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5月10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05期”由合伙人陈鹏律师携助讲人陈思哲、谢润泽、席时婧带来主题为“破产管理人工作面面观”的精彩分享,该课程就三个话题展开讨论。以下分享由陈鹏律师指导、席时婧律师汇编整理。
本次的课程分享,陈鹏律师以问题作为导向,选取破产案件中的几个细节问题,从法律依据、比较法分析、实务案例的角度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重整程序中恢复行使担保权
无法清算案件的责任承担
1、认定劣后债权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现行的破产制度框架下,是没有劣后债权这个概念的,劣后债权概念的首次提出,源于2018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28条,[1]该条款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清算原则和顺序,即在破产清算当中,应当按照人身债权优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来确定清偿顺序。该条款主要解决了当《企业破产法》113条第三项[2]普通债权清偿完毕后,若破产财产还有剩余,剩余钱款该如何处置的问题。根据《破产会议纪要》28条,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此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法庭后,制定的管理人工作系列文书样稿中,在债权表模板内,三中院举例认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加倍利息,即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加倍利息,亦属于劣后债权。
2、比较法上对劣后债权的认定标准
从其他各国的立法上来看,劣后债权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法定强制劣后债权,第二类是约定劣后债权,第三类是法官裁定劣后债权。
(1)法定强制劣后债权
从衡量债权性质、债权人地位等因素进行考虑,破产法径行强制规定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即为法定强制劣后债权。如德国新的《支付不能法》39条的规定,日本破产法第46条规定,英国法第328、329条的规定,美国破产法第510(b)条的规定。
①破产债权在破产宣告或破产受理后的利息;
②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
③司法和行政机关对债务人的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等惩罚性债权;
④投资性借贷债权;
⑤以债务人无偿给付为内容的债权;
⑥ 资本替代性债权。
(2)约定劣后债权
如果破产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该债权在破产时应劣后受偿,则只要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应遵从其约定。约定劣后债权产生于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设立的使该债权人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合同,其他债权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他债权人不但不会被损害利益,更很多情况下还属于此类特殊约定的受益人。故只要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破产法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其劣后地位。如美国法510(a)条的规定,德国法第39(2)条规定的债权。
(3)法官裁定劣后债权
在英美法中,根据“深石原则”及其引申法理,破产法赋予法官在审理后可为公正分配目的而裁量确定特定债权劣后清偿的权力。法官根据法律授权裁定劣后受偿的债权一般仅为以下两种:
①依据深石原则,控制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人以不正当交易产生的对破产人之债权,因此债权人违背诚信义务和公平原则,故法官可裁定在破产清算、和解与整顿中劣后于所有其他债权乃至任何权益受偿。
②破产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破产自然人的配偶、破产合伙企业合伙人等“内部人”债权。
陈鹏律师总结:约定劣后债权制度类似于信托架构中的优先级,中间级和劣后级,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治,在不损害其他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债权默认放到对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劣后级,以换取更多的交易机会或交易架构上的个优化处置,这样的安排有利于促进商事交易的灵活性。因此,在本次《企业破产法》的修订过程中,以下两点也值得大家关注,第一,劣后债权会不会进入《企业破产法》法条之中,第二,《企业破产法》是否会引入约定劣后债权制度。
3、社保、税务滞纳金是否属于劣后债权?
(1)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文号:法释(2012)9号):
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现行有效的批复,但是18年《破产会议纪要》在最高院层面首次提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的概念,也就导致了实践过程中适用的冲突。
2012年《批复》颁布的时候,最高院层面还未明确规定惩罚性债权需劣后清偿的概念,《批复》肯定了税收债权第二顺位的清偿顺序,但是税收债权的滞纳金降为普通债权第三顺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条款又该如何理解呢,最高院民二庭发布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上述条款所述税项是在破产受理之前欠缴的,但滞纳金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
2、实务案例
滞纳金认定为普通债权的有关案例: | ||
序号 | 法院(案号) | 法院观点 |
1 | 上海市宝山区人 民法院(2021)沪 0113 破 1 号 之二 | 古荷公司管理人对债权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普陀分中心申报的债权进行了重新核查,确 认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普陀分中心申报 的 11,152.97 元滞纳金为第三顺位普通债权。 |
2 | 上海市宝山区人 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破字 第 5 号之三 | 其中,税款本金将作为税务债权参与财产分配,滞纳金及罚金将作为普通债权参与财产分配。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 02 民初 12 号 |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 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 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 号)中对于“依照企 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 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 普通破产债权”的批复,被告宁某 1 管理人确认被 告自 2013 年 1 月至 2020 年 1 月 8 日欠缴的税款和 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 1711072.63 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 |
滞纳金认定为劣后债权的有关案例: | ||
1 |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3047号 |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 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 问题的批复》中对于“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 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普通债权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批复,原告申报的相应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
2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 01民终1431号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的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第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8 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 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该条对清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即在破产财产分配 劣后债权阶段依法清偿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工资、 社保费、税费及普通债权后,如仍有剩余,再行支付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 |
3、总结
首先,滞纳金和罚款是有区别的,破产会议纪要里的表述为行政罚款、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刑事罚金,实际上是罚的概念,但并没有规定滞纳金。陈鹏律师个人意见倾向于认为,滞纳金应当是劣后债权,因为滞纳金实际上不是一个基于双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协商的产物,并非是民事主体间双方订立合同产生的利息或违约金,而是国家的公权力机关通过立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具有强制性。滞纳金属于公法债权,那么在《破产会议纪要》28条规定的公法债权优于私法债权的的原则下,滞纳金应属于劣后债权。
