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完善建议
202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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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体育法》第二次修订草案公布,并向公众征求意见。早在《体育法》修改以前,本人就结合多年的实务工作经验多次呼吁将“体育赛事转播权”明文入法,幸运的是,《体育法》的此次修改吸取了既往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增加了第50条(第一版修订草案的第47条)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化奠定了基础。但在此基础上,本人认为还有如下几点值得进一步完善。为表述和阅读方便,本人将建议以表格的形式呈现如下。


(其中,表格左列为本次草案的原文条款,右列为本人针对该条款提出的修改建议及理由。)

 
《体育法(草案)》
相关条文文本
修改建议及理由
第五十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修改建议】
第五十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保护期为十年。 
体育赛事直播的视听权利原始归属于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理由】
1.删去“重大”一语,以避免条文解释上产生模糊或争议,使得无论是大规模的体育竞赛、如奥运会赛事,还是规模较小的普通体育竞赛都能平等、无差别的适用本条规定保护其相关赛事标志。
2.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保护期为10年。目前体育赛事举办都具有长期性,故涉及到的赛事名称、赛队名称等可能会长久使用,然而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对赛事标志的保护期限过短(例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中保护期只有4年,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虽提供10年保护期,但只能保护奥运赛事标识),因此有必要直接在该条中统一明确保护期为10年。此来也与商标法规定的保护期一致,期满后权利人同样可以申请延长保护期限。
3.统一体育赛事直播的视听权利的原始权利主体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
(1)原“等相关权利人”的含义模糊,有可能会包含个人或其他非官方主体,导致权利行使的分散、不统一,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授权第三方使用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时还要再与此类主体签订合同获取授权,这种反复授权的方式稍有不慎可能就会导致“授权链条”中断,有时也可能因无法及时联系到该权利主体而使得授权失败,故不利于体育赛事的举办和对外传播,也不利于最大化发挥体育赛事的价值。
(2)此外,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基于对赛事举办的投入和付出,理应获取赛事相关权利作为劳动付出的对价收益。
(3)将赛事相关视听权利统一交由赛事活动组织者或协会行使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所通行的做法,以确保权利集中、高效的行使,例如:
①《匈牙利体育法》第36条第1款:“对体育活动和比赛进行录制或通过电视、广播和其他电子或数字手段进行传播以及对上述行为进行商业许可的权利属于组织这些活动和比赛的体育协会。”
②《法国体育法典》第L333-1条:“体育联盟和比赛组织者享有其主办的体育比赛的利用权。”
③《意大利体育视听权归属及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第(n)项:“体育视听权由赛事组织者享有,包括对体育赛事的向公众传播权、录制权;对赛事广播的录制权、重播权和转播权以及为进行促销、广告宣传、博彩而使用赛事照片的权利。”
④《西班牙皇家法令》第2条:音像权的所有权1.本法律适用范围内包含的音像权的所有权由参与相关比赛的俱乐部或者实体所有2.参与官方职业足球比赛必然要求权利的所有人向组织机构分配权利,以便联合出售本皇家法令适用范围内的音像权。
⑤危地马拉《体育、运动、娱乐法》第155条:国内比赛的电视转播权由单项协会授予。由职业联盟或职业俱乐部发起的体育比赛,上述权利属于这些职业单位
⑥欧盟《体育赛事广播与竞争法》:职业足球联赛转播权由其足协统一出售。
⑦《国际足联章程》第78条:权利 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际足联为由其管辖的各项比赛和赛事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权如会徽及其他版权法规定的权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新增
【建议新增条款】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害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并根据情况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实际损失或者该单位或个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许可费给予赔偿。对故意违反本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实际损失、该单位或个人的违法所得、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许可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为制止该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理由】
1.增设本条的必要性方面:本次《体育法(修订草案)》中涉及对体育赛事标识和著作权的保护主要通过第50条实现,其中前半段通过“有关规定”可以链接到《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及《商标法》中,上述法律法规中都有对违反规定所配套的惩戒措施,然而第二款对赛事直播视听权利的保护可谓此次修法对著作权保护的一大亮点,却在本草案的“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部分没有对应的罚则,因此应当、也必须在第十一章中对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的法律责任做出详细规定。
2.本条的具体设计方面,由于“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中大多数为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当然,还包括一些不构成作品的信息,如官方转播数据),因此在罚则的设计上主要可以参考《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等对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规定,即设计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层面的惩罚措施。其中,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本法中其他条文保持一致,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此外,本建议同样保留了刑事责任,换言之,即便目前我国《刑法》没有直接对违反该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罪名,但也不排除今后可能会新增此类罪名、或者参考适用《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相关规定,因此刑事责任的保留也为日后法律的进一步修订预留了余地。


以上为本人对此次《体育法(修订草案)》涉知识产权条款提出的几点修改建议。


 戎  朝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及文化体育产业部负责人


戎朝律师,深耕体育产业、互联网、影视娱乐等新兴产业,曾担任中超公司、CBA联盟、央视国际、新浪、华谊兄弟等产业头部客户的常年法律顾问,诉讼方面一直主攻上述产业中涉及知识产权、竞争法专业方面的前沿、疑难、重大案件的处理。代理了多个业内影响力极大的项目和案件,包括2016-2020年中超联赛电视公共信号制作及版权合作伙伴的项目(即价值80亿的中超赛事转播权项目)、2008年北京奥运会新媒体直播维权案、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作品案、慧鱼立体科学模型作品案、“黑猫警长和葫芦娃”海报案之著作权转换性使用等,相关胜诉案例多年入选各级法院和专业机构评选的十大案例奖。执业期间撰写了多篇专业文章在专业期刊上发表,并负责编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教科书《体育法导论》第八章体育知识产权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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