法院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结合交易异常性、资金闭环、长期配合等事实综合推定,并明确当事人不得以不了解新三板市场性质为由主张免责。在责任主体范围方面,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定"供应商、客户以及金融机构等"中的""字应涵盖其他提供帮助的类似商业主体,即便其与发行人从未发生实质交易,亦可能被纳入追责范畴。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法院按各主体的参与度和原因力分别确定具体份额,最终判决中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海娃某公司、琳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林某公司分别承担30%90%不等的赔偿责任,上海星某公司因其股东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2%的赔偿责任,上述第三方公司需在各自比例范围内对投资者剩余损失与行某信息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中国证监会年度评选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13

日期: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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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航某通信案-虚假陈述】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杭州中院、二审浙江高院

#损失扣除 #自身经营风险损失扣除

启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投资者损失部分是由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上市公司提出该项抗辩并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市公司自身经营风险导致的损失为典型的非系统性风险导致损失。实践中,非系统性风险的扣除比例认定经历了从法院酌定扣除到借助第三方专业机构量化核定的演进

本所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提示,并非任意非系统性风险都可扣除,应当满足下述基本条件:第一,非系统性风险事件需要具体独立性,上市公司在抗辩时需要剥离与虚假陈述同因同果或派生关系的事项,以往司法实践中会审查上市公司将虚假陈述及其隐瞒内容及其后果包装为“经营风险”。第二,自身经营风险构成非系统性风险需要达到重大性,也即需要是导致股价超出正常波动范围的。第三,事件因素应与股价变动方向一致,譬如诱多型虚假陈述下实际股价在揭露后未下跌,那么就只有与股价实际下跌方向一致的自身经营风险可以作为扣减事项。

背景:2026515日,浙江证监局与杭州中院联合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案例二赵某诉H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明确将上市公司自身经营风险可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损失扣除因素

该案中,H上市公司因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被行政处罚。法院在认定三日一价后,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大盘指数、行业指数的波动情况,确认H上市公司自身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风险,导致利空消息曝光。法院确认赵某的部分损失系因证券市场风险和非市场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酌情扣除赵某损失的40%,判决H上市公司应赔偿赵某损失5万余元。

杭州中院在典型意义中指出:非系统性风险涉及公司经营风险、个股或相关行业重大利好利空消息等各个方面。本案结合大盘指数、行业指数以及公司自身经营风险等因素,依法认定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对非虚假陈述原因导致的损失进行扣除,体现了有责必赔、赔责相当的裁判导向。

来源:《浙江证监局与杭州中院: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2

日期: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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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某上市公司案-误导陈述案】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杭州中院、二审浙江高院

#实施日 #精确到交易时段 #误导性陈述

启示上市公司通过互动平台、官方账号等公开渠道作出的回应,都可能即时影响投资者判断,并对市场定价形成影响。投资者面对热点概念、平台问答和股价异动,应理性核验信息来源,避免追涨炒作。

本案立足证券交易现实场景,依法回应盘中误导性陈述直接引发股价异动、投资者受损等新问题,突破传统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以自然交易日为单位界定虚假陈述实施日的惯例,首次将虚假陈述实施日精准界定为误导性陈述发布后的特定交易时段,以小时级时间单位匹配虚假陈述行为与股价异动的因果关系,精准区分同一交易日内不同时段交易的投资者损失,为同类“盘中发布误导性信息”案件的“三日一价”认定提供更为科学的裁判标准。

背景:202311271250分,S上市公司对深交所互动易平台投资者关于公司作为抖音的长期合作伙伴,是否有相关业务与抖音超市合作的提问,回复称抖音超市现阶段由本公司代运营。该公司股价在下午开盘后快速由跌拉升至涨停,并保持到收盘。当日收盘后,该公司在互动易平台答复投资者相关提问时称公司所称代运营抖音超市,是指公司代运营了抖音官方超市的官方直播间之一。抖音电商官方微博于当日收盘后、次日就“S上市公司代运营抖音超市发布辟谣信息,该公司股价连续两个交易日以跌停收盘。后浙江证监局认定该公司构成误导性陈述,并予以行政处罚。苏某某作为投资者,以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为由诉至杭州中院,主张S上市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46万余元。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S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苏某某主张的投资损失与该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该公司应向苏某某赔偿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等损失合计41万余元,并在认定三日一价时将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定为2023112713时至15时。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浙江证监局与杭州中院: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8

日期: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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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康某机电案-虚假陈述】2026.4 股票,被告上海市公司及中介机构,二审江苏高院

#中介机构比例连带责任 #保荐代表人个人追责 #二审改判

启示本案是2026年上半年最具影响力的证券虚假陈述裁判案件之一。二审改判体现了法院对中介机构责任的审慎认定——在认定上市公司赔偿责任的同时,按照各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分配比例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保荐代表人个人也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系国内首例保荐代表人个人被司法追责的证券案件。

