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出租人的影响及应对
2024-07-24


近几年来,健身、教培、餐饮、美容美发等预付式消费行业的经营者突然关门歇业、卷款跑路的事件频繁发生,预付式消费模式下信用风险日益加剧。根据上海市消保委统计数据,预付式消费纠纷纷纭杂沓,2024年上半年上海市消保委系统受理上述领域预付式消费投诉14176件,主要涉及宣传与实际不符、承诺不兑现;买卡容易退款难;商家资金链断裂、转让、关停导致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消费者预付款项无法追回等。[1]同时,法院受理预付式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也同步增长,该类纠纷多以群体性诉讼呈现,多为诉讼请求单一(要求解除服务合同、退还未销余额并支付违约金)的小额诉讼案件。频频跑路的经营者为了逃避债务,往往会通过股权转让、股权代持、变更门店经营主体等各种方式,甚至还会寻找“职业闭店人”等灰色产业完成上述流程避免自己成为被执行人或被限制高消费。

在“职业闭店人”的介入下,实际经营者往往早就“金蝉脱壳”,消费者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往往会陷入维权时间长、即便案件获得胜诉判决,也很难通过执行获得最终清偿的境地。在此情况下,有部分消费者在向经营主张权利的同时,要求场地出租方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弥补其损失。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由于经营者与场地出租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系服务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故而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说,消费者主张场地出租方承担责任似乎并无请求权基础。而对于场地出租方来说,在经营者跑路的情况下,出租方也同样面临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即便胜诉也履行不能的难题,甚至出租方所承受的租金、空置期、管理费等损失远高于单个消费者。若要求出租方在此情况下对跑路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有过分加重出租方义务,将经营者责任转嫁给出租方之嫌。


文 | 顾炜程、姜欢


一、现有司法实践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消费者要求场地出租方对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诉请一般很难得到支持,法院通常会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认为消费者仅与经营者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场地出租方并非合同相对方,消费者要求场地出租方承担责任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进而驳回消费者针对场地出租方的诉请。如(2022)陕0702民初378号、(2023)京0108民初15547号、(2020)鲁01民终12669号等案件中,法院均以该理由驳回了消费者要求场地出租方对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此外,部分案件中,消费者会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2]的规定,参照展销会举办者、租赁柜台出租者责任,要求出租方对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在展销会结束后消费者无法找到其具体的交易对象,或商场租赁柜台主体不清导致消费者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而要求主办方和出租方承担责任,给予消费者的一种特殊保护。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应无限扩大,应有明确的限缩范围,即只有在展销会结束后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经营者下落不明,消费者找不到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主办方和出租者承担责任。[3]并且,该条确认了销售者或服务者是终局责任人,并非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和销售者、服务者之间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4]此外,商场中独立商铺出租的情形与展会柜台的出租有较大的区别,例如,独立商铺经营者享有更大的经营自主权,独立商铺通常以自身品牌自身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不存在因标识不全而产生经营主体混淆的情况,且出租方并不参与商铺承租方的经营管理。因此,在经营者租赁商场经营预付式消费服务/商品的情况下,无法适用该条要求场地出租方承担责任。

但在部分案件中,若存在出租方未能将经营者与自身进行区分,进而导致消费者将两者混淆的情况下,场地出租方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如(2023)沪01民终1965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出租方游乐场未能公示场地内经营者的名称、租赁期限等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相关的事项,进而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出租方即为合同相对方,出租方最终承担了退还消费者退还充值余额的责任。


二、对新司法解释条款的解读

2024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该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解释第六条对于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主要内容如下:

消费者在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期满或者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