其次,12年《批复》和18年《破产会议纪要》的冲突问题,我们期待在《企业破产法》修订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能给出倾向性的意见。第三,针对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根据实践操作来看,通常而言审判机构会倾向于维持管理人所做出的审核结论。
1、重整程序对担保权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主张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法律依据及实务要点
(1)主张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2)实务要点
①申请人需举证
对于恢复行使担保权而言,首先,申请人(即担保权人)需启动申请程序,其需证明两个要点,第一,举证证明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有明显贬损的可能。第二,证明担保物价值的减损足以危害担保权人的权利。举例说明,担保权人的抵押物为一幢房子,房屋评估值为一千万,由于房市波动,房屋价值从一千万跌到900万,那么此时担保权人能否申请恢复行权呢?我们理解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虽然房屋价值有减损,但是减损不会损害担保权利,房屋价值仍然可以覆盖担保权人全额受偿的范围,所以不能恢复侵权。
②管理人或自行管理人的债务人需举证
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由破产管理人代表企业进行诉讼,但是《九民会议纪要》112条但书条款规定,在重整程序当中,如果债务人自行管理,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也可就申请人(担保权人)提出的申请,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需举证证明,第一,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的;第二,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必须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补偿。理由在于担保权人已证明担保物的减损已经损害其权利,因此如果担保物是重整必须的,担保权人就有权利要求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就担保权人可能的减损提出相应的担保,或者对可能的减损进行补偿。
(3)2021年上海破产法庭综合类典型案例:上海兴铭房地产重整中恢复担保物权行使案
案情简介:A信托公司是债务人名下持有的一上市公司股票的担保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担保责任,A信托公司经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A信托公司参与拍卖竞得上述股票。上市公司股票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裁定,确认上述股票由买受人A信托公司所有,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法院出具裁定当日,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执行法院裁定未送达A信托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A信托公司向管理人申请依据执行裁定完成股票过户,管理人予以拒绝。A信托公司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破产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
本案的争议点一,上市公司股票是不是破产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3]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4]的规定,尚未支付给申请人的执行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因此管理人认为,执行程序中尚未完成物权变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受理时,应当停止执行程序,上市公司股权仍属于债务人财产。
争议焦点二 是否可恢复担保权的行使
1.担保财产是否为债务人重整所必需。
三中院认为,结合债务人第一次、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情况,以及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接管、调查的结果,债务人主要资产为对非上市公司对外股权投资、持有的部分上市公司股票及大额应收账款等,涉案上市公司股票不构成债务人重整价值的主要因素。该结论可从债务人重整投资人招募情况间接佐证,截至重整招募期结束,尚无投资人基于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或其他资产开展报名及尽调工作。债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需,故破产受理法院对 债务人该项观点不予采纳,认定涉案1,050 万股股票并非为债务人重整所必需。
2.担保物是否存在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
三中院认为,A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买入涉案股票的交易价至今仍高于多月以来该股票收盘均价,而该上市公司股价自竞买之日起至今呈现整体走低趋势,考虑到该上市公司面临退市等不确定风险,故破产受理法院对申请人关于担保物存在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A信托公司作为担保权人的权利的意见予以认同。债务人明确无法在期限内对A信托公司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故破产受理法院对A信托公司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申请予以准许。
陈鹏律师总结,如果担任担保权人的代理人,进入重整程序之后,担保权虽然原则上需要停权,但是可以通过申请恢复担保权制度保护担保权人的权益。第二,若在重整程序中,担保权停止行权,担保权人也有权利要求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提供担保物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要补偿。
1、追究无法清算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3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若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可以穿透债务人企业,直接起诉债务人有关人员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及追究股东清算责任,在此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多数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5]提起诉讼, 那么,在破产程序当中追究无法清算案件的责任,能否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呢,对于这个问题《九民会议纪要》118条第二款,进行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该问题进行了答复。
1.两者法律前提不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负有公司解散后的法定清算义务,当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而《破产法》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相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义务,如《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破产配合义务时,法律规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破产法》。
2.适用阶段不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一般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由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即可主张,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终结后主张。而《破产法》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承担,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均不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3.法律后果不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个别清偿。《破产法》第7条第3款、第15条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后,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属于集体清偿。
陈鹏律师总结,目前在上海司法体系层面内,在破产案件当中追究无法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是相对一致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而不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2、关于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时,原告如何列明?