背景:2026年8月10日,康尼机电(603111.SH)公告,江苏高院就两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案件源于康尼机电2017年并购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龙昕科技在2015年至2017年存在虚增收入、利润等财务造假行为,导致康尼机电2017年披露的《重组报告书(草案)》《重组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该事项已于2021年7月30日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上述事项,共有17名投资者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公司提起索赔诉讼。2025年7月,南京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康尼机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江苏高院审理后就两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裁判结果:针对(2022)苏01民初928号案:江苏高院驳回康尼机电上诉,维持原判,康尼机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733元;针对(2021)苏01民初4049号案:江苏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尼机电赔偿投资者投资损失99,799,286.02元。国泰君安证券、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陈颖奇、高文明分别对上述赔偿义务在50%40%2%2%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和二审合计案件受理费1,041,129.00元,由康尼机电及各连带责任方按上述比例负担。

来源:证券时报

日期:2026年4月13日(媒体报道时间)2026年8月(判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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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升某林业案-虚假陈述】2026.6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成都中院

#发回重审 #批量投资者索赔 #部分和解

启示本案为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反映了证券虚假陈述群体性纠纷的复杂处理模式。批量投资者索赔案件中,部分投资者可通过和解方式先行解决,其余案件继续诉讼。上市公司应重视诉讼进展对财务状况的影响,及时计提预计负债。

背景:2026年6月30日,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002259.SZ)公告,公司收到成都中院对刘德芬等69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成都中院判令公司赔偿69名原告损失17,176,600.5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为发回重审案件(涉及101人),审理期间13人撤诉,19人与公司达成和解(和解金额408,320.85元)。截至公告日,公司涉及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71人,涉及诉讼金额总计1.79亿元。

来源:巨潮资讯-升达林业:《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的进展公告》

日期:202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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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康某实业案-虚假陈述】2026.5 可交换债,被告主承销商,一审广州中院

#可交换债券虚假陈述 #主承销商比例连带责任

启示本案系可交换债券领域的虚假陈述案件,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从股票市场延伸至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因债券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陈述被判承担比例连带责任,体现了“看门人”责任在各类证券品种中的全覆盖。

背景:康美药业原大股东康美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17康02EB”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陈述。而广发证券在涉债券项目中未勤勉尽责,存在一定过错。

裁判结果:广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债券主承销商广发证券被判对原告财通基金的投资差额损失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财新杂志

日期:202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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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某上市公司案-虚假陈述/遗漏披露】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一审福州中院(是否生效未知)

#遗漏披露 #迟延披露 #重大性 #事项类别、占比 #多因子模型量化主承销商比例连带责任

启示本案是为数不多的诉讼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重大性鉴定的案件。鉴定机构采用“事项类别+占比分析” 与 “多因子模型量化” 双重验证,有别于既往完全依赖多因子模型量化市场影响进行重大性认定的方法,以及主要委托机构测算投资者损失并在损失中剥离市场风险等因素,间接影响重大性的认定的模式。本案的抗辩思路值得上市公司及其受虚假陈述案牵连的证券中介机构应诉时参考。

背景:某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采用国际通行、司法实践广泛认可的事件分析法与同类独立事件样本统计分析法开展论证:将股票收益率分解为系统性风险收益与非系统性风险(事件专属)收益,剔除大盘、行业等外部因素干扰;以事件发生后3个交易日为观察窗口期,以事件发生前6个月为正常波动估计期;用统计学假设检验,显著性水平取0.05,对应正态分布双侧t统计量临界值为+/-1.96,判断事件收益是否显著超出正常波动范围;针对同期存在多个重大事件的情形,运用同类独立事件样本对比,剥离虚假陈述本身对股价的单独影响。最后,某专业机构认为逾期债务未披露行为在更正披露前,市场已通过公司债券违约、信用评级多次下调等公开信息形成充分预期,后续更正披露未超出市场预期,统计上未对股价、换手率产生显著影响,不具有重大性。而违规担保未披露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内控被出具否定意见、股票被实施ST、连续跌停直至退市,统计检验显示对股价影响高度显著,具有重大性。

经庭审质证,福州中院对上述专业意见予以采信,最终认定违规担保未披露构成具有重大性的虚假陈述,并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对逾期债务未披露行为,因不具有重大性,未判令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福建证监局、福州中院发布的《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7

日期:202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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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某上市公司案-虚假陈述】2024/2025 债券,被告某上市公司,一审福州中院

#第三方机构 #危险信号理论应用 #原告机构投资者

启示本案是危险信号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运用。危险信号是指以合理人标准,易引起有关人员注意的、损害投资者的不法事实或迹象。在我国证券法上,危险信号正被用来论证证券虚假陈述的有关责任人未勤勉尽责。

第一,银行出具不实询证回函是最直接的危险信号 询证函是审计程序的核心环节,银行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明知存款已被质押的情况下,先在手写备注后又划去,并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这一行为本身即是强烈的危险信号,足以引起任何专业审计机构的警觉。法院认定其主观故意明显,判赔255万元,体现了对金融机构配合造假的严厉追责。

第二,审计机构面对危险信号未保持职业怀疑。 会计师事务所收到银行回函后,面对回函上相关栏目留白或涂改的异常情况,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也未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根据危险信号理论,若面对危险信号未进行相应调查,则说明其未勤勉尽责。法院认定其构成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判赔190万元。