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明知或者应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在租赁其场地经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请求其与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该条第一款明确了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预付式消费模式下,出租方责任是否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柜台出租者责任。对于消费者来说,其在经营者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且经营者终止经营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经营者或场地出租方主张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场地出租方来说,其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若消费者要求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则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在经营者恶意违约的情形下,为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场地出租方施加了向消费者告知经营者相关信息的义务,否则场地出租方应当就消费者相应的剩余预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该条第二款可以理解为对202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经营者告知义务的扩大,将告知义务主体扩大至场地出租方。那么在经营者为了逃避责任恶意更换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场地出租方无法提供跑路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场地出租方是否仍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因经营者故意更换联系方式,而非场地出租方故意不提供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场地出租方予以过分的苛责,在此情况下,场地出租方应当免于承担相应的还款连带责任。

该条第三款明确了场地出租方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经营者进一步侵犯消费者权益,否则出租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设立场地出租方义务的主要原因在于,场地出租方作为经营者经营场地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其自然地应当比消费者更能够了解经营者的实际情况。若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何为“应知”、何为“必要措施”,场地出租方应如何举证履行了保障义务?笔者认为,面对突然爆雷、连夜跑路的经营者,场地出租方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同样很难及时发现经营者跑路迹象,甚至在经营者欠付租金跑路后沦为最大受害方,在此情形下,不应过分苛责场地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第四款则规定了最终责任的承担方仍为经营者,但在出租方承担责任后,再向经营者主张追偿。法律在事后监管中,要求场地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颇有“太大而不能倒闭”之嫌,压根无法降低道德风险,并非治本之道。事实上,出租方在追偿权纠纷中,将会陷入与目前预付式消费者同样履行不能的维权困境。


三、对于场地出租方应对的建议

就该解释第六条,实质上加重了场地出租方的义务,对出租方来说需要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方能避免自身承担责任。因此,笔者从出租方的角度提供如下建议,以避免经营者在跑路后对出租方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在招商过程中,对于可能采取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如经营零售、餐饮、教育培训、理发美容、运动健身等,应当充分进行前期调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相应的行政许可(如需),同时要求其提供具体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同时建议留存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实控人、高管的联系方式,以便于在出现极端情况下,可以向消费者提供具体的联系方式,进而免于因无法提供经营者联系方式而承担责任。

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可以要求经营者按照《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将自有的业务处理系统与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选择存管银行进行资金存管、购买履约保证保险等内容作为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义务,以尽到作为出租方的注意义务。此外,出租方可以向经营者收取商品/服务保证金,以作为经营者在未能履行服务/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给予消费者的保障。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经营者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可能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或经营者主动提出提前退租等情形的,场地出租方应当尽可能地及时向消费者告知该情况,通过微信公众号、在租赁场地张贴通知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实际的情况,提醒消费者谨慎办理、及时处理预付卡相关事宜,并同时告知消费者经营者实际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纠纷。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整体上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场地出租方施加了更多的义务。可以预见的是,场地出租方在此情况下,在招商时,针对预付费消费行业的经营者时将变得更为审慎,甚至可能减少或停止对此类经营者的招商。当然,在此情况下,出租方也会加强对现有或将来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管理,以避免经营者跑路导致消费者转而向其主张权利的影响,进而避免商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




注释:

[1]2024年上半年投诉情况通报 上海市消保委https://mp.weixin.qq.com/s/Iybf2B61QHkYKd6zM0aFtA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3]参见 (2019)苏07民终3492号

[4]参见(2019)京0111民初10723号


BOSS & YOUNG


本文作者


顾炜程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guweicheng@boss-young.com


顾炜程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在房地产(买卖、租赁)、公司股权纠纷及治理等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参与处理了诸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对于非诉类法律服务,顾律师能够充分结合诉讼实务经验,厘清交易结构及交易关系,关注并披露交易中的风险要点。顾律师还长期为公司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工作,负责公司企业各类合同的起草、审核以及交易谈判,参与处理公司企业的内部风控和合规管理。



姜欢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海

jianghuan@boss-young.com


姜律师毕业于上海师范大学,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自2023年加入邦信阳以来,姜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劳动人事、民商事争议解决,不仅参与了多起仲裁及诉讼代理活动,而且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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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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