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2016-09-21


作者:龙陈  王树展

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树展,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雕塑是一项古老而又常新的艺术。说其“古老”是因为人类在远古时期就已经开始在岩壁、器物上进行雕刻作画,以作记录或装饰;说其“常新”是因为技术的发展使雕塑不断呈现出新形式,比如2016年里约奥运会上的风动力雕塑“圣火盆”就给人耳目一新的震撼。从埃及的狮身人面像到美国的自由女神像,从“断臂的维纳斯”到罗丹的“思想者”,雕塑作品无不向人们展示着它独特的艺术魅力。雕塑作品不仅具有极高的艺术价值,还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而这两种价值的实现都离不开著作权制度的保障。


一、关于雕塑作品


雕塑作品是美术作品的一种,是指以可塑或可雕刻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具有体积的形象的空间艺术。[1]雕塑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圆雕、浮雕,也有石雕、木雕、泥雕、陶雕、金属雕塑,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雕塑都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定义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雕塑作品必须满足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1)雕塑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这里就要区分人工创作的雕塑与自然景物的区别。自然界中不乏鬼斧神工的“自然雕塑”,比如形似大象鼻子的象鼻山、状如蟠桃的仙桃山,这些景观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美感性,但是它们都是自然作用的结果,与人类的智力创作无关,所以不能构成雕塑作品;(2)雕塑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有两层含义:一是作品必须是作者本人创作,不能是抄袭或剽窃他人的作品。但是“独创性”并不等同于“首创性”,如果作者之前不知道也未接触到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基于巧合创作出了与他人作品相同或相似的作品,这也属于作者的独立创作,而不能认为是抄袭;二是作品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有明显区别于他人作品的可识别部分。[2]很多初学者会临摹他人的作品,但是精确的临摹由于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原作的“创造性”部分,所以精确临摹是不能构成作品的。雕塑作品必须同时具备“独”和“创”两个要件;(3)雕塑作品必须具有美感性。雕塑作品的美感性不宜从专业人士的角度去评判,因为雕塑作品面向的是广大社会公众,所以应该以一般公众为判断主体,对雕塑作品美感性的要求不宜过高,只要是“聊胜于无”,即可认定其具有美感性。雕塑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后,才能称之为“作品”,缺乏任一要件,都会被排除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二、雕塑作品的著作权


(一)著作权的产生

雕塑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无论其是否发表,作者都享有著作权。著作权遵循“自动产生”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自动产生。所以,著作权登记只是起到了“权属证明”的作用,一旦发生纠纷,著作权登记可以作为作者享有版权的证据使用。著作权登记不产生著作权,但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及时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也是有必要的。

(二)著作权的灭失

雕塑作品著作权灭失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著作权保护期届满。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是没有时间限制,但是著作财产权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作者死后50年,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保护期是自作品发表之日起50年。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作品就会进入共有领域,作品的财产权利就此灭失;二是作品转让。作者的人身权利不得转让,但是作者可以将其财产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相应的权利灭失,同时受让人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作品的著作权。

(三)著作权的内容

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人身权利和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改编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利。其中对于雕塑作品而言,比较重要的是以下三种权利类型:

1.复制权。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从复制的效果来看,复制分为“精确复制”和“非精确复制”,前者是指原样“照搬”他人作品的情形,比如高仿字画;后者是指未利用作品的全部内容或者对作品做了部分改动,但是改动之后的作品仍然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3]比如给“断臂的维纳斯”雕塑接上手臂的创作就是属于非精确的复制。这两种形式的复制都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非精确的复制是一种更为常见的复制方式。从复制的形式来看,复制分为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和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是将雕塑作品从一个三维载体复制到另一三维载体之上,其表达方式没有发生变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主要是对雕塑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和录像等,其表达方式由三维变成了二维。

2.展览权。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对雕塑作品进行公开展览,是著作权人获得收益和提高自身知名度的重要方式。法律为了保证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这项重要的经济权利,特别针对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设置了展览权。但是立法者同时也考虑到了美术作品的特殊性,就是美术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的价值往往相去甚远,他人购买了美术作品的原件之后如果不能公开展示美术作品,将会影响购买人经济利益的实现,也不利于艺术品交易的发展,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对美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这是平衡美术作品作者和原件所有人之间利益的需要,也美术作品交易规律的内在要求。但是这里需要明确一点,美术作品的原件本身应该是载体而不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享有的是物权和一项法定的展览权,而不是美术作品完整的著作权。所以,如果美术作品的原件灭失之后,原件所有人的物权就此终止,但是美术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仍然存续,他人如果未经许可复制了美术作品,仍然构成侵权。因为作品本身具有无形性,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是不依附于载体而存在的。换言之,作品须借助一定的载体被表达,但是作品一旦形成之后,不会因载体的消失而消失。