第三,承销商对明显的危险信号仅作表面核查。 券商作为主承销商,负有对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但对发行人对外担保声明仅进行表面核查,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进行更审慎、独立的调查复核。法院认定其过错较轻,判赔95万元。

本案明确了危险信号理论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路径——法院通过对三类机构面对的不同危险信号及其应对方式的审查,分别认定过错程度并差异化判赔,体现了过责相当原则。危险信号的识别与应对,已成为判断中介机构是否勤勉尽责的关键标准。对于资本市场各方主体而言,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任何异常信号都不应被忽视,只有对危险信号进行充分调查并消除疑虑,方能证明已尽勤勉尽责义务。

背景:某上市公司于2015年发行“2014年公司债券”,在《募集说明书》及年报中均披露不存在对外担保。监管机关行政处罚认定,该公司在债券发行及存续期间存在以巨额定期存单质押方式提供对外担保;承销券商在尽调和受托管理过程中未勤勉尽责;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未对存款质押实施有效函证程序,对银行回函留白或涂改的异常情况未保持职业怀疑;银行在明知存款已质押的情况下,先在手写备注后又划去,并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后因承担担保责任,发行人丧失偿付能力,债券逾期违约并破产清算。中某公司在违约之诉和破产程序中未足额受偿,遂起诉要求相关机构赔偿6000余万元。福州中院认定案涉债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且具有重大性,与投资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酌定审计机构在190万元、银行在255万元、承销商在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福建证监局、福州中院发布的《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8

日期:202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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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操纵交易民事纠纷


1.【三某户外案-操纵市场】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董事,一审深圳中院、二审广东高院

#操纵市场 #拟制真实价格法 #全国第二单延期赔付 #调解 #期货业协会主导#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启示:三某户外案是继“恒康医疗”案之后,全国第二单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支持诉讼胜诉案例。该案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支持投资者提起,其特殊之处在于,法院完全采纳了投服中心提出的“拟制真实价格法”来计算投资者损失。该方法的目的是还原股票在剔除操纵行为影响后的“真实”价格,并以此作为计算投资者损失的基础。通过对比投资者的实际交易价格与这个“真实价格”之间的差额,可以更准确地确定因操纵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

背景:本案的操纵者易某(原三某户外董事)在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通过实际控制的76个证券账户,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及在自己控制的账户间对倒交易等方式操纵股价。累计买入三某户外股票1.94亿股(金额36.93亿元),卖出1.91亿股(金额36.20亿元),对倒交易量最高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25.14%。违法所得27,970,620.32元。证监会对其操纵行为 “没一罚一” ,合计罚没约5594万元。因其还存在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行为,被追加罚没约4394万元。两项合计,易某被罚没总额高达9980.34万元。

在民事赔偿诉讼中,法院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计算投资者损失。本案的突破在于:损失计算方法方面,法院采纳了投服中心提出的 “拟制真实价格法” 。其核心逻辑是剥离操纵行为对股价的影响,计算出一个“真实价格”作为基准。因果关系认定方面,法院借鉴了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经验,认定了操纵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操纵者易某赔偿投资者林某某157,169.56元。该判决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来源:《中国证监会年度评选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6

日期: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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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某案-操纵市场】2026.1 股票,被告徐翔等,一审南京中院

#操纵市场民事赔偿 #信息操纵型#交易操纵型

启示:本案中,徐长某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股人负责控制股权转让、“高送转”等利好信息的发布,徐某则利用资金和账户优势,负责二级市场连续买卖交易,通过大宗交易接盘后配合利好信息来进行出货。通过“信息发布——股价拉升——高位减持”的避免实现合谋操纵。本案是典型信息操纵型、交易操纵型结合的操纵市场案件。操纵市场民事赔偿领域又一重要判例,操纵市场行为除面临刑事追责和行政处罚外,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体现了“行刑民”立体追责的威力。

背景:此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10月至12月,徐得知徐江欲减持其控股的文集团、新有斐大酒店持有的文股份股票,双方多次合谋后商定:由徐负责二级市场股价并接盘徐江通过大宗交易减持的股票,徐江将部分文股份股权转让给徐,控制文股份发布股权转让、高送转等信息,共同拉升股价实现高位减持套现,减持底价14/股,超出部分五五分成。

201547日至513日,徐江通过大宗交易大量减持文股份股票,徐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接盘后在二级市场全部抛售。20141223日至2015513日,徐使用16个证券账户通过竞价交易连续买卖文股份股票。最终经认定,徐通过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方式买卖文股票获利4.54亿元。徐江减持后,按照约定应分给徐翔10余亿元,尚未支付。而徐江减持套现67.62亿元,盈利51.49亿元,违法所得34.08亿元(包括按照约定应分给徐10余亿元)。

、徐2017年均被判决操纵证券市场罪,文股份也因信息披露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此后,部分投资者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结论开始对徐、徐江等被告发起民事索赔。

裁判结果202615日,文股份(601010.SH)披露收到南京中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就新增投资者诉讼事项作出一审判决。示范案件(2024)苏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徐、徐江合谋实施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文股份配合两人发布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重大信息,存在帮助行为,故徐、徐江、文股份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京中院一审判决徐、徐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某某等23人赔偿损失合计329.36万元;文股份对徐翔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证券时报