《九民会议纪要》118条第4款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即管理人起诉时,系代表债务人企业,此时列债务人企业为原告,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个别债权人起诉时,列个别债权人为原告。实践中,担任管理人的时候,如果出现追究有关人员清算责任,管理人会就此形成专项议案,由债权人进行表决,由于无法清算案件通常没有直接财产,或者财产实际上不够支付诉讼费,那么就需要债权人先行垫付诉讼费,若该议案未能在债权人会议上获得通过, 那在这种情况下,《九民会议纪要》赋予了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诉的权利。
3、关于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时,被告如何列明?
《九民会议纪要》118条第3款规定,“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关于被告,应当列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为被告。该规定的法律渊源源自《企业破产法》第15条[6],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义务,其中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及经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员。即如果破产公司的有关人员没有履行《企业破产法》15条规定的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管理人可起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当然,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必然负有承担《企业破产法》15条的义务,仍需经过法院决定程序进行确定。
那么,破产企业的股东,尤其是破产企业的小股东。有没有可能成为被告呢?《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7]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是一个申请义务。如果企业已经进入应当清算或者正在清算的状态的时候,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形,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若没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最后出现了无法清算的损失,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亦可能成为无法清算案件责任的被告。
法院(案号) | 法院观点 |
松江法院 (2021)沪0117民初1634号 | 本案中,被告杨文华作为锦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属于前述规定中的“有关人员”,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现因锦东公司账册资料等下落不明,无法继续清算,管理人已经提请本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被告杨文华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周铨、莫伟平均为持股10%的小股东并均已在2016年9月进入其他公司工作,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二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举证证明二人占有和管理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不属于前述规定中的“有关人员”,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周铨、莫伟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
4、追究无法清算责任是否必须在破产程序内?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118条第5款规定,“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对此,上海高院认为,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依据10号批复第3款提起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理由:1.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债权人再个别起诉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缺乏法律依据。2.请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不必以破产程序终结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怠于履行破产申请或配合义务、是否造成债权人损失等事实,基于管理人的接管义务以及对债权人的充分告知义务,相关事实均可在破产程序中即得以固定和查明。3.限定于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是发挥破产制度功能的应有之义,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一揽子解决纠纷,也有助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督促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破产申请及配合义务,同时也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对追回的责任财产进行分配。
陈鹏律师总结,目前《企业破产法》对追究无法清算案件责任承担诉讼提起的时间并无规定,但是在高院的审判实践中,比较倾向于需要在破产程序中提起。对于管理人而言,提起追究无法清算责任的诉讼是履职的必要程序,对于债权人而言,该程序也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5、如何确定被告应当履行的配合责任
按照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形态,在追究无法清算案件责任时,被告本应配合履行的责任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妥善保管清算资料责任】
二是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提起破产申请,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及时清算责任】
6、实务中管理人提起诉讼的难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序号 | 法院 案号 | 法院观点 |
1 | 上海三中院 (2021)沪03民初590号 | 本质为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应审查:1.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二被告主观是否存在过错;3.是否造成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四,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被告马玲陈述2017年年末原告尚有31,000万元资产,2018年未加上亏损也有177万元资产。然而,本院受理原告破产后,管理人未交接到公司任何资产和账册。诉讼中,二被告也未能陈述公司资产下落或者其他债权。因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全部或部分清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2 | 上海三中院 (2021)沪03民初127号 | 第二,被告王威和被告张兰英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是否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尚有账面资产2,400余万元,原告在2007年8月以差旅费、备用金、还款等名义向案外人转款50余万元,原告与两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大额款项往来。原告管理人因被告王威和被告张兰英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未能接管公司资产、账册等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开展清查和追收公司资产工作,也难以查实前述交易往来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情况,导致原告现处于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形。截至当前,原告的债权人尚有801830.38元债权未获清偿。由此可见,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并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失。 |
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结合上述两个上海三中院的案例来看,目前对于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负担更重,被告人需举证证明公司资产、账册的下落及债权情况,管理人只需举证基本事实,如通过财务报表反映出来公司资不抵债的时间点及账面资产等固定证据。目前法院审理无法清算案件是按照侵权的思路进行审理的,对于侵权四个要件,包括存在损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陈鹏律师认为《九民会议纪要》118条第四款,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了法定推导,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即可认定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也相信随着未来追究无法清算案件的不断增多,审判实务不断精进,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也会有更加明确的边界。
[1]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2]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并中止对财产的执行。尚未支付给申请人的执行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对担保物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必要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并就股权变更事宜履行相应的配合手续。
[5]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债务人股东或者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丢失,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7]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