3.改编权。改编权属于演绎权的一种,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例如将雕塑作品改编成游戏角色或漫画形象等,就属于改编行为,在原雕塑作品上进行二次创作,只要新创作部分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也可以构成演绎作品。如果他人在保留原作品的表达的基础之上,对原作品加以发展创作出了新的作品,那么其就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对他人作品进行改编是要取得原作者的许可的,并且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损害原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

改编权与修改权都是对原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但是其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创作出了新作品,修改行为没有超出原有表达的范围,而改编产生了原有表达基础上的新表达,所以修改的后果如果产生了新的作品,那就变成了改编。改编与“精确复制”的区别在于,精确复制的结果与原作品之间不存在可被客观识别的显著差异,新作品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作品被改编以后,其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这也是区别原作品与改编作品的重要依据。


三、雕塑作品的权利归属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造完成作品的人为作者。所以通常情况下,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创作雕塑的人,但是《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几类特殊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在该类作品中作者的权利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1)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完成的作品。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如果创作雕塑作品是作者的本职工作或者是单位交付的任务,那此时雕塑作品就是职务作品,作者应遵循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

(2)法人作品

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类作品通常是由单位为了某一目的而组织人员创作,单位会给出具体的创作意见并由单位承担责任,自然创作人只是单位意志的执行者,所以不管出创作人是否为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这类作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都归单位所有,而实际参与创作的人不享有任何著作权。

(3)委托作品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合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那么委托人就取得了包括人身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委托作品的归属,则由受托人享有,但是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这是委托人虽然享有雕塑作品的使用权,但是仅限于在约定范围或委托创作的目的以内使用,如政府机关为展示政府形象而委托他人创作的雕塑作品,委托人就不能将作品用于商业目的的使用。

(4)合作作品

一些大型的雕塑作品很难通过一己之力单独完成,须由二人以上合作创作。合作作品必须满足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合作作者要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合作作者应该明知自己在与他人合作创作同一部作品;第二,合作作者要有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要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实质贡献,仅仅是为作品提供辅助性工作不能算是参与了作品的创作。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4]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作品的权属关系到作者的切身利益,但是上述特殊类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却经常引发争议,所以作者在创作之初最好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作品的性质和权利归属,充分利用著作权法中的“约定优先”原则,尽量避免作品权属不明产生的纠纷,尽可能地为自己争取权益。


四、雕塑作品的权利限制


(一)合理使用的情形

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需要,著作权法设立了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了在一些特定情形之下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对于雕塑作品的合理使用主要适用第十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虽然该种雕塑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是属于受著作权人控制的复制或演绎行为,但是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已经成为公共文化生活的一部分,应当给于公众以较多的使用自由。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公众在临摹、绘画、摄影和录像之前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也是不现实的。[5]所以法律在平衡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给于公共更多使用作品的自由。

(二)合理使用的限制

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有一定限制的,国际上通用的标准是“三步检验法”,即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必须是在特定条件下作出的,他人使用作品时不得与权利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也规定设置或陈列在室外的“艺术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是这里关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不够明确,所以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更具有参考价值:“任何情况下,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6]概而言之,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的要点是:一是合理使用必须是处于非营利的教学和学习目的;二是复制有篇幅和数量的限制。[7]

(三)对合理使用成果的再利用问题

通常而言,合理使用只能限于公共利益之目的,不能将作品进行商业化使用,这一点各国著作权法基本达成了共识。那么,对雕塑作品进行复制或演绎后形成的成果,能否用于商业目的呢?这一点似乎存有较多争议。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原则上并没有绝对禁止商业目的的使用。学术界有此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任何形式的合理使用都应该绝对排斥商业目的的使用[8],另一种观点认为雕塑作品的使用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雕塑作品的复制或演绎一般包括“从立体到平面再到立体”和“从立体到平面”两种方式,前一种利用方式一般会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替代作用,不符合合理使用,例如将雕塑作品做成模型纪念品等;而后一种利用方式与雕塑作品的利用之间不存竞争或替代关系,对著作权人的影响是有限的,因此不应当构侵权,比如将雕塑作品复制到明信片上出售。[9]这两种观点其实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存在分歧,而在司法实践中则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在2003年发生在山东的“五月的风”著作权纠纷案[10],原告天笠广告公司是“五月的风”雕塑的著作权人,被告青岛海信通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该雕塑拍摄成照片后,用于其生产的手机显示屏中,原告于是起诉被告侵权了其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于雕塑作品的利用方式既没有增加手机的价值,也没有歪曲、篡改原告的作品,更不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于是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山东高院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复函中指明:“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自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11]其后,原告撤诉。虽然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在理论上的争议比较大,但是实践中基本上遵循这一解释观点,其后的若干类似案件也作了不侵权认定的裁决。

注释:


[1]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2]参见王迁:《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页。

[3] 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5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3条。

[5]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1页。

[6] 段凡、刘文献:《有关雕塑作品著作权三个问题的浅析》。

[7]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8]参加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1996年版,第,96页。

[9] 参加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2页。

[10]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三初字第964 号民事判决书。

[11]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5号,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 条,针对著作权法第 22 条第(10)项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此,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既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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