日期:202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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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某案-操纵市场】2026.5股票,被告王某,一审福州中院(是否生效未知)

#操纵市场 #投资者保护机构诉讼支持 #专业机构损失测算 #指数类比法 #指数赋权法

启示:操纵市场民事赔偿长期面临“举证难、认定难、测算难”三大障碍,本案通过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专业损失测算” 模式,为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样本。法院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成熟经验,借鉴“欺诈市场理论”与“推定信赖原则”构建操纵市场侵权的交易因果关系判断体系,并由操纵行为人对非系统性风险因素承担举证责任,大幅减轻了中小投资者的维权举证负担。同时,法院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采用“指数类比法”“指数赋权法”等科学方法出具损失测算意见,精准剥离市场、行业等非操纵因素影响,经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后予以采纳。本案标志着操纵市场民事赔偿从“理论可能”走向“实践落地”,为后续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了宝贵的案例基础,有力震慑了证券违法行为。

背景:操纵人王某(王宝元)控制并使用145个证券账户,在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采取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段,先后操纵“吉林高速”“大连热电”“宜宾纸业”等8只股票,获利1.43亿元。2022年11月22日,证监会作出〔202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没收违法所得1.43亿元,并处以4.28亿元罚款,合计罚没5.7亿元。2023年9月18日起,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分批支持赖某等8名投资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操纵人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进行损失测算,采用“指数类比法”和“指数赋权法”科学剥离市场、行业等非操纵因素影响,精准核定操纵行为所致损失。2024年5月21日,福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的损失测算意见,判令王某赔偿8名投资者损失约66万元,投资者全部胜诉。该案系全国首例“支持诉讼+损失测算”模式的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对推动操纵市场民事责任落实、丰富司法实践、推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来源:福建证监局、福州中院发布的《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9

日期:202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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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内幕交易民事纠纷


1.【某上市公司-特殊内幕交易/短线交易】2026.5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常州市高新区法院

#第一案 #短线交易 #中证投服中心 #股东代位诉讼

启示:本案系中证投服中心首单针对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股东代位诉讼,也是利用投保机构代位诉讼追回控股股东短线交易收益及利息的第一案

本案意味着控股股东、董监高等关键少数的短线交易行为,不仅要面临行政处罚,还将面临民事追偿,违法成本显著提高。上市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归入权时,股东(尤其是投服中心)可通过股东质询函前置问询+股东代位诉讼的工作机制介入。这为归入权的实现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法律路径。诉讼不仅针对直接获利的控股股东,还要求实际控制人等5名公司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警示上市公司应确保全体董监高切实履行对短线交易的监督职责,否则可能面临个人追责。作为首案,法院在3次庭审中重点探讨了收益计算董事责任认定等难题。这些审理思路为日后同类案件提供了宝贵参考,有助于上市公司更准确地评估短线交易的法律风险与后果。

背景: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六个月内对公司股票进行反向买卖,构成短线交易,从中获利3100余万元,并因此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中证投服中心作为该上市公司的股东,依法向上市公司发送了《股东质询函》,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即上市公司董事会)行使归入权,要求控股股东将短线交易收益归还公司。由于督促无果,中证投服中心作为原告,向常州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代位诉讼。诉讼请求包括:(1)要求控股股东向上市公司归还短线交易收益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要求实际控制人等5名公司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因案件类型新颖、缺乏类案参考,法院先后组织了3次庭审。审理中,双方就收益计算、董事责任认定等法律问题存在争议。在诉讼过程中,经各方共同努力,控股股东主动向上市公司全额归还了短线交易收益及利息,合计3767.61万元。

来源:《中国证监会年度评选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9

日期: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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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证券民事纠纷


1.【华某证券案-代销方及管理人合谋违规销售】2026.6 场外期权衍生品,被告券商及私募基金,二审上海金融法院

#私募通道+过桥资金 #场外期权违规销售 #适当性义务 #穿透认定

启示:本案是穿透认定“私募通道+过桥资金”违规模式的标杆判例,打破了通道业务低赔付的司法惯例。华某证券员工明知监管政策禁止自然人参与场外期权交易,仍通过搭建私募通道、安排过桥资金等方式诱导个人投资者参与高杠杆雪球产品。法院穿透认定违规模式,判令券商与私募高额连带赔偿,为金融场外衍生品行业树立了新的司法标尺。

背景:证券员工明知监管政策禁止自然人参与场外期权交易,仍耗时半年游说上市公司实控人,联合私募搭建通道、安排过桥资金,甚至提供回访模板造假,诱导投资者参与高杠杆雪球产品。投资者累计买入23份雪球产品,最终净亏1434万元。

裁判结果:202662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6)沪74民终527号终审判决,驳回华证券与富投资全部上诉,判令华证券与合作私募北京富投资承担70%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投资者约1004万元。

来源:上海证券报

日期:202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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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华某资产案-集资诈骗中托管人信义义务】2026.4 私募基金,被告托管券商,二审上海金融法院

#私募基金托管责任 #底层资产实质核查 #补充赔偿责任

启示:本案确立了“托管人托而不管,就要担责”的司法判例,明确了托管机构的履职边界。私募基金的托管人托管履职中审查不能流于形式、托而不管,若未对底层资产真实性进行实质核查,法院将认定托管人存在明显履职过错,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背景:上海华某资产在2016年至2018年间发行30多只票据私募基金,累计募集资金90多亿元,但资金未投向银行承兑汇票,最终700多名投资者损失超过20亿元。华某资产私募基金暴雷后,投资者陈某起诉托管人金某街证券(01476.HK)要求赔偿投资损失。

2026422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托管券商金某街证券审查流于形式、托而不管,未对底层资产真实性进行实质核查,存在明显履职过错,酌定其对投资者本金损失的1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付约71.21万元。

来源:上海证券报

日期:202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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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某上市公司案-定增保底条款无效】2026.1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杭州中院、浙江高院

#定向增发 #差额补足 #上市公司实控人 #保底条款 #无效

启示:虽然在部分早期的司法案例中,存在部分法院认定针对上市公司定增股东的保底协议有效,但最高院在2022发布《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已经明确“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此外,在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67号已改判原审,认定上市公司实控人、大股东作出的定增保底承诺无效。此后,北京、黑龙江、浙江等地法院均纷纷认定上市公司定增保底条款无效,本案就是一例。

本案对于长期参与上市公司股票定增交易的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产业资本方及牛散力量有重大警示意义。保底承诺并不当然受法律保护,投资者参与定增应回归企业基本面和真实风险判断,而非依赖抽屉协议兜底定增本质是股权投资,风险共担、收益共享是其基本属性。将风险转嫁给他人的刚性兑付安排,不受法律保护。保底条款无效后,投资方不得再主张承诺方差额补足,并不意味着认购合同无效,投资方仍然可以主张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并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根据双方过错比例确定损失范围

背景:2017年1月,某投资公司与Y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认购L上市公司定增股票,Y集团公司承诺对本金及年化7%单利收益提供差额补足,并约定了具体补偿计算方式、出售规则及违约责任。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就差额补足事项进一步约定。关联公司对此债务提供担保。此后至某投资公司所持标的股票全部出售完毕经核算,某投资公司发差额补偿通知书给Y集团公司,要求Y集团公司承担剩余投资本金、投资收益之和30161.23万元的差额补足义务。因Y集团公司未履行差额补偿义务,某投资公司诉至杭州中院。Y集团公司、关联公司辩称,案涉《合作协议》中关于保底收益及差额补足的约定属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中的“抽屉协议”,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且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定向增发保底条款违反同股同权原则,损害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秩序,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投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适用买者自负原则,不得转嫁于上市公司或其股东。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是上市公司重要的直接融资方式,但融资安排不能以影响市场公平为代价。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方在发行文件之外,私下向特定投资者作出本金保障、固定收益、差额补足等承诺,表面上是为特定投资者提供兜底保障,实质上可能形成差别化利益安排,削弱股权投资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基本属性,影响发行定价和风险定价机制,并加剧未获知该安排的中小投资者与特定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本案依法否定保底差额补足条款效力,明确上市公司再融资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价合规、风险自担的基本规则,不能以契约自由之名突破监管要求,损害市场公平和交易秩序。投资者亦应明确,保底承诺并不当然受法律保护,参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等资本市场投资,应回归企业基本面和真实风险判断。

来源:《浙江证监局与杭州中院: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4

日期:2026年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2026年5月15日入选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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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学术前沿


1.黄伯青、张亚男(法官):新时代证券犯罪案件审判理念与思路调整

#证券犯罪 #审判理念 #零容忍

摘要: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事关经济金融安全、国家政治安全。人民法院作为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肩负着依法惩治金融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金融创新、激发市场活力的职责使命。面对当前证券犯罪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治罪”与“治理”难题,应当从彰显政治性、确保人民性、提升专业性的角度出发,以系统思维为指导,统筹处理好“金融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金融创新风险与金融安全保障”“刑事治罪与促推社会治理”之间的关系以及利益冲突情形下各方权益的平衡,在坚决贯彻“零容忍”政策、坚持罪刑法定框架内的实质解释观、坚持全链条分层分类打击犯罪、注重“民行刑”有效衔接以及严惩犯罪与保护市场主体相结合的工作思路下开展证券犯罪治罪与治理工作。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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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方玉、李冕(法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界定与认定规则

#内幕交易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司法认定

摘要:在内幕交易案件频发的背景下,准确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是维护市场公平透明、保障投资者权益及平衡犯罪打击力度与市场自由度的关键。《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但理论与实务界在主体认定上仍存在诸多争议。在司法认定时,被动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可成为犯罪主体,需结合信息内容、来源渠道、获取过程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以“被动获取”出罪;对二次以上传递内幕信息行为的入罪应审慎;单位与自然人内幕交易的区分,需从决策主体、资金来源与去向、损益归属及是否体现单位意志等维度综合判定,不可仅凭账户名义或违法所得归属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3期(特别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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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实务疑难问题研究

#中介机构 #比例连带责任 #过错与作用力 #看门人机制

摘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施行过程中,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董监高勤勉尽责标准的认定,以及帮助造假者的责任认定,成为新类型争点。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应以平衡投资者保护和上市公司发展为理念,充分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运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综合判断。董监高是否合理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需根据客观和主观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帮助造假者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帮助造假行为应具有重大性,适用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并以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为要件,明知的认定应从帮助造假者的客观具体行为出发,判断其主观意图

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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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伍坚、王湚:论企业资产支持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划分

#资产支持证券 #虚假陈述 #民事责任划分

摘要:传统典型证券以发行人为中心的归责逻辑,难以适配资产证券化多主体参与、分阶段推进的交易结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存在困境。有必要跳出以身份为中心的传统证券归责范式,主要依据交易时序阶段,结合各主体在产品结构中的职责分工及其对风险的识别、控制与阻断能力进行综合判断。在资产形成阶段,原始权益人作为基础资产信息的源头控制者,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当虚假信息经由发行披露文件向投资者传递,其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可延伸至证券发行与存续管理阶段。证券发行阶段是内部资产瑕疵转化为市场交易风险的关键节点,管理人因负有发行组织、尽职调查、信息整合职责,应承担信息披露的审慎调查义务和重要把关责任;仍持续参与资产运营、现金流实现及信息提供的原始权益人,应承担提供基础资产信息的核心义务和主要责任;证券服务机构以及财务顾问等其他实际参与主体的责任,应依其专业边界、参与深度、外部信赖程度和风险阻断能力进行差异化认定。同时,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将专业投资者风险识别义务纳入损失分担,以实现ABS虚假陈述责任在发行端、中介端与投资端之间的合理配置。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202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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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玥 :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司法认定的问题检视与完善进路

#重大性 #司法认定 #价格敏感性标准

摘要重大性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其判断标准不仅直接影响投资者救济范围的界定,而且关系到信息披露制度规范功能的有效实现。在多层次资本市场持续发展与金融工具不断创新的背景下,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重大性的认定在判断逻辑、方法适用及技术支撑等层面存在较为明显的路径过度依赖、认定过程机械化、实证分析支撑不足等问题,难以充分回应市场结构复杂化与信息环境动态化带来的现实挑战。为此,在重大性司法认定中,应坚持以“投资者决策标准”作为根本性判断标准,并在具体裁判中强化对该标准的规范适用与事实指向功能的把握,提升司法审查的独立判断能力与法律解释的严谨性。交易量与价格变动等市场反应因素作为信息披露后市场效果的关键外在表征,在重大性认定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应当明确其适用前提与边界,提升依据交易量与价格变动进行判断的规范性与科学性,并进一步发挥事件分析法等量化工具的支撑作用。同时,可适当吸收行政监管中形成的专业判断成果,以辅助还原投资者决策的真实场景。通过上述完善路径,可以持续推动重大性司法认定在论证逻辑与方法适用层面不断向科学化、精细化与可预期化方向发展。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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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辉:证券市场“看门人”机制的反思与完善

#看门人机制 #中介机构责任 #连带责任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市场“看门人”机制,并在第85条和第163条规定了“看门人”的虚假陈述连带责任。证券市场“看门人”机制不仅包括行为端的义务范围机制,而且包括对违反该行为的结果端的法律责任配置机制。与此相应,证券市场“看门人”理论包括行为理论和责任理论。行为理论主要着眼于调整证券中介机构的事前和事中行为,通过“二维四阶”的行为层次构造,明确指引中介机构履行好“看门人”职责;责任理论主要锚定量化中介机构需要承担的责任份额,并通过适当的连带责任机制,实现投资者保护与震慑违法的双重目的。责任理论是行为理论得以实现的重要法律保障。证券市场“看门人”机制是一种典型的事前控制型工具,其改革和完善应当围绕“看门人”的行为规制路径、虚假陈述中的法律责任配置规则以及“看门人”委托代理机制的重构展开。

来源:《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6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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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新:内幕交易罪的结构阐释与司法认定

#内幕交易 #司法认定 #内幕信息敏感期

摘要内幕交易是一种不公平的欺诈交易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普通投资者在获取对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时,没有处于同一“起跑线”上。知悉并且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是成立内幕交易罪的基础要件。其中,知悉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罪的前提条件,内幕信息敏感期是内幕交易罪的时空特征,决定了内幕交易罪的打击“半径”。为了全方位保护内幕信息,立法者将犯罪主体类型化为“合法获取型”与“非法获取型”两种,并对某些类型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设置了“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特殊构成要素,应审慎认定。在危害行为的认定上,“利用内幕信息”与“从事相关交易”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防止机械适用“知悉即认定”的简单化倾向,并且准确适用“除却规定”。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需要在区分“获利型”与“避损型”的基础上,结合提前买入和卖出的不同交易情形予以认定。

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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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孙宝玲:信息平等理论下内幕交易的规范内核与适用纠偏

#内幕交易 #信息平等理论 #推定规则

摘要:我国内幕交易规范将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该规范本身逻辑不清且已变成以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行为异常及交易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为基础的推定性规范。该规范适用模式偏离应予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本质,存在结果主义、事后主义及有罪推定的嫌疑,严重打击了证券市场的交易积极性。在现存的内幕交易基础理论中,信息对等理论、信义义务理论与信息盗用理论因其固有缺陷或与我国法律传统存在龃龉,均不适宜我国内幕交易的规范根基。信息平等理论认为内幕交易的违法性在于证券交易一方对其交易对手方具有不公平的信息优势,根据获得信息优势的不公平性划定不同类型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范围,其为我国内幕交易规范提供理论基础。

来源《政法论坛》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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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孙鹏:内幕交易罪的“利用要件”否定论

#内幕交易 #利用要件 #身份犯

摘要内幕交易罪保护的法益是复合法益,包括证券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法益和投资者个人合法权益。基于信息机会平等的证券市场规管理论,只要内幕信息知情人获悉内幕信息,就应当遵守披露信息否则戒绝买卖的义务。因此,构成内幕交易罪不要求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决策。本罪所保护的个人合法权益,是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交易主体具有平等信息获取机会这一公平原则的信赖。秩序法益与投资者信赖法益同属于超个人法益,构成本罪不以内幕交易相对人的个人经济利益产生实害为必要。内幕交易罪应被理解为身份犯、义务犯、危险犯。

来源《犯罪研究》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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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缪因知:证券内幕信息利用标准研究——基于信息内容因素和属性因素的细化

#内幕交易 #利用标准 #内容因素与属性因素

摘要“增加资本市场包容性”的提出需要提高证券执法法治化。认定对内幕信息的利用,是内幕交易责任施加的关键。这需要结合主客观要件予以细考。客观要件指行为人在事实层面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容因素和属性因素(未公开性、重大性、专属性),主观要件可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仅适用于内部人的)过失。在缺乏认定利用心态的直接证据时,可通过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其对内幕信息的知悉在时间线上的匹配及与公开信息或通常行为的不匹配,来合理推论。实践中与利用标准相竞争的获取标准并无上位法依据,也缺乏法理基础,更不应蜕化为接触标准。境外发达法域内幕交易法的主流依然重视利用标准。

来源《法学杂志》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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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樊健:价格敏感性标准下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研究

#虚假陈述 #价格敏感性 #重大性

摘要《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将重大性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之一,并将价格敏感性标准作为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的终局标准。针对推定具有重大性信息的推翻,被告应当提供优势证据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证券价格产生明显变化。针对未推定具有重大性的信息,原告仅需证明虚假陈述被实施和/或被揭示后,证券价格发生明显变化。观察证券价格变化的时点可以是虚假陈述被实施和/或被揭示后。通常虚假陈述被揭示当日即可作为窗口期,但可以适当延长至三天。司法实践中,在扣除其他影响证券价格因素的情况下,如果证券价格涨跌幅大于2%则表明发生明显变化。当交易证券的场所或者市场不具备有效性、虚假陈述被实施和被揭示后证券并未交易或者虚假陈述在被揭示前已得到纠正,无法适用价格敏感性标准时,则应当采用理性投资者标准。

来源《法学杂志》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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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吕成龙:证券市场自愿性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以新利益法学为方法展开

#公开承诺 #证券欺诈 #新利益法学

摘要公开承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运用广泛,自我国证券市场建设初期即镶嵌于证券法治之中,既有法定的公开承诺,也有自愿性公开承诺。由于承诺具体内容与承诺主体的迥异,公开承诺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要秉持情境主义而精准判定。自愿性公开承诺在制度利益维度有助于促进公司治理与提高股东回报,在社会公共利益维度有助于增强投资信心与改善市场融资效率。在因自愿性公开承诺不履行而引致的民事纠纷中,不能仅因为虚假陈述与公开承诺不履行都对股票价格有影响,而倒果为因地将两者混为一谈。公开承诺制度重视承诺人的“言行一致”,有独立的制度利益,其在属性上是“公开的承诺”,而不是“承诺的公开”。自愿性公开承诺的违反可能构成证券欺诈,在证券法尚未规定有禁止欺诈一般条款的情况下,对不具有直接明确合同关系的自愿性公开承诺,应借助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构建其民事责任要件,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而实现适度责任分配。

来源《清华法学》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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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吕成龙:反欺诈原则在证券法上的规范构造与适用

#反欺诈原则 #证券欺诈 #规范构造

摘要证券市场是极具风险性与创新性的市场,新型商业模式、交易行为与技术工具层出不穷。如何予以妥当的合法性评价并促进由此所引致的各类疑难法律问题解决,是证券法治发展始终面临的重要挑战,证券法上的原则可为此提供制度供给和价值指引。我国证券法并未对反欺诈原则予以发掘和进行规范构造,既有的原则、规则无法为纠纷解决与市场治理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指引,不利于为证券法治提供柔韧性与流动性。从理论上说,证券欺诈的本质是信息的不合理分配,涉及信息客观性、获取合理性和结果效率性三个维度。反欺诈原则有独立的内涵和制度功能,借助于司法涵摄方法,反欺诈原则可以具体化为个案规则,以此为证券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兜底性的法律依据。在塑造反欺诈原则下个案裁判规则过程中,应当以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认定交易因果关系,审慎确定适格原告与损失因果关系下赔偿范围,合理框定证券欺诈的目标范畴。

来源《政法论坛》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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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缪因知:证券虚假陈述揭示日的二元确立标准

#虚假陈述 #揭示日 #二元标准

摘要揭示日的制度功能在于确认或排除证券虚假陈述中特定交易者的获赔资格。揭示日前“平仓”交易和揭示日后“开仓”交易的损失,具有予以赔偿的理由,但基于法律实施的政策考量而不必予以赔偿。揭示日后的“开仓”交易不应影响同一交易者在揭示日前“开仓”交易损失的赔偿。确立揭示日,应当从相关信息的内在构造和投资者反应的双重逻辑出发,要求揭示行为同时符合基于明确内容的定性标准和基于证券价格明显变化的定量标准。信息内容标准要求无论是自行更正或外部揭露,均应有对具体虚假陈述行为的指向性、确定性。价格变化标准要求相关信息公布后,案涉证券价格发生明显变化,且该种变化不可归因于其他因素。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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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谢杰、张建:操纵证券市场罪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操纵市场 #刑法适用 #实际流通股 #成交量占比

摘要当前操纵证券市场罪刑事案件数量逐步攀升,相关刑法适用疑难问题逐步凸显。交易型操纵构成操纵证券市场刑事犯罪的主要行为模式;涉案市场操纵行为人的持有实际流通股比例、成交量占比的认定、对于2019年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实施终了的操纵行为能否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等问题,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的主要争议。限售股等具有法律、监管设定的交易限制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流通股”但不是“实际流通股”,在计算行为人持有实际流通股比例时应当予以扣除。行为人成交量占比是特定时间区间内市场操纵者成交行为总量占据市场总成交行为总量的比例,在计算成交量比例时应当分子和分母统一为双边成交量。

来源《新兴权利》集刊2025年第2卷(数字社会中的新兴权利研究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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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SS & YOUNG


编辑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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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燕心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duyanxin@boss-young.com

商事与金融诉讼、仲裁等

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硕士、蓝鲸财经认证专家

荣登首届Legal500 “争议解决”榜单,承办、协办多个超亿元的商事纠纷案件,其中部分作为知名律所全国诉讼策略模拟大赛题目、入选最高院公报案例、最高院2017年民营企业家股权纠纷三大重点督办案件之衍生纠纷案件、知名律所的年度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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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贇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jinyun@boss-young.com

商事争议解决、刑事业务领域、资本市场及并购重组等

上海大学法学学士

持中国期货从业资格、基金业从业资格及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曾为国内外多家大型知名企业、上市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在法律业务办理过程中注重法律和商务并行,使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金贇律师曾处理多起中、高院以及最高院的复杂、疑难案件。同时,金律师入选《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律师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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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飞翔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yanfeixiang@boss-young.com

结构化金融产品、金融争议解决等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承办多个超亿元的商事纠纷案件,荣获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律师名录、“2023 ALB China 长三角地区律师新星”,代理案件获上海法院十大金融案件典型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金线司法案例-金融与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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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伟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zouwei@boss-young.com

争议解决、刑事业务领域、反商业贿赂与反舞弊调查等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 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

邹伟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在检察机关从事职务犯罪侦查、批捕等相关工作。执业十多年来,邹伟律师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公司合规治理及民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曾在上海首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善林金融、国金宝等P2P案,领导干部受贿案等社会影响力较大案件中从事刑事辩护及代理等工作,并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且富有创造力的法律服务。除此之外,邹律师在公司治理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曾作为企业代表处理相关大量公司合规、经营、内控及人力资源业务,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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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浩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dinghao@boss-young.com

民商事争议解决、私募基金、股权投融资与并购等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丁浩律师的执业领域主要包括股权投融资、并购重组、私募基金、对外投资等非诉讼法律服务,以及公司商事纠纷、股权纠纷等诉讼法律服务。丁浩律师另为多家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民营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代表性案例及项目

  • 代表某投资人诉“*ST华铁”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

  • 代表某投资人诉“*ST信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 代表某投资人诉“飞音音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 代表某投资人诉某金交所定融产品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 为客户在上海首例欺诈发行证券案中提供辩护服务,在多被告中为客户取得唯一缓刑判罚结果

  • 为杨某等人涉嫌操纵股票市场、内幕交易罪提供法律服务,通过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辩护,所代表的当事人均被判处缓刑

  • 代表杨某等人证券场外配资案(因金融杠杆配资事项在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标的约2亿,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该案属于该院人民法院处理民间杠杆配资案件的先例性案件);

  • 代表杨某等人证券场外配置案(处理因民间配资事项与朱某之间的纠纷,通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标的约9000万);

  • 某地方金交所定融产品虚假陈述案(市场首案);

  • 某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标的金额数十亿);

  • 为天风证券漕溪北路营业部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 为代理某知名券商的诉讼案件;

  • 为浙江莎普爱思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3168)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 为兴民智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355)实控人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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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鱼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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